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107號
TPDM,104,交簡,3107,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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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莊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莊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莊勇於民國104 年9 月19日13時至13時15分間,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池上便當店內飲用蔘茸藥酒三分 之一杯(約20毫升)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惟其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文山 區福興路之山東餃子館用餐,於同日13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莊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6 、26頁背面),復有酒精濃度測 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7 至9 、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為具通常智識之 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 全,惟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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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