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03年度,3號
TPDM,103,聲更(一),3,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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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第3號
                          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尚文
代 理 人 陳珈谷律師
      吳至格律師
      劉昌坪律師
聲 請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志
代 理 人 楊俊元
聲 請 人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世亨
代 理 人 范清銘律師
      廖士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令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910 、2126
、2173號為第一審裁定,後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3 年1 月20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209號撤銷原裁定中關於「其
餘部分應發還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瀚公司)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於本院審理 被告王令麟賤售亞太固網公司(原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6年12月3 日變更登記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仍依歷審判決稱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及 向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小股東詐購股票案件時,於96年11月28 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裁定諭知將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 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 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予以扣押,並以96年11月28 日北院隆刑祥96矚重訴3 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中國信託銀 行查扣並代為保管。惟經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 、東森國際公司提起抗告、再抗告後,原扣押裁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院)於97年8 月4 日以97年度抗更㈠字第4



號裁定撤銷本院前開裁定並已確定在案,中國信託銀行即不 應繼續扣留(即圈存設定)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 司、東森國際公司之銀行存款。惟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6 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時,於判決內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予以扣押,並請中國信託銀行代為保管;高院再於100 年 10月31日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57號判決時,於判決內敘明將該等款項繼續扣押;嗣經最高 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3250號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被告王令麟此部分之上訴確定。然本院前開第一審 判決及高院上開第二審判決中,均未宣告沒收聲請人東森得 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前開遭扣押之存款,第 二審判決主文明確記載:「王令麟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隱匿而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萬柒仟參佰 貳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叁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應 發還予被害之亞太固網公司。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 伍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應發還予如亞太固網公司附表 一所示小股東」。確定判決主文係沒收被告王令麟之犯罪所 得,應執行沒收之客體應係被告王令麟之財產,並未宣告沒 收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遭扣押 之銀行存款,且全案已判決確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 但書「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之情形,依法自 應將扣押解除,將所扣押之存款返還予聲請人等人。 ㈡聲請人東森國際公司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另補充: 1.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款項均係聲請人東森國際公司所有,非 王令麟個人財產,亦非王令麟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在得沒收 之列;此外,現已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第1 項及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2.況且系爭款項既非犯罪所得,自無可能成為「贓物」,因此 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係贓物而無 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之適用。退步言,縱認 系爭款項為贓物,前揭規定所稱之「第三人」,亦應係以聲 請返還扣押物、主張權利之人是否為案件當事人為斷,本件 聲請人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而屬第三人無疑,現既 已出面主張權利,自不能遽將該等款項發還被害人。 3.且刑事訴訟扣押與民事保全程序扣押之目的、要件均不同, 倘若就被害人亞太固網公司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有財 產保全之必要,自應另循民事訴訟法所設之保全程序為之,



而不得以刑事訴訟之扣押替代。
㈢聲請人美瀚公司則補充:
1.亞太固網對聲請人等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訴,而非返還所有物之請求,因此縱使亞太固網公司日後 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因該民事訴訟並未確認系爭款項所有權 人為何人,法院亦無由以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將系爭款項發還亞太固網公司。
2.現被扣押之款項,所涉事實係王令麟以低於市價之5.5 倍EB ITDA出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予凱雷集團,從而 贓物應係被出售之Cable Modem 業務,而非系爭款項。 3.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後段之文義以觀,若有 第三人主張權利,亦僅生本件不該當該條項後段關於發還被 害人之要件,法院不得以之為依據,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被害 人之結論,絕無可能自該條項規定解釋出因有第三人主張權 利,法院即得於民事訴訟確定真正權利人為何人前,無限期 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等語。
二、本件審理範圍:
本院前審裁定:「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矚 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 訴字第1 號判決宣示『如附表所示帳號帳戶在新臺幣12億1, 229 萬2,385 元之範圍內實施扣押,並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敦南分行代為保管』部分,除新臺幣3,010 萬6,432 元外, 其餘部分應發還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美瀚投資有限 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209 號撤銷上開裁定中關 於「其餘部分應發還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美瀚投資 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發回本院更審; 嗣本件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2 09號駁回再抗告。是本院應就「其餘部分應否發還予聲請人 」部分為審理;至於本院前審裁定中諭知不予發還之3,010 萬6,432 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起抗告,應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之列。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否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蓋法院依 上開規定,將扣押之贓物發還予被害人,並無確定私權得喪 之效力,嗣後無礙於第三人得依民事訴訟之程序為權利之主 張。換言之,該贓物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依前揭規定即



