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亨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柏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 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 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 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又因大部分人於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 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騎車,這就是 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之一,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 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並擦撞路邊車輛而發生車禍事故,顯對行車安全已致生一 定危害之虞,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