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45號
TPDM,104,易,745,201510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A(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葉又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HA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LE THI HA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復明知MEI YESI MARIYAWATI(中文譯 名為瓦娣,下稱瓦娣)、SUSI SUSANTI(下稱SUSI)均係合 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女子,惟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25 日、100年12月25日逃逸,並經主管機關分別於102年12月17 日、101年1月5日撤銷其等居留許可,依法不得媒介其等非 法在臺為他人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之犯意,於103年5月間與有監護工需求之雇主黃正昆接 洽,談妥每日工時9小時,黃正昆每日給付新臺幣(下同) 1,300元,LE THI HA與瓦娣談妥每日工資900元後,於103年 5月26日媒介瓦娣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為黃 正昆照顧其父,瓦娣則為黃正昆工作至103年6月28日。嗣因 瓦娣拒絕繼續工作,LE THI HA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與SUSI談妥每日工資 800元後,於103年7月21日媒介SUSI至上開處所為黃正昆照 顧其父,LE THI HA即以此方式媒介前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並從中賺取價差牟利。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 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 市專勤隊分別於103年8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號5樓查獲瓦娣及同年8月22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查獲SUSI,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述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黃正昆黃宜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 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義務後,由其等具結擔保證詞真實性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 陳述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 告LE THI HA及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 ,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如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 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 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 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指認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 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 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避免提供老舊照片 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 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正確度,預防錯誤發 生。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 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 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內容,且依憑個人知 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倘指 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 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或曾與指認人長期、 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又其指認亦未違背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 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 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47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正昆 於警詢中暨證人黃宜真於偵查中就被告相片所為之指認,並 未以一對一方式指認,而係以多人相片指認,上開指認程序 要領所以規定如此指認之方式,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 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之誘導而 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而證人黃正昆於被告帶同瓦娣至其住 處時與已被告有當面接觸,雙方並有對話交談,此據證人黃 正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且證 人黃宜真於被告前來收取看護費用時亦與被告有多次當面接 觸,並有收取款項、簽發收據之互動過程,亦有證人黃宜真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是證人黃 正昆、黃宜真自對被告之樣貌有相當之記憶,嗣證人黃正昆 於警詢中暨證人黃宜真於偵查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其 對於被告自無可能有因偵查機關之誘導而有誤認之情形,員 警及檢察官縱未完全依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使證人黃正昆、黃 宜真於指認前先行陳述被告之特徵,亦因該指認過程所可能 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復非單以證人黃 正昆、黃宜真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該指認程序均 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明定。查證人瓦娣SUSI已分別於 103年9月19日、同年10月17日出境,有其等入出國日期紀錄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及反面),是其等於審判中確有 滯留國外無法傳喚之情形。再細繹其等警詢筆錄,陳述甚為 詳盡,對警員問題均能連續陳述,堪認警詢時精神狀態良好 ,其等警詢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又甫經查獲,較無受他 人不當干擾其陳述之虞,虛偽可能性極低,且所述係就其等 如何經被告媒介工作、工作內容、工時、工資等情節之親身 經歷所為之陳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警詢筆錄內容有虛偽 、欠缺任意性或其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足徵其等於警詢 之陳述確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是其等警詢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 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瓦娣SUSI黃正昆,並未介紹 瓦娣SUSI黃正昆工作云云。經查:
瓦娣SUSI原均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女子,惟分別 於102年11月25日、100年12月25日逃逸,並經主管機關分別 於102年12月17日、101年1月5日撤銷其等居留許可等情,有 其等居停留資料查詢存卷足考(見偵卷第8、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媒介瓦 娣、SUSI黃正昆工作及有無從中獲利之事實。 ㈡黃正昆於103年5月間有監護工之需求,以電話與被告聯絡,



