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84號
第85號
自 訴 人 劉明煜
梁秋燕
陳瑋慶
許鴻威
詹貴等
林麗萍
共同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王泓量
胡美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刑事自訴狀 、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三、本一百零三年度自字第八四、八五號案件,係本院一百零三 年自緝字第三號案件進行中,劉明煜、梁秋燕、陳瑋慶、許 鴻威、詹貴等、林麗萍,以「追加自訴」為由,委任律師分 別對王泓亮、胡美玉提起自訴。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追加起訴之規定,其 所得追加者,應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各款之相牽連之犯罪而 言,申言之所追加牽連之犯罪,係就被告方面而言,就自訴 人一方並無得追加為自訴人之規定。因此,本院參酌七十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二二二號刑事 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另分一百零三年度自字第八四、八五號 ,由一百零三年自緝字第三號案件承審法官併辦,合先敘明 。惟本案之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業經同一合會之會員陳淑 真、陳佔治、陳安萍、林俊輝、周凌安、林翠鳳、張麗珍、 李冠儀、簡慈萱先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提起自訴,有九十七 年七月八日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本案自訴人之被害事實,
亦經本院於該一百零三年自緝字第三號案件內審理完竣。本 案自訴人等分別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一百零三年七 月三十日重行提起自訴,核屬對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 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前段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