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716號
TPDM,104,審簡,1716,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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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杰
      林資清
      王道銘
      曹 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5
8號),因被告等分別於本院審理及訊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
易字第17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信杰林資清王道銘曹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信杰、林資 清、曹祺於本院104年8月13日審理期日及被告王道銘於本院 104年10月14日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李信杰林資清王道銘曹祺(下合稱被告等4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4人間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等4人係因被告林資清曹祺之機車遭告訴人溫祐德推倒而 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並審酌被告等4人於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亦有和解意願,而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兼衡其等之 前科素行(除被告王道銘外,其於被告均無為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被告李信杰為大專畢業、被告林資 清為專科畢業、被告王道銘為高中肄業、被告曹祺為高中肄 業)、經濟狀況(除被告李信杰為小康外,其餘被告均為勉持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3年度偵字第9258號
告 訴 人 溫祐德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告訴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李信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資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道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李信 杰、林資清王道銘曹祺均係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2樓「廣儱酒店」同事,告訴人溫祐德於民國103年3月 28日凌晨3時50分許,酒後途經臺北市○○區○○○路○段 00號騎樓,推倒被告林資清曹祺停放在該處之機車,適為 被告李信杰王道銘發現後,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並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被告李信杰林資清王道銘曹祺共同對 告訴人拳打腳踢後(傷害部分另提起公訴),竟基於毀棄損 壞他人財物、強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毀損告訴人所有 之眼鏡致令不堪用,及毆打告訴人後隨即強押告訴人至臺北 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ATM領款,並取其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財物罪嫌、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同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李信杰林資清王道銘曹祺4人均堅決否認有 何強盜、毀損及恐嚇取財犯嫌,被告李信杰辯稱:伊與被告 林資清王道銘曹祺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眼鏡就飛出去 了,不是故意弄壞告訴人的眼鏡,伊當時是第一個發現告訴 人破壞伊同事即被告林資清曹祺的機車的人,伊就去拍告 訴人的肩膀,告訴人都不理,伊一直叫告訴人,告訴人就不 高興先出手打伊,伊的同事即被告王道銘看到,就過去用手 毆打告訴人,打完之後,伊等與告訴人一起回去機車停放的 地方,那時機車已經都被伊等牽起,然後才問告訴人要怎麼 處理,告訴人看到機車附近地上有機油,才主動說願意賠償 ,然後就說眼鏡弄丟,要伊等回去幫告訴人找,伊等之中有 2人也真的回去找,伊等雖有4人,但並未強勢要求告訴人賠 錢,沒找到之後,是經過告訴人討價還價退了2,000元等語 ;被告林資清辯稱:伊與被告李信杰王道銘曹祺毆打告 訴人時,告訴人眼鏡就飛出去了,不是故意弄壞告訴人的眼 鏡,告訴人會傷得這麼嚴重是因為告訴人當時被打有掙扎, 且告訴人穿拖鞋,跌倒3、4次撞到地板,被告王道銘當時有 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到酒店談怎麼處理車子受損問題,但告訴 人拒絕,因為告訴人將伊等的車子弄倒,伊等要求告訴人處 理,告訴人不理,當時又喝醉酒,後來是告訴人自己主動說 要賠償,伊有回去幫告訴人找眼鏡,找了大約2分鐘,還有



問旁邊火鍋店的員工有沒有看到,被告王道銘後來拿9,000 元給伊,另外9,000元拿給被告曹祺等語;被告王道銘辯稱 :伊沒有故意毀損告訴人眼鏡,是混亂中掉了,伊與被告李 信杰、林資清曹祺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並沒有挾持告 訴人,是跟告訴人到7-11便利商店領錢,錢是伊拿給車主即 被告林資清曹祺各9,000元,因為告訴人說伊等把告訴人 眼鏡弄不見,才退2,000元給告訴人等語;被告曹祺則辯稱 :伊沒有故意毀損告訴人眼鏡,是混亂中掉了,伊等當天沒 有挾持告訴人,只有一人陪告訴人到7-11便利商店裡面領錢 等語。經查,
1、被告等人涉嫌毀損部分:
本件係因告訴人酒後推倒他人機車,因而釀發糾紛引發肢體 衝突,已如前述,衡諸一般常理,被告4人應無暇另起毀損 告人之眼鏡,是以本件尚難逕認被告等主觀上有故意毀損之 犯意,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是核被告 等所為,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參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自承:第一個攻擊伊後腦時眼鏡就掉了,就不見了, 伊被打眼鏡就掉在地上等語,足認該眼鏡係於雙方衝突時不 慎掉落之情甚明,是難認被告4人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眼鏡 之主觀犯意,另對被告4人以毀損罪責相繩。
2、被告等人涉嫌強盜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喝醉酒,不確定有沒有推倒別 人的機車,伊被毆打後主動跟被告等人說願意賠償,當時隨 口說一臺賠1萬元,被告等人聽完後沒有繼續打伊,就押著 伊去領錢,被告王道銘要求伊至附近的某處商量事情,伊不 同意,伊表示說若你們要錢,伊就去領錢,被告曹祺跟伊進 入便利商店的提款機旁領錢,領完錢出來後,只有被告王道 銘在門口等候,伊領完錢後伊把領出來的2萬元交給被告王 道銘,然後伊跟被告王道銘說,伊錢賠給你們,你們要負責 把伊的眼鏡找出來,被告王道銘回伊說找不到了,伊就說那 你們應該要負責賠給伊,伊就說5,000元,被告王道銘就丟 了2,000元給伊,將其餘的錢拿走,這時被告曹祺王道銘 就離開,伊就在便利商店門口自己招手叫計程車去醫院;領 錢時一個人在旁邊看著伊,沒人強迫伊領錢,領錢是伊自己 一人在領等語,告訴人所指情節與被告所辯情節,雖非全部 相符,然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於 上址便利商店內領款,雖有被告曹祺跟隨在旁,但其自由未 受拘束,業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參,便利商店係公共場所,店內隨時有店員駐在,告訴 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處於隨時可以呼救狀態,實難認告訴



人因前開之肢體衝突後,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亦難認被 告4人所為合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3、被告4人涉犯恐嚇取財部分:
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有推倒停放在上址騎樓之機車乙節,有 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是告訴人因與被告等人發生此 等民事糾紛,因而給付金錢,已難認係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 付,況告訴人復自陳伊拒絕與被告4人至其他處所商量事情 等語,拒絕後亦未遭被告4人以何種方式限制其自由或恐嚇 ,自難認有何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自難以 該罪相繩。
4、綜上所述,核被告4人所為,尚與刑法第354條毀損財物罪、 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 何不法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渠等罪嫌尚屬 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婷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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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