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651號
TPDM,104,審簡,1651,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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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699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第1 行所載時間「上 午8 時許」更載為「上午8 、9 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慧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2202號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 訴書相同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因與告訴人陳能豪因購物乙事起口角爭執,被告乃基於同ㄧ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前揭言語侮辱 告訴人,其係以一行為侵害同ㄧ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公然辱罵告訴人,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原因係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乙情 (參見本院同上卷第21頁),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其身體健康狀況非良好、月收入僅 新臺幣1 萬餘元、需照顧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997號
被 告 李慧中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中於民國104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攤位之不特定人之共見共聞之處所,因 購物糾紛而與攤商陳能豪發生爭執,李慧中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址攤位前,以「臭卒仔、抓耙子、敗家子」等 語辱罵陳能豪,足以貶損陳能豪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陳能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慧中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以「│
│ │ │臭卒仔」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能豪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瑩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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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