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寶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 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雖為國小之智識程度,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 社會經驗,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立 法者已對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 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 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 用人之人身安全;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0毫克,於晚間時段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內 公眾往來之巷道上,其行為具有危險,所為實無可取。惟念 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