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大偉(原名羅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家庭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簡字第5859號),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大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羅大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 簡字第58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 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和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 償,該判決業於104年1月1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依上開 判決所示條件履行給付義務,且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依 法聲請撤銷緩刑,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謂。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3年12月15日 以103年度簡字第58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陳和建如附表所示金額 ,該判決業於104年1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
2、3頁,本院卷第4頁)。又前開判決所定負擔,包括賠償 金額及分期方式,係以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與告訴人當庭成 立和解之內容為條件,並據此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復有新北 地院10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足參(見新北地 院103年度易字第509號卷第74至76頁),堪認受刑人係評估 自身資力狀況後,認為自己確有資力可以履行該等負擔,方 同意與告訴人和解。則受刑人既已折服原判決,並對該判決 所定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 自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予告訴人。 ㈡惟受刑人自10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義務 ,且於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命其提出支付被害人分期給付金額之證明文件通知後, 遲未提出已履行負擔之證據資料,有新北地檢署104年2月16 日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 證書、告訴人104年5月18日刑事聲請狀、告訴人如附表所示 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足佐(見執聲 卷第6至11頁)。復參酌受刑人103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可 得推知其應有薪資及其他來源收入而有履行分期給付負擔之 資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憑(見本院卷9頁)。又本院前命受刑人應於文到5日 內具狀敘明未能遵期履行緩刑宣告負擔之原因,而該函已於 104年9月17日送達受刑人,受刑人迄今仍未補陳等情,亦有 本院104年9月9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0、1 1頁)。是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堪可認定。
㈢本件受刑人明知倘其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將有遭撤銷緩刑 之虞,且自己尚未依原判決分期給付賠償金,竟未主動設法 履行,亦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更對本院 詢問未履行之原因時置若罔聞,益彰受刑人顯無履行負擔之 意願,自屬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核與緩刑制度 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 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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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羅偉誠應給付陳和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已於103 │
│年9月22日當場給付1萬元,經告訴代理人潘寶貝點收無誤;餘款│
│19萬元,103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每月各給付5千元,並│
│自104年1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為 │
│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分期款│
│項均匯入陳和建指定之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4號(戶名:陳和建)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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