應發還被害人。
四、經查:
㈠按扣押之強制處分,法官或檢察官得親自實施,即事實審法 院法官或檢察官得依訴訟進行情形,斟酌正確、妥當及時效 性,以書面或口頭等任意方式諭知扣押之意思,親自實施或 命檢察事務官等人執行扣押,於扣押之意思表示到達扣押物 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權力支 配之下時,扣押行為即屬完成。上揭高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 4 號裁定確定後,本院又於97年12月31日宣示之96年度矚重 訴字第3 號判決理由欄明確宣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有扣押必 要等語,即明示應予以扣押之旨,且斯時該款仍由中國信託 銀行代為保管,即在國家機關占有中,依上揭說明,已生另 行扣押之效力。
王令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 董事,且被推為名譽董事長,又係東森集團總裁,透過實質 掌控之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及東森購 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至94年 底,王令麟可實質掌控之股權計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3.273% ,而為東森媒體公司之大股東。詎其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背信及隱匿證券交易之重大訊息等犯意,先後 為下列行為:
1.賤賣亞太固網Cable Modem 業務: 王令麟於94年9 月間欲出售其上開股權,暨其父王又曾欲出 售佔亞太固網公司重大獲利來源--每年營業毛利達5 至6 億 餘元之Cable Modem 業務以解決力霸集團財務困境,適有美 商Carlyle Group (下稱凱雷集團)有意投資入主東森媒體 公司,王令麟遂與凱雷集團亞太地區負責人唐子明洽談併購 標的內容及條件,雙方議定由凱雷集團綁約購買東森媒體公 司股權及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而凱雷集團將可 以低於市場行情價(原應為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10倍EBITDA )之94年度5.5 倍EBITDA取得亞太固網公司之Cable Modem 業務,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王令麟並因此獲不 法所得14億8,840 萬9,829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因而 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普通背信罪,
2.隱匿證券交易之重大訊息:
王令麟因預見外資入主東森媒體公司,必使股價上揚,竟 萌生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股權,再高價轉售凱雷集 團之不法意圖,違法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並隱匿凱 雷集團欲以每股32.4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重大訊息, 致小股東因東森媒體公司已撤銷公開發行,缺乏資訊,陷於



錯誤,而以每股20元賣出,亦受有損害,此部分被告王令麟 不法獲利3,010 萬6,431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三),因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
3.王令麟於95年7 月12日以每股32.4元交割東森媒體公司股權 予凱雷集團在臺設立之盛澤公司;嗣凱雷集團依95年3 月9 日所簽定之附加協議書,履行先前給予王令麟「出售東森媒 體公司股權愈多,所獲取凱雷集團給予之紅利及投資瑞利有 限合夥之權利愈高」之承諾,由王令麟透過實質掌控(詳參 後述)之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投資公司( 即本件聲請人等3 公司)之名義,於95年7 月12日收到出售 東森媒體公司股款當天,即分別匯款共計7,500 萬美元到凱 雷集團旗下瑞利有限合夥設於美國華盛頓特區之WACHOVIA BANK NA 銀行,Carlyle Unicorn Holdings Ltd .公司之帳 戶;嗣於96年11月28日,因東森集團財務週款困難,凱雷集 團應王令麟要求退回上開部分投資款至本件聲請人東森國際 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公司等3 家公司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合計退回5,558 萬2,416 美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即本案諭知應予扣押之款項。
4.以上各節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98年度矚上 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認定無訛(原 審案號即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及97年度金重 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並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此部 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㈢依上述事實經過可知,前開自瑞利有限合夥退回聲請人東森 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之5, 558 萬2,416 美元,係王令麟違背亞太固網公司董事職務, 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及刻意對小股東隱瞞凱雷集 團向其收購東森媒體公司之重大消息乘機向小股東低價收購 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再轉售給凱雷集團賺取價差,並使美瀚 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因而取得投資凱雷集 團旗下瑞利有限合夥之機會所得之款項,如有扣押,係屬贓 物。聲請人等人雖以系爭扣押款項均為聲請人等人所有,並 非王令麟個人財產,不能諭知沒收,亦不得認定屬犯罪所得 或為贓物,而主張不得發還予被害人云云。惟查,東森國際 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公司均係王令麟得實質掌控之 公司等情,業據王令麟於本案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 問:為何以這3 家公司名義?) 凱雷的要求是,我 所提出的公司是我們能夠百分百能夠控制的,否則要收2%的 服務費,因為東森得易購、東森購百、美瀚及東森國際是我



