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剛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剛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侯文剛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其友人劉寶文分租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住處1間房間居住,其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第二級毒品,並經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間某日晚 間9至10時許,在劉寶文上揭住處,將不足1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償轉讓予劉寶文1次,並自其積欠劉寶文 之租金中抵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警方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劉寶文上開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警詢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侯文剛犯 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向證人即被告友人劉寶文分租房間,現仍 積欠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寶文,係證人劉 寶文趁伊上廁所時至伊房間桌上擅自拿取不足1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表示要用來扣抵房租3000元,當時伊很不高
興,也有罵證人劉寶文及拒絕以此扣抵房租,但因甲基安非 他命已遭證人劉寶文拿走,伊也不能講什麼,只能當作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賠掉,故伊未拿回甲基安非他命,亦未再跟證 人劉寶文收錢,伊為免再以甲基安非他命折抵房租,所以10 月初已趕快拿1個月房租給證人劉寶文,不再讓證人劉寶文 以甲基安非他命扣抵房租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自102年7月間起,分租證人劉寶文住處1個房間使用 ,且證人劉寶文未跟被告收取押金,而被告僅支付過1次租 金等情,業經證人劉寶文、證人即劉寶文之妻李淑芳迭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680號卷第95至96頁、 本院卷第93頁、98至99頁、第102頁反面至103頁正面),且 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承:確有向證人劉寶文分 租房間,證人劉寶文未向伊收取押金,伊僅於102年10月初 繳過1次房租等語(見偵字2680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137頁 、第141至142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向證人劉寶文分租房間 使用,且僅繳過1次房租,現仍積欠證人劉寶文房租,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劉寶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伊向被告催收房 租,但被告表示沒有錢可以支付,過陣子有錢的時候再支付 租金,伊見被告將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就自己拿走1包大約1 公克的安非他命,並向被告表示「這個扣抵3000元」,被告 不置可否,只有開玩笑罵了一句「幹你娘」,伊僅有以折抵 租金的方式向被告拿安非他命,並未另外拿錢跟被告買過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係102年8月底至9月初時搬入證人劉寶文住處。有一 次伊去上廁所,從廁所出來時,就發現證人劉寶文在伊房間 ,表示要拿伊桌上的安非他命來扣抵房租,伊有罵證人劉寶 文,但證人劉寶文仍帶著安非他命走出房間,證人劉寶文當 時拿走的安非他命有用夾鍊袋裝起來,數量應該不足1公克 ,伊認為這包安非他命算賠了,就沒有將該包安非他命取回 ,而與證人劉寶文、李淑芳一起用掉。證人劉寶文將安非他 命拿走後,即未再向伊催討房租,但伊不想再讓證人劉寶文 以毒品扣抵房租,所以到102年10月初,伊就拿1個月房租給 證人劉寶文,目前尚積欠證人劉寶文1個月的租金及押金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6反面至141頁),足證被告確曾任由 證人劉寶文取走其擺放在房間桌上不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並自積欠證人劉寶文之租金中抵付3000元。又詰之 證人李淑芳於本院審理中亦於具結後證稱:被告曾於102年9 月間某日晚間9、10點,在伊住處客廳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 球內拿給伊跟證人劉寶文施用,但被告並沒有表示要付錢,
當時被告已經住了一段時間,但都未付房租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03頁正反面),益證被告係於102年9月間某日晚間 10至11時許,任由證人劉寶文取走其擺放在房間桌上不足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自積欠證 人劉寶文之租金中抵付3000元後,再與證人劉寶文、李淑芳 一同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用罄,其確為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寶文甚明。證人李淑芳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與被告上揭供述及證人劉寶文之證述內容相較, 雖然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有無以甲基安非他命 抵付租金等細節略有出入,惟證人李淑芳上揭證言就被告有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寶文、李淑芳,並與其2人一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仍與被告之供述情節相符,且證人 劉寶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證人李淑芳並不知被告用1公 克3000元之方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扣抵房租之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李淑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均是 由證人劉寶文去向被告收取房租,如何收取伊不知情等語無 訛(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淑芳既非直接向 被告收取房租之人,其確有可能不知證人劉寶文有向被告拿 取甲基安非他命並以之抵付積欠租金之事,並因此誤認該等 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無償提供,而證人李淑芳係於104年7月 14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距離案發時間相隔已近2年, 記憶亦極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減退,則證人李淑芳上開證詞, 雖然與被告及證人劉寶文之供述及證述內容稍有出入,然其 證述內容既無明顯瑕疵或違反常情之處,尚非不可採信,自 不得僅以證人李淑芳之證述與被告、證人劉寶文之供述及證 述內容稍有不符,即遽認證人李淑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均不可採。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 寶文違反被告本意拿取被告桌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並 無轉讓犯意云云,然證人劉寶文拿取被告放置在房間桌上之 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元之金額扣 抵被告積欠之房租時,被告除罵證人劉寶文外,並無任何制 止證人劉寶文之行為,甚且於被告劉寶文將甲基安非他命取 走後,尚且與證人劉寶文、李淑芳一同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用罄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 :你在搬進劉寶文住處這段期間你的收入是否穩定?)收入 不穩定,不是每天都有工作。(問:當時你的收入是否都拿 去買毒品?)久久拿一次。(問:當時你一個月平均收入多 少?)大概是10幾天的工,所以賺1萬多元,我拿一次毒品 就是3500元。(問:如果照你所述,劉寶文拿走的毒品幾乎
