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642號
TPDM,104,審簡,1642,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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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48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68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延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以錢包遺失、欠缺車資為由,向告訴人柳欽貿詐 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對告訴人造成危害之程度,並對 不知情提供帳戶之第三人江意慧造成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一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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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