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839號
TPDM,104,審交易,839,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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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慎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ㄧ、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莊智淵告訴被告余慎倫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狀,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余慎倫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之7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慎倫於民國103年9月9日下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接中山橋機車道,行經上開路段第28號路燈處前時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保持安全行車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莊智淵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行駛在余慎倫所 騎機車之左側,並因余慎倫貿然向左側偏移而煞避不及,莊 智淵所騎機車之右側即與余慎倫所騎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 雙方因此人車倒地,致莊智淵因此受有左膝、左肘、左肩挫 傷之傷害。嗣余慎倫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莊智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1 │被告余慎倫之自白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 │ │地與告訴人莊智淵發生車禍事│
│ │ │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 │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
│ │ │訴人騎在伊後方,伊只有往前│
│ │ │直行,是因為前方有車才慢下│
│ │ │來,結果告訴人所騎機車就從│
│ │ │伊左後方撞擊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智淵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 │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 │
│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車禍事故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證明案發地點之車道左側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路緣均留有明顯擦痕及 │
│ │)、(二)各1份及車禍 │ 油漬。 │




│ │現場照片1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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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明書1份 │實。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證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保持│
│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致告訴│
│ │分析研判表1份 │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6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證明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 │表1份。 │事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余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 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 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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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