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名勳(冒名:吳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740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
字第71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107巷與友人飲用啤酒5 瓶後,仍於翌(19)日凌晨2 時15分許,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遭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 時2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 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 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 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 」、「年齡」等。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 ,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 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 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 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 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 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101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 結果參照)。本件起訴書就被告甲○○之姓名、年籍雖誤載 為被告之弟吳明達之姓名、年籍,惟於警詢時親自到場接受 員警詢問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查之對象確為被告甲○○ ,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自承無訛,並經其弟吳明
達供述在卷(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卷第82頁反面 ,本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卷第19頁反面、第29 頁反 面),且被告於本案103年8月19日遭查獲當日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捺印之指紋卡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認與檔存甲○○指紋卡指紋相符,有該局103年9 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 21984號卷第15 頁)。故本案被告雖冒用其弟之姓名應訊致 起訴書誤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然起訴之對象仍為本案出庭 應訊之被告無誤,本院自應對被告進行審判,合先敘明。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403 號卷第5至6頁、第24 頁,本院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卷第82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 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5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7403號卷第12至14頁) ,是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桃交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年3月 30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 於①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2 0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確定;②於94年間復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罰金 銀元25,000元確定;③於95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④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③④ 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97號裁定 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本次為第七次再犯相同之罪,所為顯有不該,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且於本件犯後未坦然面對,竟冒用其弟吳 明達之名應訊,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8 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