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89號
TPDM,104,易,289,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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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2454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
4 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玉雯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威瑪公益彩券投注站 (處刑書誤載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寶 貝公益彩券投注站,應予更正)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晚間6 時29分 許止,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賭博投注站,供不 特定賭客以簽號選單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而與賭客對賭。賭 博方式分別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臺灣今 彩539 」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輸贏方式則有「2 星」、 「3 星」、「4 星」(即與開獎號碼相同之號碼數),以每 注每碰(即以2 個號碼組合為1 碰)新臺幣(下同)80元, 比對當期「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 9 」開獎號碼,「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部分簽中 2 星可得彩金5,700 元、3 星可得5 萬7,000 元、4 星可得 70萬元;「臺灣今彩539 」,簽中2 星可得5,300 元、3 星 可得5 萬6,000 元、4 星可得75萬元,簽中者即由其支付彩 金,未簽中者之賭資則歸周玉雯所有。嗣經警於103 年11月 24日晚間6 時29分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子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陳泰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 度偵字第24544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5頁背面及第99頁至第 100 頁背面、第110 至111 頁及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5頁 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查獲物品照片、電腦操 作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投注報表、台灣彩券經銷 商及代理人證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20至25 、28至32、47至7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自103 年1 月 間某日起迄103 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所為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 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雖未論及賭博罪,惟此與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賭博罪法定刑未重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本件又係坦承犯 罪,倘併予審究,對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富,反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 博財物,並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經營上開賭博投注 站之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 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42萬2,325 元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為賭資,辯稱係與本案無關之經營公益彩券所得,並 提出其於103 年11月經營上開公益彩券行103 年度電腦行彩 券經銷商銷售證明為證。經本院勘驗查獲時之蒐證畫面,顯 示:扣案之現金34萬325 元裝在紅邊透明夾鏈袋內,扣案之 現金8 萬2,000 元則裝在灰色包包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且證人林子馨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紅色透明夾鏈袋是臺灣彩券的錢,灰色包包內是 刮刮樂的錢,每天的營收都會收在保險箱內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而被告於警詢亦否認上開現金為賭 資,業經本院勘驗其警詢之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審判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尚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42 萬2,325 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 量 │
├──┼──────┼──────────────┤
│ 一 │電腦主機 │壹臺 │
├──┼──────┼──────────────┤
│ 二 │電腦滑鼠 │參個 │
├──┼──────┼──────────────┤
│ 三 │電腦螢幕 │壹臺 │
├──┼──────┼──────────────┤
│ 四 │電腦列表機 │壹臺 │
├──┼──────┼──────────────┤
│ 五 │監視器主機 │壹臺 │
├──┼──────┼──────────────┤
│ 六 │監視器鏡頭 │肆臺 │
├──┼──────┼──────────────┤
│ 七 │監視器螢幕 │壹臺 │
├──┼──────┼──────────────┤
│ 八 │傳真機 │壹臺 │
├──┼──────┼──────────────┤
│ 九 │電腦鍵盤 │壹臺 │
├──┼──────┼──────────────┤
│ 十 │今彩五三九簽│壹張 │
│ │注單 │ │
├──┼──────┼──────────────┤
│十一│賭資 │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拾伍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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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