談妥每日工時9小時,黃正昆每日給付1,300元,工作內容為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照顧黃正昆之父,後 被告帶同瓦娣黃正昆住處,瓦娣則於103年5月26日至同年 6月28日為黃正昆工作,嗣被告通知黃正昆瓦娣無法繼續工 作,並另外安排SUSI以相同條件為黃正昆工作,SUSI則於 103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2日為黃正昆工作等情,業據證人 黃正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2、63頁, 本院卷第64至68頁),而瓦娣SUSI之看護費用均係被告來 收取一情,亦經證人黃宜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瓦娣於警詢 中證述係被告安排其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工作,其於103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8日在該處工作,被告 收取看護費用後,僅交付其每日900元,價差為被告所賺取 之仲介費用等節(見偵卷第10至12頁),暨證人SUSI於警詢 中證稱係被告安排其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工作,其於103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2日在該處工作,被告 收取看護費用後,僅交付其每日800元,價差為被告所賺取 之仲介費用等節(見偵卷第16、17頁)相符,並有看護費用 收據影本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頁及反面),堪認被告確有 媒介瓦娣SUSI黃正昆工作並定期收取看護費用,從中賺 取仲介費用而獲利等事實。被告空言否認有前開犯行,顯非 可採。至辯護人雖以證人黃正昆黃宜真之指認有瑕疵,而 認其等證述並非可採云云,惟證人黃正昆於警詢中暨證人黃 宜真於偵查中之指認程序並無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之情形, 已如前述,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復當庭就被告之特徵、五官 、口音指認為犯罪嫌疑人(見本院卷第67頁、70頁反面), 衡以被告帶同外籍監護工至證人黃正昆住處其嗣後多次前往 該處收取看護費用,是證人黃正昆黃宜真既曾與被告有當 面互動,其等證述被告有前開犯行,自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聲請鑑定前開看護費用收據上之筆跡是否與被 告相符,然被告確有介紹瓦娣SUSI黃正昆工作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院認辯護人前開筆跡鑑定之聲請並無 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 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 定罪。被告分別媒介瓦娣SUSI非法為他人工作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次)、



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頁),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竟不知悛悔, 再為本件犯行,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 人在臺工作之管理性,所為實屬不該,自不宜寬貸,且其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過之意,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為越南籍女子,係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 之外國人,惟於93年1月16日逃逸,並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聘 僱許可,即長期非法滯留在臺,有其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5頁反面),其在我國犯罪,已有害我國社會 治安,且其所為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為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復明知LINDA APRILYANTI (下稱LINDA)、SUSI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女子, 惟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15日、100年12月25日逃逸,並經主 管機關分別撤銷其等聘僱許可,任何人均不得媒介其等非法 在臺為他人工作,竟為獲取仲介報酬,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先於103年7月間,透過「溫馨 看護中心」與有監護工需求之雇主高挺珍接洽,談妥高挺珍 每日應給付被告2,000元,被告再與LINDA談妥每日工資為 1,200元,並於103年7月4日帶同LINDA至新北市淡水區馬偕 醫院舊大樓2樓病房為高挺珍照顧其父,LINDA則為高挺珍工 作至103年8月4日止。被告復於103年8月間,透過「恩惠看 護中心」得知雇主廖本宣有僱用臨時監護工之需求,願以每 日2,000元之代價雇用監護工,被告與SUSI談妥每日工資為 800元後,委由不知情之張連發(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14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7月26日帶同SUSI至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廖本宣住所,為廖本宣照 顧其妻,SUSI則於103年7月26日、7月27日、8月2日、8月3 日為廖本宣工作4日,被告即以此方式媒介外國籍監護工為 雇主工作,並賺取其中價差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 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嫌,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犯行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惟查,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3年5月26日



媒介瓦娣黃正昆工作及於103年7月21日媒介SUSI黃正昆 工作,而前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3年7月4日媒 介LINDA為高挺珍工作及於103年7月26日媒介SUSI廖本宣 工作,此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媒介不同 外籍監護工為不同雇主工作,是前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縱 係屬實,核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屬數罪,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