已經佔掉你一個月的工錢四分之一以上,你都沒有再去跟他 確認到底是扣抵多少錢,也沒有想要把毒品拿回來?)那就 是我說不好意思的部分,所以我才趕快拿錢來繳房租。(問 :你最後拿給劉寶文多少錢?)忘記了,大概5、6000元, 還不到一個月的房租。……(問:既然你都拿錢出來繳房租 ,有無想過跟劉寶文把毒品的錢拿過來?)那包毒品在房間 就用掉了,我沒有想過要把這包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拿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衡之常理,被告向證人劉寶 文分租房間時,每月收入既僅有約1萬元,又無力支付證人 劉寶文租金,顯見其經濟狀況甚為拮据,而證人劉寶文所拿 取之甲基安非安依被告供述價值達3500元,已佔其每月收入 四分之一以上,對被告而言,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價值輕 微之物,若非被告同意,證人劉寶文實無可能輕易取走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況且,被告於目睹證人劉寶文拿取放置在桌 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時,既有出言辱罵證人劉寶文,倘若其不 欲證人劉寶文取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大可上前制止證人劉 寶文,被告卻一反常情,不僅毫無任何實際制止證人劉寶文 之舉動,反而任由證人劉寶文拿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離去, 並與證人李淑芳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用罄,甚至於支付部分 房租予證人劉寶文後,仍未有何要求證人劉寶文償還該包甲 基安非他命金額之舉止,是被告所辯,在在均與常情相悖,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周寅薰以證明證人周寅薰係 在被告之前分租證人劉寶文住處房間,及被告係自102年8月 底、9月初起分租搬入證人劉寶文住處房間;被告並聲請再 開辯論及再次傳喚證人劉寶文以證明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意 ,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周寅薰確係在被告之前向證 人劉寶文分租房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搬去證 人劉寶文住處時,周寅薰已經搬走,伊並未與周寅薰碰面, 也沒有與周寅薰辦理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證 人周寅薰顯未親自見聞被告實際搬入證人劉寶文住處之日期 。況且,被告究於8月底或9月初搬入證人劉寶文住處,實與 本院對於被告上揭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認定無關,而本院於審理中既已傳喚證人劉寶文到庭作證, 使被告得以行使對質詰問權,並經證人劉寶文證述上情明確 ,自亦無再開辯論重行傳喚證人劉寶文到庭作證之必要,是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性,自 均難以准許。
(五)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償轉讓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寶文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
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93年4月21日修正 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法 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罪。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與證人劉寶文1次,其所為應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並以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劉寶文、李淑芳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680號卷第4至6頁、第7至14頁 、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92至108頁)、證人即本案執行搜 索之員警魏俊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4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2680號卷第21至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2月5日北市警安刑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2680號卷第60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401號鑑定書(見 偵字第2680號卷第63頁反面)、證人劉寶文之尿液檢體委驗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偵字第2680號卷第67、69頁)、查扣物品位置偵查報告 (見偵字第2680號卷第116頁)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品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按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 圖為斷,並非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之販賣行為,雖 與是否實際獲利無涉;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始足構成,若行為人非基於獲 利意思,而將毒品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則僅構 成轉讓行為。是故,不能僅因行為人交付毒品有收取價款者 ,即一律認定其必有販賣之營利意圖,其營利意圖之有無, 仍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始為適法。
(二)公訴人雖指被告於警詢中曾坦承有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寶文云云(見偵字第2680號卷第5 頁),並提出被告警詢筆錄1份以為佐證,然經本院勘驗被 告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於警詢中對於警察數次詢問其是否有 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寶文之問題時, 已一再表示「我沒有賣他我就買回來而已」、「長官,我沒 有做過這種事情,我也不知道現在應該怎麼辦」、「我沒有 賣給他們」、「我不知道他怎麼會說用買的,長官說真的我 買的我拿的比他們還要貴,然後我住在那裡我也不好意思說 ,所以我只能說朋友這樣子」、「我沒有賣,我不知道他怎 麼會說跟我買,可是這樣子好像也算是構成」、「我買的真 的比他們貴,然後就因為我住在那裡所以有時候變成我也不 好意思說,我沒有賣他們的意思,可是他就說跟我買。」等 語明確,有本院104年2月3日、同年3月17日勘驗筆錄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 於警詢中並未自白其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是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實際供述內容顯有不符,已 難憑採。
(三)證人劉寶文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之安非他命均係向被 告購買,被告係自102年7月底開始賣伊,伊會以3000元向被 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第2680號卷第8頁、 第95頁),然警察及檢察官並未深究證人劉寶文所稱「購買 」之真意及交付款項方式為何,嗣經證人劉寶文就所謂「購 買」及交付款項方式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被告並未拿伊 現金,係伊要求被告以毒品抵付租金,警詢中伊所說「1公 克賣3000元」係指「被告以1公克3000元之方式扣抵房租」 ,當時因為伊很緊張,警察也沒問交付方式為何,伊認為扣 抵跟用現金買意思一樣,才講成是跟被告買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第95頁、第99頁至100頁),可見證人劉寶文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稱「以3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實係指 「被告曾轉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抵付積欠之房租」之 意。又證人劉寶文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侯文 剛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問:侯文剛以多少錢向何人 購買是否知道?)我曾經聽過他講到金額,但我不確定他講
