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85號
TPDM,104,易,685,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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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德
      李一宏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370 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1434號),乃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之非法招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甲○○免訴。
事 實
一、乙○○與吳麗美(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原為夫妻 關係,其等均明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未經許可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 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仍基於非 法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從事招生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8年間,由乙○○在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開 設遠景國際教育中心(下稱遠景教育中心),未經許可即替 大陸地區湖北中醫藥大學(原湖北中醫學院,下稱湖北中醫 大學)在臺灣地區招生,向附表所示陳芳式等17名臺灣地區 人民告以受湖北中醫大學委託在臺招生事宜,再指示吳麗美 向陳芳式等17人收取每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12萬元不 等之費用,以現金交付或存入吳麗美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 門分行申設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旋由乙○○在遠 景教育中心聘請中醫師向陳芳式等17人講授中醫基礎知識、 臨床課程及赴大陸地區就讀流程,再由乙○○本人或指示吳 麗美陪同陳芳式等17人搭機前往湖北中醫大學辦理入學註冊 手續就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市調處卷第1 至2 、12至13頁;偵 卷第42至45、76至77頁;本院簡字卷第22至23頁;本院易字 卷第21至25頁),核與證人吳麗美葉英娟、童詩惠詹詩 晴、王依瑮、林詮彬、蕭賢鳴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市調處卷第22至25、27至36頁;偵卷第36至37 、39、44頁),復有證人吳麗美設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號100 年度對帳單明細1 份、票號AW0000000 、 AW0000000 支票正反面影本2 紙、被告乙○○提出之仲介赴 湖北中醫大學就學之臺灣地區學生名單1 份、湖北中醫大學 委託被告乙○○在臺招生之委託書2 份在卷可稽(見市調處 卷第3 至9 、14、26、37至42、45頁;偵卷第82至88頁), 足認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23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2條非法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 構在臺灣地區從事招生罪論處。而被告乙○○與吳麗美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於98年間,非法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即湖北中醫大學 在臺灣地區辦理當年度招生事宜,招攬如附表所示陳芳式等 17人至大陸地區湖北中醫大學入學就讀,因非法為大陸地區 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從事招生罪性質上屬於違反政府行政 管制措施,非個人法益,仍應屬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藉此獲利,惟當時 政策上雖有不予開放之考量,但臺灣地區部分人民確有至大 陸地區就學,並參考相關資訊或請人代辦、接受建議之需要 ,且目前政策亦不同以往,併考量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為博士、現任大陸地區湖南



中醫藥大學附屬醫院中醫師及湖北中醫大學客座教授、經濟 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與吳麗美(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明師補 習班負責人甲○○,均明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 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未經許可不得為大陸地區之 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㈠乙○○與吳麗美竟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於94年間,由乙○○替湖北中醫大學 在臺灣地區招生,招攬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張家欽等11名臺 灣地區人民,再指示吳麗美向其等收取每人3 萬元至12萬元 不等之費用,由其本人或指示吳麗美陪同張家欽等11人搭機 前往湖北中醫大學報名或就讀;㈡另乙○○、吳麗美與甲○ ○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 絡,於95年4 月前某時,由甲○○先招攬如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羅允辰等100 名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修習中醫學分, 並收取不詳對價後,再將羅允辰等100 人轉介至乙○○在臺 北市○○區○○街0 段000 號5 樓住處,由其本人或指示吳 麗美陪同羅允辰等人搭機前往湖北中醫大學報名或就讀。因 認被告乙○○、甲○○此部分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2條規定處罰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第81 條分別規定:「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 5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 最高度計算。有2 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計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 因1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並刪除刑法第81條之規定;比較 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 ,自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 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至第83條之規 定,對其較為有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 條非法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從事招生罪,其法 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 金,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該罪之追訴 權時效為5 年,其追訴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 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 ,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 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 ,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 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 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 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 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 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依此規定,偵查權屬於檢察 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 (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司法院(82)廳 刑一字第20127 號解釋參照)。
