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彥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彥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深夜違法超標駕車,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 此次犯後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 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自述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高職畢)、酒測值高低(每公升0.30毫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