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89號
TPDM,103,訴,289,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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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翰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張建裕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裕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柏翰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凌晨某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ROBOT PUB」消費。嗣於同日上午4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應予更正),同在該店消 費之楊國強賴柏翰叫囂、謾罵,賴柏翰因而望向楊國強及 其同行友人張建裕張建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店內之 鐵製座椅朝賴柏翰頭、肩部扔擲,賴柏翰遭前開鐵椅擊中後 ,亦萌生傷害之犯意,而與張建裕徒手互毆,嗣後並拾起地 上之酒瓶朝張建裕頭部敲擊,張建裕遭酒瓶敲擊頭部倒地後 ,賴柏翰復以腳踢踹張建裕之頭部。張建裕因上開肢體衝突 而受有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腦挫傷等傷害,賴柏翰亦因 上開衝突受有前額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柏翰張建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 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 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 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卷附之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內容與被告張建裕在馬偕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相符(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下稱偵卷〉 第18之1頁、本院卷㈠第194頁至第222頁),依上開說明, 前揭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賴柏翰認前揭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非屬刑法第刑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 信性文書,故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 ,並非可採。
㈡本判決就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公訴人、被告賴柏 翰、張建裕及渠等之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 ,自均具證據能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 條第1款及第308條等規定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中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既認不能證明被告賴柏翰犯罪(詳後述),自無庸 就本判決該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情一一加以論 析,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賴柏翰對其於102年10月30日凌晨,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ROBOT PUB」與被告張建裕之友人 即告訴人楊國強發生口角衝突,嗣被告張建裕拿起店內座椅 往其頭部砸,其即與被告張建裕徒手互毆,嗣後其持酒瓶敲 擊被告張建裕頭部,並於被告張建裕倒地後,復以腳踢踹被 告張建裕頭部,被告張建裕因前開肢體衝突而受有顱骨骨折 、頭皮撕裂傷及腦挫傷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留婉 瑄(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㈠第175頁反面至第177 頁反面)、蔡承佑(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反面至第174頁)證 述在卷,並有馬偕醫院10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18之1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卷㈠第72頁)、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2頁)、本院103年11月11日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馬偕醫院10 4年7月3日馬院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張建裕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至第224頁)等件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賴柏翰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建裕發生衝突,並 導致被告張建裕受有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腦挫傷等傷害 。
