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余明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明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與余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林峻毅、 林偉勝之財物。
二、案經林峻毅、林偉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世國與余明峰坦承不諱(偵卷第 5-8、10-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峻毅、林偉勝以及證 人即便利商店店員劉大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4-1 8),並有被告2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彰化縣彰化市快官路橋沿彰南路前往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四面佛寺行竊新臺幣(下同)120元 過程(即附表編號一犯行)以及前往彰化縣○○市○○路0 段0號商店外行竊該處的空酒瓶48瓶、105瓶,並持該等空酒 瓶向不知情的便利商店店員劉大伸變賣換得現金306元過程 (即附表編號二犯行)之沿線路口、行竊地點、便利商店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34張,可見被告2人確有於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時地竊取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以及被告2人互為指認 對方為本案共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偵卷第9、1 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 人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2次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空酒瓶, 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 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再被告2人所犯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 罪間,除被害人不同外,其犯意各別,時地可分,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余明峰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以 103年度審訴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11月11日 確定,於104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正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本件被告鄧世國就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係因警方另查獲被告鄧世國涉犯 竊盜本案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 警方以電話聯繫被告鄧世國後,被告鄧世國主動供承自己其 與余明峰另有竊盜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財物之犯罪事實,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9頁)可佐。是員警當時並 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鄧世國竊取他人財物竊盜犯行有合 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鄧世國本案犯罪事實,至多只 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 有別。則被告鄧世國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坦承前揭竊取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財物之犯罪情節,是被告鄧世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考量被告鄧世國自首犯罪,尚見知過 認錯之態度,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等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 紀錄等,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圖己私利恣意部分,即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財物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取他人財物 時均未受刺激;被告鄧世國部分:已婚,為家中長男,於警 詢稱:職業工、家境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余明峰部分:未婚,為家中長男,於警詢稱:職 業工、家境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 被告余明峰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 酌外,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毒品案件、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 ,是被告2人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議;犯後雖均已坦 承犯行,但均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另斟酌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均屬相同之竊盜犯罪事 實,犯罪期間僅相距約1小時,極為接近等情,不宜分割處 理給予過高執行刑,導致處罰過重等,乃分別定其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 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 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 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 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 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 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 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 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 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 ),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 徵亦以其所得者為限。經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遭竊取之財物,係被告2人共同所得之財物,惟被告2人於警 詢供稱: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竊得之空酒瓶已出售便利商店得 款306元,連同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120元,其等各分得20 0多元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第11頁反面),堪信被告2人 就本案犯罪所得應屬平分享有,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一所 示犯行應各分得60元;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應各分得153 元,前開未扣案被告2人各自分得之款項應為被告2人於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
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 告2人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 編號二所示空酒瓶(未扣案),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 2人,因不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難據以 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 論罪科刑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一 │林峻毅 │106年5月10│鄧世國、余明峰於左列時│鄧世國共同犯竊│
│ │ │日凌晨3時 │間,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盜罪,處拘役參│
│ │ │10分許 │0-000號、000-000號普通│拾日,如易科罰│
│ │ │ │重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前│金,以新臺幣壹│
│ │ │ │時,見該佛寺佛像托缽內│仟元折算壹日,│
│ │ ├─────┤置有香油錢120元,鄧世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林峻毅管理│國、余明峰竟徒手共同竊│得新臺幣陸拾元│
│ │ │位於彰化縣│取該120元得手。 │沒收,如全部或│
│ │ │彰化市石牌│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路0段000號│ │不宜沒收時,追│
│ │ │四面佛寺 │ │徵其價額。 │
│ │ │ │ │余明峰共同犯竊│
│ │ │ │ │盜罪,累犯,處│
│ │ │ │ │拘役肆拾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陸拾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 │林偉勝 │於106年5月│鄧世國、余明峰於左列時│鄧世國共同犯竊│
│ │ │10日凌晨4 │間,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盜罪,處拘役參│
│ │ │時8分、29 │0-000號、000-000號普通│拾日,如易科罰│
│ │ │分 │重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前│金,以新臺幣壹│
│ │ │ │時,見該商店外置有空酒│仟元折算壹日,│
│ │ ├─────┤瓶,鄧世國、余明峰竟徒│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林偉勝所有│手共同接續竊取該空酒瓶│得新臺幣壹佰伍│
│ │ │位於彰化縣│48瓶、105瓶得手,並將 │拾參元沒收,如│
│ │ │彰化市石牌│之向不知情的便利商店店│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路0段0號商│員劉大伸變賣換得現金30│沒收或不宜沒收│
│ │ │店前 │6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余明峰共同犯竊│
│ │ │ │ │盜罪,累犯,處│
│ │ │ │ │拘役肆拾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佰伍拾參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