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04年度調偵字第83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
簡字第1727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 「於駛入基隆路4段第一車道時」應更正記載為「於駛入基 隆路4段第二車道時」;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益國於民 國10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對被告就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 於98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6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雙方 賠償金額無法形成共識遂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形,暨其高職畢 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4萬元, 現尚有其弟及女兒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831號
被 告 王益國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660巷37之
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國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3年4月18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從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往基隆路方向行駛,於駛入基隆 路4段第一車道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右前方由聶靜嫻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聶靜嫻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及膝 挫擦傷、左手擦傷、右足挫傷、上骸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聶靜嫻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益國固供承於上開時、地有開車肇事,惟矢口否 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順著車道前進, 經過消防隊前,擦撞是瞬間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暨證人聶靜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台 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 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 告雖辯以係告訴人自己騎車靠過來云云,然依據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固有靠近被告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然告訴人機車接近被告車輛時,已在被 告車輛前方,被告駕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可知被告行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未注意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按汽車行 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 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撞擊 右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 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又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 研判,亦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過失駕車肇事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於駕駛營業小客車而執行業務時為上開肇 事之犯罪事實,被告之業務過失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溫 祖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