㈡訊據被告張建裕對其於102年10月30日凌晨在「ROBOT PUB」 消費,其同行友人即告訴人楊國強與同在該店消費之被告賴 柏翰有起衝突等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伊並未朝被告賴柏翰扔擲椅子、未有傷害被告賴柏翰之 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賴柏翰於102年10月30日凌晨某時許,前往前揭「ROBOT PUB」消費,嗣被告張建裕與告訴人楊國強亦至該店消費, 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告訴人楊國強向被告賴柏翰叫囂、 謾罵,被告賴柏翰望向告訴人楊國強與被告張建裕後,被告 張建裕即舉起1把鐵製座椅並朝被告賴柏翰頭、肩部扔擲, 被告賴柏翰遭鐵椅攻擊後,旋與被告張建裕徒手互毆等情, 業據證人留婉瑄(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㈠第175 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蔡承佑(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反面 至第174頁)、賴柏翰(見本院卷㈡第40頁)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卷㈠第72頁)、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2頁)、本院103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賴柏翰於102年10月30日經診斷有前額多處擦傷(1 處擦傷約1×1公分、2處小擦傷、3處條狀擦傷)之傷勢,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2年10月3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亦堪認為真。 ⒉被告張建裕固辯稱其並未朝被告賴柏翰扔擲椅子、未有傷害 被告賴柏翰之行為云云,惟案發當時確有人持店內座椅朝被 告賴柏翰所在之位置丟擲,且於被告賴柏翰所在位置被丟擲 該座椅後,被告張建裕與被告賴柏翰旋即開始互相拉扯、推 打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103年11月11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2頁、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 堪認在案發現場確有人持座椅朝被告賴柏翰所在位置扔擲, 被告張建裕賴柏翰旋即互相拉扯、推打乙節屬實。又被告 賴柏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按即10 2年10月30日)我是跟朋友在「ROBOT PUB」夜店喝酒,喝到 蠻晚的,張建裕楊國強就進來,我不記得他們何時進來的 ,差不多到3、4點時,他們就對店員及很多客人在叫囂,蠻



多客人都走了,只剩下我們這一桌及隔壁一個不認識的人在 吧檯,然後楊國強就一直對著我們這桌一直在罵,說來啊, 我們就不理他,我朋友就拍我,叫我不要理他們,我就看一 下,楊國強就說看什麼(臺語),然後就叫我過去,我當時 是心情不好在那邊喝酒,酒吧老板過來就拍拍我說不要理他 們,他們喝醉了,老板還在說話時,張建裕就拿鐵椅往我這 邊丟過來,就砸在我頭上,當時我喝酒,就失去理智,就和 他們打起來,我是被鐵椅打到頭及張建裕的拳頭打傷的」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核與證人蔡承佑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所稱:「一開始賴柏翰他們是在坐離吧檯較遠的位置,張 建裕和楊國強是坐在吧檯的位置,張建裕楊國強主動去找 賴柏翰,第一次有口角叫囂,因為我們老板當時在賴柏翰他 們那邊,就制止他們發生糾紛,我們老板制止後,張建裕直 接抓起一張椅子丟向賴柏翰,那張椅子有丟到賴柏翰,也有 丟到我們老板,因為當時我們老板和賴柏翰站在一起,那張 椅子大概是丟到賴柏翰左邊肩膀和頭那邊的位置,後來賴柏 翰和張建裕就發生扭打」、「椅子的四支腳是鐵,座墊的部 分就是有軟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 面),及證人留婉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因為張建裕楊國強進來的時候就有點醉意,後來他們就在座位上先對 賴柏翰挑釁,賴柏翰賴柏翰的朋友沒有理會,是張建裕楊國強中的其中一個人對賴柏翰挑釁,但我那時候沒有看到 是誰去挑釁,所以現在無法指出是他們的哪一個人去挑釁。 後來張建裕就拿椅子往賴柏翰那裡丟,椅子有丟到我們老板 和賴柏翰,然後賴柏翰張建裕就開始扭打」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75頁反面)相符,則由上該證據綜合以觀,可知被 告張建裕於案發時確有持店內鐵製座椅朝被告賴柏翰之頭、 肩部扔擲,並與被告賴柏翰徒手互毆至明,進而被告張建裕 辯稱其未朝被告賴柏翰扔擲椅子、未有傷害被告賴柏翰之行 為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賴柏翰於102年10月30日即經醫 師診斷證明受有前額多處擦傷之傷勢,前已敘明,則被告賴 柏翰既遭鐵椅擊中並與被告張建裕徒手互毆,受有前額多處 擦傷之傷勢,亦屬合理,是被告賴柏翰因遭被告張建裕所扔 擲之鐵椅擊中並與被告張建裕徒手互毆,而受有前額多處擦 傷之傷害,堪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賴柏翰張建裕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4時10 分許,在「ROBOT PUB」發生肢體衝突,而導致被告賴柏翰 受有前額多處擦傷之傷害,及被告張建裕受有顱骨骨折、頭 皮撕裂傷及腦挫傷之傷害等節,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賴柏翰張建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雖被告賴柏翰之辯護人李基益律師稱被告賴柏翰本案 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定有明 文。茲查被告賴柏翰於遭被告張建裕所扔擲之座椅擊中後, 始主動衝向被告張建裕並與其互毆,嗣在被告張建裕無出手 攻擊之情況下,復拾起地上之酒瓶往被告張建裕之頭部敲擊 ,於被告張建裕頭部受創倒地後,又再以腳踢踹被告張建裕 之頭部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則被告賴柏翰上開傷害被告張建裕之行為並非針對現在不 法侵害而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明,是辯護人李基益 律師此節所辯,實非可採。