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國運
選任辯護人 陳信瑩律師
嵇珮晶律師
被 告 陳俊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
409號、104年度偵字第1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袁國運、陳俊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俊伯、袁國運於 本院審理中分別撤回對被告袁國運、陳俊伯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1409號 、104年度偵字第14087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409號
104年度偵字第14087號
被 告 袁國運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嵇珮晶律師
陳信瑩律師
被 告 陳俊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
2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國運之外甥女張家慈與陳俊伯為交往關係,陳俊伯於民國 104年2月4日下午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前探視張家慈,袁國運為阻止陳俊伯與張家慈接觸,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推擊陳俊伯,致陳俊伯跌坐在 地,陳俊伯爬起身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揮 擊袁國運,渠2人旋即發生拉扯、扭打,致雙方均倒地,陳 俊伯因之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右手第三指指甲瘀傷 、左膝擦傷、左腳擦傷等傷害;袁國運則受有左膝擦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陳俊伯、袁國運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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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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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兼告訴人袁國運於│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兼告訴人│
│ │偵查中之供述 │陳俊伯發生推擊、拉扯及扭打之│
│ │ │事實。 │
├──┼──────────┼──────────────┤
│ ㈡ │被告兼告訴人陳俊伯於│渠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兼告訴人│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袁國運發生推擊、拉扯及扭打之│
│ │ │事實。 │
├──┼──────────┼──────────────┤
│ ㈢ │證人張家慈於警詢及偵│其母親反對被告兼告訴人陳俊伯│
│ │查中之證述 │與其來往之事實。 │
├──┼──────────┼──────────────┤
│ ㈣ │被告兼告訴人陳俊伯與│證人張家慈於104年2月4日下午5│
│ │證人張家慈之訊息往來│時許,傳送訊息對被告兼告訴人│
│ │紀錄 │陳俊伯表示:「他(指被告兼告│
│ │ │訴人袁國運)會打你的相信我,│
│ │ │當然如果你能打贏是最好啦」;│
│ │ │被告兼告訴人陳俊伯則回覆以:│
│ │ │「來吧」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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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被告兼告訴人2人相互攻擊後, │
│ │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各受有傷害之事實。 │
│ │明書 │ │
├──┼──────────┼──────────────┤
│ ㈥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
│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實。 │
│ │製作之勘驗筆錄、檢察│ │
│ │官勘驗筆錄暨擷錄畫面│ │
└──┴──────────┴──────────────┘
二、核被告袁國運、陳俊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宗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