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85號
TPDM,103,自,85,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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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84號
                         第85號
自 訴 人 劉明煜
      梁秋燕
      陳瑋慶
      許鴻威
      詹貴等
      林麗萍
共同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王泓量
      胡美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刑事自訴狀 、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三、本一百零三年度自字第八四、八五號案件,係本院一百零三 年自緝字第三號案件進行中,劉明煜梁秋燕陳瑋慶、許 鴻威、詹貴等林麗萍,以「追加自訴」為由,委任律師分 別對王泓亮胡美玉提起自訴。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追加起訴之規定,其 所得追加者,應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各款之相牽連之犯罪而 言,申言之所追加牽連之犯罪,係就被告方面而言,就自訴 人一方並無得追加為自訴人之規定。因此,本院參酌七十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二二二號刑事 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另分一百零三年度自字第八四、八五號 ,由一百零三年自緝字第三號案件承審法官併辦,合先敘明 。惟本案之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業經同一合會之會員陳淑 真、陳佔治陳安萍林俊輝周凌安林翠鳳張麗珍李冠儀簡慈萱先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提起自訴,有九十七 年七月八日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本案自訴人之被害事實,



亦經本院於該一百零三年自緝字第三號案件內審理完竣。本 案自訴人等分別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一百零三年七 月三十日重行提起自訴,核屬對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 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前段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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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