三、另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 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 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 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 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82條非法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從事招生或 居間介紹罪,非屬必然反覆實行之社會常態,由該罪構成要 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 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 罪名,尚非集合犯之罪。又鑑於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招生入 學就讀,一般均以年度或學期區隔,於刑法刪除有關連續犯 之規定後,除犯行符合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有密 接之時空關聯性、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 行區分其行為,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外, 即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 律效果之原貌。本件檢察官起訴㈠被告乙○○於94年間,非 法替大陸地區之湖北中醫大學,在臺灣地區招攬如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張家欽等11名臺灣地區人民,前往湖北中醫大學報 名或就讀;㈡被告乙○○與甲○○於95年4 月前某時,由被 告甲○○先招攬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羅允晨等100 名臺灣地 區人民至大陸地區修習中醫學分,再轉介予被告乙○○,由 被告乙○○本人或指示吳麗美陪同前往湖北中醫大學報名或 就讀;㈢被告乙○○於98年間,招攬如附表(原起訴書附表 三)所示陳芳式等17名臺灣地區人民,由被告乙○○本人或 指示吳麗美陪同前往湖北中醫大學就讀,則上開㈠、㈡、㈢ 之犯罪事實雖手段類似或相同,惟招生入學年度不同,且客 觀上亦無密接之時空關聯性,難認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於刑 法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仍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 旨。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㈠、㈡、㈢之犯罪事實 屬集合犯,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非法 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罪, 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罪尚非集合犯之罪,檢 察官上開見解容有誤會。
四、再如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甲、乙2 罪,且認2 罪間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惟該2 罪客觀上顯無罪名或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而得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時,法院仍應依數罪 併罰處理,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此時,如甲罪部分成立 犯罪,乙罪部分則否,即應分別為科刑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案84年度臺上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起訴之犯罪事實, 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 之參考;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 ,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 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 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 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 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 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 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 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 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 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8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 101 年度臺上字第2585號判決參照)。因此,檢察官依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定 應依數罪併罰裁判時,則屬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受檢察官所主張之拘束,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 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 罪之判決。是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甲多次販賣毒品之行 為,為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甲顯 然係屬實質上數罪,而甲販賣毒品予乙部分成立犯罪,甲販 賣毒品予丙、丁、戊、己、庚等5 人部分不能證明甲犯罪, 就該不能證明甲犯罪部分,應於主文諭知無罪(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37號參照 )。
五、查本件檢察官起訴㈠被告乙○○於94年間,非法替大陸地區 之湖北中醫大學,在臺灣地區招攬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張家 欽等11名臺灣地區人民,前往湖北中醫大學報名或就讀;㈡ 被告乙○○與甲○○於95年4 月前某時,由被告甲○○先招 攬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羅允晨等100 名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 地區修習中醫學分,再轉介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本 人或指示吳麗美陪同前往湖北中醫大學報名或就讀之非法從 事招生行為,而上開非法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 從事招生罪之犯罪行為各完成於94年間、95年4 月前,並自 彼時起算,滿5 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而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103 年11月7 日始就該等犯罪行為 開始偵查而行使追訴權,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渠等追訴 權時效均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前揭㈠部分 、被告乙○○、甲○○前揭㈡部分,非法為大陸地區之教育 機構在臺灣地區從事招生罪嫌,即不得再行追訴。檢察官雖 以補充理由書主張前揭㈡部分之犯罪事實行為時點,應涵蓋 自介紹招攬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羅允晨等100 名臺灣地區人 民起至實際入學就讀之期間,而認該犯罪行為尚未於95年4 月前終了,並聲請傳喚被告乙○○作證,然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構成要件,係以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未經我 國教育部之許可,而在臺灣地區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辦理 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為已足,犯罪即屬成立,尚 不以是否招生完成或實際入學就讀為成立要件,況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張家欽等11名臺灣地區人民之招生名冊亦包含5 位 嗣後未入學就讀之人,是前揭㈡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乙○ ○、甲○○既已於95年4 月前為本件招生事宜,渠等之犯罪 行為即已成立並終了,而不論所招學生嗣後是否實際入學就