的金額是不是就是在指買安非他命。(問:侯文剛賣安非他 命給你是否有賺錢?)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680號卷 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有無告訴你 他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用多少錢買?)我沒有問過他 ,我害怕繼續問這個問題是否會觸犯到他,因為我也會害怕 。」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益證證人劉寶文並不知 被告實際取得愷他命之成本及數量為何,其於警詢及偵查時 所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實係因其取得乃有對價而 為之陳述,尚不足為被告欲藉此轉手圖利之營利意圖證明。 況且,證人劉寶文向被告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價值、數量究竟多少,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而被告租用證人劉寶文住處房間居住時,既然經濟狀況不 佳,甚至無力繳付房租,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寶文 顯係為求能繼續在證人劉寶文住處居住,並非販售牟利,自 難僅以證人劉寶文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使用「購買」乙辭,即 遽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寶文以營利之意圖。(四)證人劉寶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 係伊在102年10月24日生日之前向分兩次被告購買云云(見 本院卷第96頁),然其初於102年11月20日偵訊時係供稱: 扣案之毒品均係102年10月底被告留下,伊要用時就去被告 房間拿取云云(見偵字第24056號卷第42頁反面),再於103 年3月12日更異前詞改稱:被告離開住處時,將吸食器、電 子磅秤及1包安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伊將這些東西收至被告 房間桌子下方放置云云(見偵字第2680號卷第94頁反面), ,是證人劉寶文就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究係何時取得、該2包毒品係被告所遺留在證人劉寶文 住處抑或係證人劉寶文向被告購買取得等節,證述前後反覆 不一,其就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證述自難採信。(五)至於證人李淑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僅有證述被告有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魏 俊明於偵訊時之證述、上揭函文及鑑定書、偵查報告、蒐證 光碟1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至多亦僅能證明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性質及為警察查扣時所在位置;另證人劉寶文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記載證人劉寶文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 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證人 劉寶文於警詢中已證稱:伊係自102年5月底開始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可見證人劉寶文在被 告搬入其住處前即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亦僅能證明證人劉寶文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上揭公訴人所 提出之各項證據,既然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意圖,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六)從而,關於被告營利意圖部分,仍屬不能證明。本件既無證 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意圖,自難以販賣毒品罪相繩, 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之行為僅得論以轉讓禁藥罪,公訴人 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 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 辯護(見本院卷第132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 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暨毒品,倘恣意流通將嚴重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而為國法所厲禁,而被告染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多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更應深知甲基安非他 命對於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卻仍漠視法令禁制 ,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禁藥氾濫之風,行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其轉讓禁藥之人數僅1人,且轉讓數量非 鉅,另衡酌其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粗工,每月 收入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態度、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被告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雖屬違禁物,然未經扣案 ,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被告、證人劉寶文、李淑芳用罄 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予證人劉寶文之甲基安非 他命現仍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轉讓 予證人劉寶文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經滅失;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2至1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有關聯,自均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證人劉寶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向 被告購買云云,然證人劉寶文就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之證述反覆不一,難以採信等情,業如前述,且公訴人亦未 提出足以佐證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轉讓予證人劉 寶文而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聯性之證據,尚難認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 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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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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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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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含有第三級毒品弗硝西泮成分之藥丸│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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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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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5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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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4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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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K盤及刮卡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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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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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吸管分裝杓 │8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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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玻璃球吸食器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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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分裝袋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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