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賴柏翰傷害被告張建裕部分,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按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乃 行為人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發生基本構成要件結果 以外之加重結果,法律將此加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 相結合,並以之為加重構成要件,規定其加重法定刑,使其 負加重刑罰之謂,而加重結果與該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須有 因果關係存在,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除傷害之故意外,並以發生重傷之結果且該重傷結果與傷害 罪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於本案案 發後,馬偕醫院醫師固曾開立102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證明 被告張建裕有右耳聽力障礙,並稱被告張建裕於102年12月9 日至該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右耳聽力閾值80分貝 ,屬聽力障礙,左耳聽力閾值10分貝,屬正常等語,且該院 並以103年4月14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聽力受 損部分於耳鼻喉科就醫,經藥物及中耳類固醇注射治療後, 102年12月9日聽力檢查為76分貝,屬重度聽力障礙,日後需 靠助聽器輔助」、以103年8月12日馬院醫耳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認「病人張君為右耳單側重度聽力障礙,已經積極治療 ,沒有恢復正常。之後不會隨時間經過及身體狀況而逐漸康 復,目前未再施行聽力檢查」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28頁 至第30頁、本院卷㈠第39頁),惟被告張建裕於102年12月9 日在馬偕醫院所進行之聽力檢查係純音聽力檢查,而此檢查 屬主觀之行為聽力檢查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北榮總)104年6月25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230頁),是被告張建裕於102年12月9日在 馬偕醫院所進行之聽力檢查係會受到受測者之配合度影響之 主觀檢查,並非以受測者於受測時之生理反應為基礎之客觀



檢查,從而,其檢查結果之準確性自非無疑。再被告張建裕 於103年12月9日及104年5月25日在臺北榮總均有進行純音聽 力檢查及聽性腦幹反應檢查,兩次門診聽力鑑定,純音聽力 及聽性腦幹反應檢查結果略有所不同,卻是呈現一致性,顯 示被告張建裕有功能性聽損(例如:詐聾),所以兩次純音 聽力檢查的準確性皆為不佳(不採用);純音聽力為主觀的 行為聽力檢查,準確性不佳是受檢者不願意配合的結果;聽 性腦幹反應為客觀的電生理聽力檢查,可協助確定聽力的閾 值等節,有臺北榮總104年6月8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及前揭104年6月25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129頁至第132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4 之1頁至第234之4頁),故被告張建裕於接受純音聽力檢查 時配合度既不佳,則其純音聽力檢查結果是否可採,顯有疑 義。又被告張建裕亦曾於103年9月5日在馬偕醫院接受聽性 腦幹反應檢查,結果則顯示右耳在50分貝有反應、左耳在30 分貝有反應(正常閾值約為25分貝),嗣於103年12月9日在 臺北榮總所為之聽性腦幹反應檢查結果則顯示左耳輕度聽損 (左耳聽力閾值約為40分貝),右耳正常,另於104年5月25 日在臺北榮總再次為聽性腦幹反應檢查,結果顯示右耳輕度 聽損(右耳聽力閾值約30分貝),左耳正常等情,有馬偕醫 院104年7月3日馬院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及前揭 臺北榮總函文暨所附病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22頁至 第224頁、第193頁),是上開聽性腦幹反應檢查結果均無前 揭馬偕醫院102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103年4月14日馬院醫 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8月12日馬院醫耳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認之右耳重度聽力障礙及該右耳重度聽力障礙不 會改善等情形,是前揭馬偕醫院102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 103年4月14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8月12日 馬院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被告張建裕有右耳重度聽 力障礙且不會隨時間經過及身體狀況而逐漸康復云云,均非 可採,從而,被告張建裕並無因本案而受有公訴意旨所稱之 「右耳重度聽力障礙」,至為顯然。此外,被告張建裕在馬 偕醫院與臺北榮總之聽性腦幹反應檢查雖顯示有上開輕度至 中度之聽力減損情形,惟被告張建裕在馬偕醫院接受聽性腦 幹反應檢查之時點距本案發生時已約1年,及在臺北榮總接 受聽性腦幹反應檢查之時點距本案發生時亦均逾1年,而造 成聽力輕度至中度減損之原因多端,自難以被告張建裕於案 發後約1年方經診斷有聽力減損之情形,即逕認此聽力減損 之情形為被告賴柏翰所造成。綜上勾稽以觀,被告賴柏翰確 無對被告張建裕造成公訴意旨所稱「右耳重度聽力障礙」之



重傷害結果,亦無從認被告賴柏翰確有造成被告張建裕聽力 減損之情形,進而,被告賴柏翰之傷害犯行既未導致被告張 建裕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則公訴人認被 告賴柏翰應構成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云云,即 非有據,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⒊本院審酌被告張建裕與被告賴柏翰素昧平生,竟無端朝被告 賴柏翰頭、肩部扔擲鐵製座椅,而被告賴柏翰遭告訴人楊國 強言詞挑釁並遭被告張建裕扔擲座椅,不思循合法途徑主張 、保護其權利,竟出手傷害被告張建裕,可見被告2人均缺 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衡酌 被告張建裕以鐵椅丟擲並徒手毆打被告賴柏翰,致被告賴柏 翰受有前額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賴柏翰則徒手毆打被告張 建裕,並以酒瓶為工具敲擊被告張建裕頭部,於被告張建裕 倒地後復以腳踹被告張建裕頭部,造成被告張建裕受有顱骨 骨折、頭皮撕裂傷及腦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張建裕用以傷害被告賴柏翰之鐵製座椅為「ROBOT PUB 」店內座椅,並非被告張建裕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賴柏翰用以傷害被告張建 裕之酒瓶1只,為被告賴柏翰在案發現場隨手自地上拾起之 酒瓶,未經扣案,亦無證據可認此酒瓶為被告賴柏翰所有且 