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1083、1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以及起訴書附表之內容, 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之內容,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倫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 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 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金魁」之署名或指印,由形 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告訴人陳金魁之名義,表達 同意夜間詢問、已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親友、已受告知權利 事項、已收受交通違規舉發及已受告知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 事項等意思,故應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金魁」之署名、 指印或掌印,不過係表示其為「陳金魁」而掩飾身份之用,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情形,而 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此 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1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分別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為達冒用告訴人名義之同一目的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 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分別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 以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 罪,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率爾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 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且表悔意,本院斟酌前揭各點, 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 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其等均應依 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1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陳金魁」署名、指印或掌印,既 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文件,既均已 因行使而交予各該公務員,是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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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
│號│ │ │ │
├─┼───────┼──────┼───────────────┤
│1 │夜間訊問同意書│偽造陳金魁之│被告知人欄。 │
│ │(見臺北地檢署│署名1 枚、指│ │
│ │第103 年度速偵│印1 枚 │ │
│ │字第2445號卷第│ │ │
│ │14頁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陳金魁之│簽名捺印欄。 │
│ │局萬華分局執行│署名1 枚、指│ │
│ │拘提逮捕告知親│印1 枚 │ │
│ │友通知書(見同│ │ │
│ │上卷第15頁)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陳金魁之│(1)被通知人姓名欄(署名1 枚) │
│ │局萬華分局執行│署名2 枚、指│ 。 │
│ │逮捕、拘禁告知│印1 枚 │(2)簽名捺印欄(署名及指印各1 │
│ │本人通知書(見│ │ 枚)。 │
│ │同上卷第16頁)│ │ │
├─┼───────┼──────┼───────────────┤
│4 │權利告知書(見│偽造陳金魁之│被告知人欄。 │
│ │同上卷第17頁)│署名1 枚、指│ │
│ │及被告收執聯 │印1 枚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陳金魁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
│ │局舉發違反道路│署名1 枚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 │ │
│ │知單(見同上卷│ │ │
│ │第18頁) │ │ │
├─┼───────┼──────┼───────────────┤
│6 │緩起訴處分被告│偽造陳金魁之│被告簽名欄。 │
│ │應行注意事項告│署名1 枚 │ │
│ │知表乙聯(見同│ │ │
│ │上卷第2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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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指紋卡片(見同│偽造陳金魁之│(1)指紋及掌紋欄(指印16枚)。 │
│ │上卷第6 頁及其│署名1 枚、指│(2)捺印時間欄(署名1 枚)。 │
│ │反面頁) │印(含掌紋2 │ │
│ │ │)16枚 │ │
├─┼───────┼──────┼───────────────┤
│8 │警詢筆錄(見同│偽造陳金魁之│(1)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 │
│ │上卷第8 至10頁│署名4 枚、指│ 指印各1 枚)。 │
│ │) │印6枚 │(2)筆錄末受詢問人欄(署名及指 │
│ │ │ │ 印各1 枚)。 │
│ │ │ │(3)騎縫處(署名2 枚、指印4 枚 │
│ │ │ │ )。 │
├─┼───────┼──────┼───────────────┤
│9 │酒精濃度測定值│偽造陳金魁之│(1)被測人欄(署名1 枚)。 │
│ │記錄表(見同上│署名1 枚、指│(2)案號欄(指印1 枚)。 │
│ │卷第18頁) │印2 枚(起訴│(3)地點欄(指印1 枚)。 │
│ │ │書附表誤載為│ │
│ │ │指印3 枚) │ │
├─┼───────┼──────┼───────────────┤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陳金魁之│受稽查人簽名欄。 │
│ │局呼氣酒精濃度│署名1 枚、指│ │
│ │檢測暨拒測法律│印1 枚 │ │
│ │效果確認單(見│ │ │
│ │同上卷第19頁)│ │ │
├─┼───────┼──────┼───────────────┤
│11│臺灣臺北地方法│偽造陳金魁之│(1)同意緩起訴之簽名欄(署名1 │
│ │院檢察署檢察官│署名3 枚(起│ 枚)。 │
│ │103 年7 月30日│訴書附表誤載│(2)同意緩起訴期間及負擔之簽名 │
│ │訊問筆錄(見同│為署名1 枚)│ 欄(署名1 枚)。 │
│ │上卷第24至25頁│ │(3)筆錄末受詢問人欄(署名1 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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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
被 告 陳振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戶籍:桃園市縣○○區○○路000號3
樓(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
0號J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倫於民國103年7月30日0時5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內 江街與西園路1段口,為警查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 為逃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 同日1時4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地址:臺 北市○○區○○路00號),冒充陳金魁名義應訊,並接續於 附表編號1指紋卡片、編號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訊 (調查)筆錄、編號7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編號9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偽造 陳金魁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另在附表編號3夜間訊問同 意書、編號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親友通知書、編號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6權利告知書、編號8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陳金魁之署 押(簽名及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同意或收受通知等用 意,完成後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金魁本人及 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復基於同一犯意,接續
於同日11時36分許,在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冒充陳金魁名義 應訊,並在附表編號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7月30日訊問筆錄上偽造陳金魁之署押(簽名及指印); 另在附表編號11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告知表乙聯上 偽造陳金魁之署押(簽名及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收受 注意事項告知表甲聯之用意,完成後交回檢察官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陳金魁本人及檢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陳金魁向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舉發,經該署函交本署檢察官偵辦,乃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振倫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陳金魁之證述 │證人陳金魁未於上揭時、地│
│ │ │為檢警查獲、應訊,亦未在│
│ │ │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及按│
│ │ │捺指印之事實。 │
├──┼───────────┼────────────┤
│ 3 │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在本│被告陳振倫冒用陳金魁之名│
│ │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445 │義應訊,及在附表所示之文│
│ │號卷內) │件上偽造陳金魁之署押(簽│
│ │ │名及指印)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 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 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 書」。
㈡被告陳振倫於附表1、2、7、9、10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金魁 之署押(簽名及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 係陳金魁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 。而被告於如編號3、4、5、6、8、11所示文件上,偽造 陳金魁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其內容係表示陳金魁對該 等文件為「收受」、「同意」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 ,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此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此部 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上揭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 為,主觀上係出於逃避查緝,被告於附表各該次之行為, 主觀上自始存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上述數行 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金魁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