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玉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再因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最近1次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5日以102 年度審簡 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補充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 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 撤回上訴而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5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上開㈤、㈥ 部分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該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10至11行「以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12 至13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04公克)」補充 及更正為「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前毛重2.00公克,驗前淨重1.80公克,鑑驗取樣0 .01 公克,驗餘淨重1.7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 曾玉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曾玉憲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 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 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 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 ,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曾玉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1次於102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2月25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 104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 新店區安康路上之某工地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5月5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0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玉憲之自白 │證明其施用甲基非他命之事│
│ │ │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之事實。 │
│ │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證明為警查扣之毒品送鑑含│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甲基安他命成分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臺北市政│ │
│ │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 │ │
│ │毒字第279號鑑定書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 │表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
│ │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
│ │ │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
│ │ │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9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