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92
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古曉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午12時10分許」為「中 午12時20分許」,並補充證據:「被告古曉萍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卷第19頁反面)」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古曉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 者,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 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 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前因偽造 文書、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5罪)、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10 4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嗣後雖再與其他案件定其執行刑,仍不 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故意再犯本案2 次竊 盜犯行之日期均為104年6月4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2 次犯行所竊得 之物品已分別由告訴人成居業、吳志堯取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3500 號卷第19至20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500號
被 告 古曉萍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古曉萍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嗣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一)先於104年6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頂好超市」,接續徒手 竊取由該超市店長吳志堯所管領、置放於商品展示架上之蘋 果1袋(共5顆)、濕紙巾1包、洗髮乳2罐、童書1本等物品 (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74元),得手後隨即離開上址 超市。(二)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 該商店店長成居業所管領、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指甲刀一個 、男性免洗褲1包等物品(總計價值174元),並於得手後快 步走出店外,然因形跡可疑,旋遭成居業出面攔阻,但古曉 萍此時不僅否認竊盜犯罪,並趁隙逃離現場,經成居業依據 古曉萍遺留在現場之個人資料,通知古曉萍上班任職之醫療 機構派員處理,同時間並通報警方到場,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吳志堯、成居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古曉萍之供述 │被告前述二件竊盜犯行之事│
│ │ │實。 │
├──┼──────────┼────────────┤
│ 二 │告訴人吳志堯於警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 │偵訊時之證述 │)所示時地竊盜及如何發現│
│ │ │等經過情形。 │
├──┼──────────┼────────────┤
│ 三 │告訴人成居業於警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 │偵訊時之證述 │)所示時地竊盜之事實。 │
├──┼──────────┼────────────┤
│ 四 │贓物認領保管單、大安│警方於接獲告訴人成居業報│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起│案後,查獲被告持有如犯罪│
│ │獲物品照片、扣押物品│事實欄一、(一)(二)所│
│ │目錄表 │示贓物之事實。 │
├──┼──────────┼────────────┤
│ 五 │上址「7-11」便利商 │被告在該便利商店內竊取他│
│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人財物之事實。 │
│ │光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二件) 。再被告前述二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 各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