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恒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768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恒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恒志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卷第1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 連2 次向告訴人郭義勇為恐嚇犯行,其係基於同一恐嚇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係朋友關係,僅因借錢細故,即率爾為本件犯行,漠視法 紀及他人之自由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業已向告訴人道歉,獲得告訴 人之原諒等情(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2頁、第9 頁),兼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五專畢 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之身體健 康狀況非良好,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 明書影本1 張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及同意給 予緩刑之意(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85號
被 告 劉恒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劉恒志於民國104年7月25日9時45分及11時3分,接連2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0號,向郭義勇謂「你自己出門就要小心,不小心被槍射到跟我沒關係…真的有人要拿槍射你」、「改天你被人操跟我沒關係」,以加害郭義勇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義勇,使郭義勇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郭義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恒志雖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郭義勇之犯行。惟 其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郭義勇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三)告訴人郭義勇提出之錄音光碟;
(四)本署檢察事務官104年8月31日勘驗筆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 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