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鑫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庭熙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三0四九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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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三0四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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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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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阮光文 │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貳萬零貳佰伍拾元│AH0一三三五一│ │
│ │ │社大直分社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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