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輔 佐 人
即
被告之配偶 張蘇玉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義雄以資源回收為業,於民國103 年 10月24日0 時25分至29分間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前人行道工地(下稱系爭工地),見由 張世昌管理之工地內,置有以米袋包裝之鋼筋數包(小箍筋 408 個、加強筋80支、U 型鋼筋240 支,下稱系爭鋼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揭鋼筋,得手後,騎乘 三輪腳踏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2時許,張世昌施工時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另按「證據能
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 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 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張世昌於警 詢時之證述、被告之子張萬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製偵查報 告、人行道工地4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及警前往被 告住處前照片4 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經過該處工 地,並未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0 時25分至29分間騎乘三輪腳踏車行 經系爭工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下稱偵卷,第 7 、8 頁),復經證人王弘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76頁背面),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 幀張及被告 住處前照片4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應堪認定 。
㈡證人即調閱本案路口監視器之員警林椿秉固證稱:「103 年 10月24日早上被害人公司派一個幹部到我們派出所報案,請 我們調監視器看,27日我們再通知被害人來看工地遭竊的位 置……,我們從被害人陳述的,他們下班後,晚上離開東西 丟在現場,我們從那個時候開始過濾,我們在24日凌晨(監 視器顯示0 時26分)看到被告把車停在圍籬旁邊,下車,人 走進圍籬裡面,有搬一袋白色的東西上車,之後騎車離開, 往景美的方向走……,我們是從當天晚上一直過濾到早上, 也只有被告有進入工地,沒有其他人……,被告在100 年的 時候在我們轄內有被我們抓過,所以一看就知道是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依林椿秉之證述,僅 足以認定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0 時25分至29分間騎乘三輪 腳踏車行經系爭工地,並有進入該工地圍籬,搬一袋白色的 東西上車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下手行竊鋼筋之情。 又依系爭工地現場工地主任陳世昌於本院中之證述:其於警 局跟警察一起看監視器畫面時,確實有個人力車的畫面,但 是因為鏡頭離系爭工地很遠,時間又很晚,疑似有看到人力
車靠近系爭工地欄杆旁邊,畫面中人力車上的人有下車,拿 取裝鋼筋之白色麻布袋放到人力車上,取的不只一袋,但有 多少袋我不確定,而且很模糊,不確定畫面中的人是否是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依其所述,亦僅能證明系 爭工地裝鋼筋之白色麻布袋為他人所竊取,尚無法據此證明 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自不得逕推論被告確有下手行竊系爭 鋼筋。
㈢又員警王弘璋雖結證稱:「案發後隔天擷圖出來之後,我就 沿著羅斯福路到育英街找,就看到被告的三輪車,當場就有 先拍照。接下來就在隔壁(按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下稱系爭住所)看到被告在門口,我就去問他是否 在昨天晚上拿了一袋東西。當時在現場沒有看到那袋東西, 只有看到米袋跟所謂的鋼筋……,我看到米袋跟被害人敘述 的是一樣的,有看到袋子裡面跑出來的鋼筋條,袋子當時是 攤平放在地上,兩三根鋼筋露出來。我是先看到米袋才問被 告,被告說他不知道……,當時米袋沒有拍照……,鋼筋條 是被害人拿給我拍照……,(同年)10月30日又再去(被告 家)一次,30日是要去確認被告的三輪車的特徵,因為監視 器中顯示的三輪車後面有反光,我要去確認是否就是被告的 三輪車,確認結果就是被告的……,這次沒有看到系爭鋼筋 。」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惟其證詞充其量僅能證 明系爭住所有疑似系爭工地遭竊裝有鋼筋之米袋一只,然被 告復否認該米袋為其所有,亦不知悉其來源,以王弘璋之前 開證述,並無從逕推論被告下手行竊。
㈣員警高景暉另證述:「當時在幫被告做筆錄時,張萬益剛好 在旁邊,筆錄過程中有提示監視器照片給被告看,張萬益在 警詢筆錄中表示他曾經在住家門口看到過照片中的鋼筋。」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子張 萬益稱:「在103 年10月底,案發前一天,大概晚上6 時許 在下班回家打開大門,有看到三個鋼筋在我開門的右手邊, 在大門外,沒有看到袋子,只是看到這三塊鋼筋在地上。鋼 筋的形狀有長的,也有U 字型的,也有有點像圓形的,就這 三種。後來我就沒有理他,就開門進去,隔天就不見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79頁)。張萬益所稱在103 年 10月底,案發前一天看到系爭住所門口前有三個鋼筋,而王 弘璋則稱被害人報案後隔天即103 年10月25日至系爭住所看 到疑似被害人遺失之鋼筋,然同年月30日再至系爭住所已未 見米袋鋼筋,則張萬益、王弘璋所見之鋼筋是否相同,已非 無疑。縱認兩者所見之物相同,然觀諸張萬益上開證證稱「 沒有看到袋子,只是看到這三塊鋼筋在地上」,核與王弘璋
證述其在系爭住所僅發現米袋一只,攤平放在地上,袋子裡 面跑出來的鋼筋條,有兩三根鋼筋露出來等語相異。縱張萬 益於辯護人詰問時仍稱:「三塊鋼筋是我親眼看到的,警察 拿照片給我看的時候我就有印象。」等語,惟證人王弘璋、 張萬益之供述顯已不符,且張萬益本身為輕度智障者,有其 殘障手冊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是其上開證詞是否可信 ,顯有疑義,此部分證詞,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鑑識小隊進行 刑案現場勘察,惟查無任何跡證一情,已據證人即鑑識小隊 長鐘憲祥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該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可佐(見偵卷第18至25頁)。且警方於103 年10 月25日至系爭住所時,並未查扣被告持有系爭鋼筋,因此, 自難認被告有本案竊盜之犯行。
㈥況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未進入系爭工 地偷竊系爭鋼筋(見偵卷第8 頁、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24 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於其三輪腳踏車上 之物品,被告雖於偵查中稱:三輪腳踏車上之白色麵粉袋是 其在艋舺公園撿拾的鐵罐,未見過失竊之鋼筋等語(見偵卷 第8 頁、第4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稱:那兩包是白紙( 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 告稱其車上兩袋是他回收的塑膠飲料瓶,還一袋是他買的塑 膠袋;車上袋子裝的是塑膠瓶、小的啤酒罐等語(分見本院 卷第33頁背面、第81頁背面),其前後陳稱雖不一,而無法 提出反證自清,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竊取系爭工地系爭鋼筋之積極證據,自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 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竊盜 之行為,因認被告是否犯罪,其罪證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