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4年度,75號
TPDM,104,審易緝,75,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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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 年度偵緝字第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復仁於民國88年1 月30日起,在臺北 市○○路0 段00號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新臺幣 (下同)1萬元,連同會首共15會,每月末日開標,底標為1 千元。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8 年7月30日、8月30日、9月30 日,利用會員彼此不熟識,且 未出席投標之際,向會員謊稱該3 會係由會員陳俊良、陳崎 雄、蕭楠華分別以3千元、2千5百元、2千5 百元得標,致使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會款與被告,而被告於88年11月起即無故停標,經會員互 相求證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一)刑法第339條部分: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罪,如依修 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 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 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 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 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 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 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舊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9 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0日開始偵查(見88年度偵 字第27081號卷第1頁),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89年2月17日以北檢聰張緝字第405號發布第一次 通緝(見88年度偵字第27081號卷第39 頁),於89年5月5日 緝獲歸案(見89年度偵緝字第533號卷第1頁),檢察官並於 89年8月14日提起公訴,於89年8月3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89 年度易字第1900號卷第1 頁),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 年12月27日以89年北院文刑團緝字第848 號發布第二次通緝 (見本院89年度易字第1900號卷第51頁),於91年10月25日 緝獲歸案(見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187號卷第4頁),再因被 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北院錦刑團緝字第229 號發布第三次通緝(見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187號卷第60 頁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上開通緝書3 份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91年度易緝字第187 號全案卷宗(含偵查 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 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個月期間 ,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 之日即88年9月30日起算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88



年12月10日)至第一次發布通緝(89年2月17日),共計2月 7日,又第一次通緝到案日(89年5月5 日)至第二次通緝發 布日(89年12月27日),共計7 月22日,及第二次通緝到案 日(91年10月25日)至第三次通緝發布日(92年3 月31日) ,共計5月6日,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 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 期間,再扣除該案自89年8月14日提起公訴至89年8月30日繫 屬本院之日止之期間(共計16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 已於102年6月19日完成。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時效應已完成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1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檢察官 認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 案審理,惟被告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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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