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34號
CHDM,106,簡,1934,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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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穎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10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又按成年人故意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罪之認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犯罪之對象為兒童或 少年為必要,但仍須以成年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 要件。查被害人聞○○(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民國 92年11月間出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3頁),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本案則尚乏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被害人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 ,自不適用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 先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 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 兼衡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 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有限,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 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取之腳踏車 1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見 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應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09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6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5年7月27日18時15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文一街溪 湖鎮圖書館停車場前,徒手竊取聞○○(未滿18歲,年籍詳



卷)所有置放在上址之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聞○○發現 腳踏車遺失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有上揭腳 踏車1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聞○○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腳踏車扣案可 憑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相片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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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