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正德於民國104年9月26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 安街附近之友人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1)日上午某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104 年9月27日上午2時31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 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高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頁、第22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自己及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