讀及入學就讀時間為何,檢察官上開主張實無所據,本院亦 認無傳喚被告乙○○作證之必要。
六、綜上,前揭㈠、㈡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追訴權 時效均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就㈠、㈡部分 之犯罪事實、被告甲○○就㈡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就被告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8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
(招生或居間介紹之許可)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
(罰則)
違反第 23 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2009年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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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性別│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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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芳式 │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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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梁開法 │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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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彭彥魁 │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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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廖淑秋 │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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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沈敬昆 │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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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戚曙光 │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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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鄭素味 │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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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蕭賢鳴 │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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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呂若芸 │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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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鄭素惠 │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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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于珍 │女 │ │
├──┼────┼──┼────┤
│ 12 │劉乃瑟 │女 │ │
├──┼────┼──┼────┤
│ 13 │高文蔚 │男 │ │
├──┼────┼──┼────┤
│ 14 │劉學忠 │男 │ │
├──┼────┼──┼────┤
│ 15 │葉英娟 │女 │ │
├──┼────┼──┼────┤
│ 16 │詹詩晴 │女 │ │
├──┼────┼──┼────┤
│ 17 │王依瑮 │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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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附表一:
(年級:2005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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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性別│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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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家欽 │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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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群哲 │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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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錦長 │男 │ │
├──┼────┼──┼────┤
│ 4 │林政忠 │男 │嗣後未讀│
├──┼────┼──┼────┤
│ 5 │李亭遙 │女 │嗣後未讀│
├──┼────┼──┼────┤
│ 6 │楊淑瑛 │女 │ │
├──┼────┼──┼────┤
│ 7 │陳力 │男 │嗣後未讀│
├──┼────┼──┼────┤
│ 8 │陳宏揆 │男 │ │
├──┼────┼──┼────┤
│ 9 │戚曙光 │男 │ │
├──┼────┼──┼────┤
│ 10 │莊美娟 │女 │嗣後未讀│
├──┼────┼──┼────┤
│ 11 │蔡秀娥 │女 │嗣後未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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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附表二:
