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世和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陳世和自民國102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 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內,獨自飲用摻有米酒之薑 母鴨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102 年1 月16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125 巷口,因不勝酒力追撞前 方由李麗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實施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 陳世和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4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 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48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6頁反面 、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李麗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字卷第9 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被告遭 查獲時之酒精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 年5 月22日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萬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第19頁、第26頁、 第29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4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服用酒類,達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10 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又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以「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揆其目的在藉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 ,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至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 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 準認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 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 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此數值固非判斷行為人 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標準,惟當人飲酒後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 毫克者 ,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 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等現象;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 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 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 868 號函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所為 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 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 有何違誤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四、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 第27頁正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 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 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 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另 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