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秉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6426號、第642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秉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6行起所載之「(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更正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吳猛雄撤回告訴)」; 第20行所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吳猛雄、王韋仁撤回告訴)」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秉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104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卷第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候訊室勤務作業流程(見104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卷6 至1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 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於案發時以強暴 方式妨害法警吳猛雄、王韋仁公務之執行,係出於同一妨 害公務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侵害俱同一國家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第135 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屬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是被告對於法警王韋仁、吳猛雄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 時,施強暴,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 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曾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6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以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案發時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率爾飲酒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 險;且因酒後情緒管理欠佳,不知自我檢束,竟於法警依 法執行職務時,動手施以強暴,並以粗言穢語對其侮辱, 顯見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國家機關執行職 務之嚴正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吳猛雄、王韋仁、被害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訴 訟代理人林志杰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 104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卷第63頁之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 第30號調解筆錄),並當庭向告訴人吳猛雄、王韋仁道歉 及賠償被害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受損害,態度良 好,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酒醉駕駛 自小客車車之危險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罹患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濫用等病症(見104年度審訴字 第245號第31至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諭知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被訴公然侮辱、傷害、毀損部分) :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之前揭毀損保護室內設備之行為,同 時涉犯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又被告上開侮辱法警吳猛 雄、傷害法警吳猛雄、王韋仁之行為,起訴意旨雖認公然 侮辱、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告訴人吳猛雄、王韋仁 業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分別對被告所涉犯傷害、公然侮辱 罪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 6247號卷第6頁、第9頁),且起訴犯罪事實亦敘及上開公 然侮辱、傷害之事實,應認此部分業據起訴,故依起訴事 實,應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 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 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王韋仁、吳猛雄均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104年度審訴字第24 5號卷第29頁、第30頁)在卷可參。至被害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訴訟代理人林志杰於偵查中,僅提出委任 狀及保護室物品毀損之估價單(104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 第33、34頁),遍觀全卷,並未就被告毀損保護室內設備 之行為提出告訴,應認被告毀損保護室內設備之行為,未 據提出告訴。是此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起訴 之事實,應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 、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