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9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王有子告訴被告曾國庭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6 5 號卷第1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558號
被 告 曾國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現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曾國庭於民國104年3月5日15時30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五常街口左轉五常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道路中行人林王有子違規由南向北橫越五常街,致不慎撞及林王有子,致林王有子受有頭部損傷及皮下血腫、左手挫傷及擦傷、右腳踝骨折等傷害。案經林王有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國庭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 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林王有子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及車禍現場與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共5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醫師104年3月5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五)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撞傷告訴 人等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