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171號
TPDM,104,交簡,3171,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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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A RICCI JUAN LUIS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A RICCI JUAN LUIS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19時多」 更正為「19時30分」,第2至3行「明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37毫克,」刪除,第3行「仍」後補充「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羿」更正為「翌」,第 4行「騎乘」前補充「自捷運忠孝敦化站附近」,第6行「對 之測試實施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更正為「對之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9分許測得吐氣」,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1段第3行「刑法刑法」更正為「刑法」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ROA RICCI JUAN LUI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 銷),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 ,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堪認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未使其心 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 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 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 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 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違反 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23歲之 年齡、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而 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059號
被 告 ROA RICCI JUAN LUIS (哥倫比亞籍) 男 23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5月25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
CZ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OA RICCI JUAN LUIS 於民國104年8月23日19時多許,在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忠孝敦化捷運站附近餐廳飲酒後,明 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竟仍於羿(24)日 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



於同日0時55分許,途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北安路口 ,為警攔檢,並對之測試實施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OA RICCI JUAN LUIS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足稽 ,足見被告於經員警攔檢後所作之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其結 果為每公升0.37毫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溫 祖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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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