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寬賜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黃唯綸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於第26行應增列「查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也已賠償被害人相當金額,考量被告二人並非詐騙集團主謀,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論罪法條欄應增列刑法第59條。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被告二人於審理庭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賠償被害人 相當之金額,公訴檢察官同意辯護人之情求,請本院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二人確有可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情事,故就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然於理由欄內漏載「查被告二人犯 罪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也已賠償被害人 相當金額,考量被告二人並非詐騙集團主謀,僅係收取款項 之車手,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論罪法條欄亦漏載刑法 第59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