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
(104 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健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藍健鵬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 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4年5月18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04年5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另 案通緝遭警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並於翌 (21)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藍健鵬之犯罪地 及住所地雖均非本院所轄之範圍,然檢察官於104年8月15日 提起本件公訴時,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起訴時被告之現所在地為本院所轄之範圍,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卷第26頁反面、第31 頁反面), 且被告於104年5月21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 編號:092335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第5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 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 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 、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3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 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 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 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 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 審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 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因詐欺案件 ,經同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⑨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④⑤⑦案,經同院以98 年度聲字第 9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前開① ②③⑥⑧⑨案,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 100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年10月8 日因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處罰 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 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 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