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43號
TPDM,104,交簡上,43,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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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吟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73
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吟芳考領有合格自 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R3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八德路由南往 北方向駕駛,於是日5時50分許,行經八德路2段31號對面處 ,在設有禁止迴轉之分向限制線處,因欲至對向八德路往北 方向車道,明知該路段繪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且依當時 之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先靠右側停 車格處欲橫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周欣漢騎乘 車號000—CLG號重型機車在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處欲直行通過 ,見賴吟芳車輛突然迴轉閃避不及,而以其機車車頭處與賴 吟芳所駕車輛左側車身處發生擦撞而發生車禍事故,周欣漢 並因此受有左手與左手腕壓傷、左手腕與左手多處表淺擦傷 、左胸鈍傷、左側橈骨頭骨折等傷害。因而論處被告賴吟芳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依憑被告於警、偵訊坦承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確有過失之 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欣漢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事故 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 念醫院於103年3月21日、22日、5月1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為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 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於104年5月27日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周欣漢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後,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勢漠不關心,事後未親自慰問 ,且無心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微,原審僅判處拘役50 日,量刑顯過輕等語。惟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查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 被告駕車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而肇事,並致告訴人 受有上述傷害,傷勢尚非輕微,被告於調解程序時表示願 意賠償告訴人40萬元(不含保險金),然因告訴人認被告 賠償金額過低,致未能達成和解協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之態度,且被告並無前案紀錄 ,素行尚認良好,暨被告所陳之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至於被告質疑本 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亦有車速過快,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之情節,然查,本件事故路段車速為時速50公里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據事故現 場圖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所呈,現場留有告訴人騎乘機 車之煞車痕約5.8公尺,二車車損情狀,被告所駕駛車輛 為左側後車門處有擦、刮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為車頭葉 子版處破損等節,可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事故路段,突見 被告駕車欲迴轉,雖緊急採取煞車之閃避行為,但閃避不 及而以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車輛左側後車門處發生擦撞, 是據上開煞車痕、車損狀況等,尚難認告訴人事故發生前 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附此說明。
(二)綜上,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係 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夥所致,顯非被告 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或惡意逃避賠償責任甚明,並查被 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並依自首減輕其刑,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實難認屬過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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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