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昌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昌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宏傑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224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24號
被 告 鄭昌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昌富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夜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往三峽方向 之行進,途經安一路與車子路交岔口,疏未注意該路口有左 轉專用號誌,且該左轉專用號誌尚未亮,即率於該路口左轉 欲往達觀路方向前進,適對向車道有張宏傑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往安忠路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已不及煞 避,機車乃與自小客車右後方發生碰撞,致張宏傑受有右膝 脛骨平台及脛骨幹移位性骨折、左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合 併關節面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張宏傑訴由新北市至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至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 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