(年級:2006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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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性別│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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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羅允辰 │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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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傅兆蓬 │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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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藍培晏 │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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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戰丰庠 │男 │ │
├──┼────┼──┼────┤
│ 5 │任麗霖 │女 │ │
├──┼────┼──┼────┤
│ 6 │孫仲卿 │男 │ │
├──┼────┼──┼────┤
│ 7 │陳奕璋 │男 │ │
├──┼────┼──┼────┤
│ 8 │吳思倩 │女 │ │
├──┼────┼──┼────┤
│ 9 │黃志皓 │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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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政和 │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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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周明輝 │男 │ │
├──┼────┼──┼────┤
│12 │王裕生 │男 │ │
├──┼────┼──┼────┤
│13 │李鴻英 │女 │ │
├──┼────┼──┼────┤
│14 │陳鼎任 │男 │ │
├──┼────┼──┼────┤
│15 │連重光 │男 │ │
├──┼────┼──┼────┤
│16 │莊淑貞 │女 │ │
├──┼────┼──┼────┤
│17 │黃穗山 │男 │ │
├──┼────┼──┼────┤
│18 │張茂松 │男 │ │
├──┼────┼──┼────┤
│19 │柯建民 │男 │ │
├──┼────┼──┼────┤
│20 │黃堅良 │男 │ │
├──┼────┼──┼────┤
│21 │張安莉 │女 │ │
├──┼────┼──┼────┤
│22 │陳平正 │男 │ │
├──┼────┼──┼────┤
│23 │王伯倫 │男 │ │
├──┼────┼──┼────┤
│24 │林輝煌 │男 │ │
├──┼────┼──┼────┤
│25 │黃清濕 │男 │ │
├──┼────┼──┼────┤
│26 │汪敬展 │男 │ │
├──┼────┼──┼────┤
│27 │林春秀 │男 │ │
├──┼────┼──┼────┤
│28 │張瑞娟 │女 │ │
├──┼────┼──┼────┤
│29 │徐世榮 │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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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潘婷莉 │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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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蘇志誠 │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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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劉錦漢 │男 │ │
├──┼────┼──┼────┤
│33 │劉一玄 │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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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張元真 │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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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高文基 │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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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江宜州 │男 │ │
├──┼────┼──┼────┤
│37 │謝發銘 │男 │ │
├──┼────┼──┼────┤
│38 │溫慶文 │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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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蘇政巧 │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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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何青眉 │女 │ │
├──┼────┼──┼────┤
│41 │陳俞禎 │男 │ │
├──┼────┼──┼────┤
│42 │魏志圃 │男 │ │
├──┼────┼──┼────┤
│43 │葉家助 │男 │ │
├──┼────┼──┼────┤
│44 │邱志強 │男 │ │
├──┼────┼──┼────┤
│45 │李乃昌 │男 │ │
├──┼────┼──┼────┤
│46 │聞鳳梅 │男 │ │
├──┼────┼──┼────┤
│47 │秦西園 │男 │ │
├──┼────┼──┼────┤
│48 │王文志 │男 │ │
├──┼────┼──┼────┤
│49 │張凱婷 │女 │ │




├──┼────┼──┼────┤
│50 │陳悻琪 │女 │ │
├──┼────┼──┼────┤
│51 │吳岡菱 │女 │ │
├──┼────┼──┼────┤
│52 │宋守龍 │男 │ │
├──┼────┼──┼────┤
│53 │吳世維 │男 │ │
├──┼────┼──┼────┤
│54 │周鳳珠 │女 │ │
├──┼────┼──┼────┤
│55 │王順利 │男 │ │
├──┼────┼──┼────┤
│56 │王冠富 │男 │ │
├──┼────┼──┼────┤
│57 │陳文雄 │男 │ │
├──┼────┼──┼────┤
│58 │葉兆雲 │男 │ │
├──┼────┼──┼────┤
│59 │蔡其秀 │男 │ │
├──┼────┼──┼────┤
│60 │顏嘉君 │男 │ │
├──┼────┼──┼────┤
│61 │顏世昌 │男 │ │
├──┼────┼──┼────┤
│62 │毛淑芬 │女 │ │
├──┼────┼──┼────┤
│63 │黃驒翔 │男 │ │
├──┼────┼──┼────┤
│64 │李世民 │男 │ │
├──┼────┼──┼────┤
│65 │百姍兒 │女 │ │
├──┼────┼──┼────┤
│66 │張淑綿 │女 │ │
├──┼────┼──┼────┤
│67 │劉尚瑜 │女 │ │
├──┼────┼──┼────┤
│68 │林其欣 │女 │ │
├──┼────┼──┼────┤
│69 │李明崇 │男 │ │




├──┼────┼──┼────┤
│70 │陳冠達 │男 │ │
├──┼────┼──┼────┤
│71 │劉淑娟 │女 │ │
├──┼────┼──┼────┤
│72 │楊忠山 │男 │ │
├──┼────┼──┼────┤
│73 │陳榮鈺 │男 │ │
├──┼────┼──┼────┤
│74 │陳合成 │男 │ │
├──┼────┼──┼────┤
│75 │林世峰 │男 │ │
├──┼────┼──┼────┤
│76 │吳碧雲 │女 │ │
├──┼────┼──┼────┤
│77 │陳秀冠 │女 │ │
├──┼────┼──┼────┤
│78 │陳瑞芳 │女 │ │
├──┼────┼──┼────┤
│79 │楊勝雄 │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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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