尚未滅失,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翰於102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在 前揭「ROBOT PUB」與被告張建裕互毆時,告訴人楊國強因 上前攔阻,亦遭被告賴柏翰起訴書誤載為張建裕,經公訴 人於本院10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傷害,而受有 左眼撕裂傷約3.3×0.3×0.7公分(縫合8針)之傷害,因認 被告賴柏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6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賴柏翰涉犯前開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賴柏翰 之供述、告訴人楊國強之指訴、證人留婉瑄、蔡承佑之證述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單1紙、監視錄影光碟、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賴柏翰對其於10 2年10月30日凌晨在「ROBOT PUB」與告訴人楊國強發生口角 衝突等節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楊國強之犯行 ,辯稱:伊並無傷害告訴人楊國強等語。經查: ⒈被告賴柏翰於102年10月30日凌晨某時許,前往前揭「ROBOT PUB」消費,嗣告訴人楊國強與被告張建裕亦至該店消費, 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告訴人楊國強向被告賴柏翰叫囂、 謾罵,被告賴柏翰望向告訴人楊國強與被告張建裕後,被告 張建裕即舉起1把鐵製座椅並朝被告賴柏翰頭、肩部扔擲, 被告賴柏翰遭鐵椅攻擊後,旋與被告張建裕徒手互毆,被告 賴柏翰嗣持酒瓶敲擊被告張建裕頭部,並以腳踢踹被告張建 裕頭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告訴人楊國強於102年1 0月31日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在左眉部受有撕裂傷約3.3 ×0.3×0.7公分乙節,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0月31 日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
⒉告訴人楊國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問:賴柏翰有無打 你跟張建裕?)有。(問:他是怎樣打你跟張建裕?)一開 始就是我去廁所時跟他起了口角,然後我回坐位去,我沒有 理會他,他繼續的叫囂,我們都沒有理會他,後來他繼續的 罵三字經,罵我們的父母,我回頭看看他,我就拍拍張建裕 的背,並起身過去賴柏翰的坐位,想問賴柏翰剛剛在罵什麼 ,張建裕後面跟著過來,這時一張椅子就丟過去,丟到「RO BOT PUB」老闆的方向,我那時候沒有看到是誰丟的,椅子 被老闆接住,後來賴柏翰就衝過來拿著玻璃杯丟到我的左眼 ,接著賴柏翰及他的兩個朋友就往張建裕的方向打過去,我 這時候就在張建裕的後面試圖用手去擋住賴柏翰他們,我的 左眼這時候就流了蠻多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反面 ),然其於警詢時卻證稱:「(問:你與張建裕是否於102 年10月30日3時許,在本市○○○路00巷00號ROBOT PUB內消 費,並與1名年籍不詳男子發生糾紛而遭該男子毆打?)當 天我自店內廁所出來後,見張建裕與該名男子發生爭執(不



確定是否有無動手),我便過去勸架,但遭該名男子以玻璃 劃傷左眼角(詳如診斷證明書),之後該名男子將張建裕打 傷倒在地上後,就離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問:案發情形?)當天 我跟張建裕一起去消費,我要去上廁所,聽到有人喧嘩、吵 架,我因為看到張建裕被打所以過去勸架,之後我被波及被 以酒瓶玻璃割傷眼睛,因為太暗所以我不清楚是誰打我,目 前已經痊癒。(問:是否是遭在庭之賴柏翰打傷?)我之後 有看監視錄影帶,但因為不清楚,所以我只能確定是拿玻璃 瓶的人打傷我,但我確定是賴柏翰跟他的友人其中一人打傷 我」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是由上開證詞互核以觀, 可見告訴人楊國強本於偵查中係稱其去上廁所後即看到被告 張建裕與被告賴柏翰起衝突,其是為了勸架方被波及,而遭 酒瓶玻璃割傷左眼,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是自己先與被告 賴柏翰起口角,且係被告賴柏翰衝過去拿著玻璃杯丟到其左 眼等節,是告訴人楊國強之證述前後顯有不一致之情形,則 其證詞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⒊再觀現場監視錄影所示之案發情形,均未見被告賴柏翰有傷 害告訴人楊國強之動作,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是告訴人楊國強所稱其遭被告賴柏翰傷害致左眼受傷乙節, 是否屬實,即顯然有疑。又證人蔡承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沒看到被告賴柏翰與告訴人楊國強之間有肢體衝突,亦 未見到告訴人楊國強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正反 面);且證人留婉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沒有見到告訴人 楊國強與被告賴柏翰發生拉扯或扭打,亦未見到告訴人楊國 強在本案衝突後有受傷之情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頁),綜據前開現場監視錄影所示情形及證 人蔡承佑、留婉瑄之證述,實足認被告賴柏翰應無傷害告訴 人楊國強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賴柏翰確有 傷害告訴人楊國強,致其受有左眼撕裂傷約3.3×0.3×0.7 公分之傷害,自不能以告訴人楊國強單方且前後不一致之證 詞即遽認被告賴柏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是以, 既不能證明被告賴柏翰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本應為被告賴 柏翰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㈠第3頁、本院 卷㈡第4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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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