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659號
TPDM,104,審易,659,201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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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易
      吳治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吳治國住居所之「居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4樓」等文字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吳治國住居所之 「居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4樓」等文字為誤繕,爰更 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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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