能夠控制的公司,所以我以東森得易購、美瀚、東森國際的 名義投資瑞利合夥有限公司。」、「( 問:東森得易購、美 瀚、東森購百、東森國際為何是你能夠百分百能夠控制的? ) 從董監事陣容來看,例如7 席我有4 席就表示有控制能力 ,所以不是百分百的問題,是凱雷以董事會席次來判斷這家 公司是否是我可以控制的公司。」、「( 問:東森國際你掌 控哪些董事?你用何資料說服凱雷東森國際是你能控制的公 司) 董事成員包括東森電視法人代表、東森購百法人代表、 東森得易購法人代表。」、「( 問:美瀚你以何資料讓凱雷 相信這是你能夠控制的公司?) 我口頭告訴凱雷,美瀚公司 是我可以控制的外資公司。」、「( 問:東森購百部分呢? ) 我也是口頭告訴他,基本上他們是相信的,東森得易購也 是我跟他說他就相信。基本上出售東森媒體的股票就是這3 家公司,他也樂意接受。」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凱雷集團 亞太地區負責人唐子明、證人吳秀瀅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 本件聲請人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公司等3 家公司,均為王令麟所實質控制,自不容得恣意以民法上有 關公司法人格獨立之理論加以切割,否則刑事案件之犯罪所 得,豈非均得輕易以此方式規避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 顯不符事理之平。是以如附表一所示自瑞利有限合夥退回之 投資款,係王令麟因上開犯罪直接所得之物,性質屬贓物, 被害人為亞太固網公司,可以認定。
㈣本案業已判決確定,系爭扣押款本應即發還被害人亞太固網 公司,然本件聲請人既以前揭意旨聲請返還該等款項,足見 已有第三人就系爭扣押款主張權利。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 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之反面解釋,本院固無從逕將系爭扣押款發 還被害人亞太固網公司,惟倘聲請人前揭權利之主張為無據 ,該等扣押款仍應依法發還被害人亞太固網公司;換言之, 目前僅係因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爭議尚待釐清,故暫無從發還 ,非得以此遽謂本院即應解除系爭扣押款之扣押凍結命令, 使該等款項歸由聲請人等人所有並自由處分,或謂該等款項 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其理至明。而亞太固網公司已以前揭 王令麟賤賣亞太固網Cable Modem 業務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 件聲請人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公司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3 公司應與王令麟、王又曾、王金 世英、王令台及王令一連帶給付亞太固網公司所受損害,該 案由高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受理,迄今尚未審 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並向亞太固網公司 及高院承辦股查證屬實,有該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等物存卷可憑(分見本院共通卷第1 至33頁、本院103 年度聲更㈠第2 號卷第191 、192 頁), 由該案起訴狀記載之原告主張以觀,亞太固網公司主張東森 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與王令麟等人係以賤 賣亞太固網Cable Modem 業務為條件,得以自凱雷集團獲取 高於市價出售東森媒體科技公司之溢價,而系爭扣押款則為 凱雷公司原先交付之股款交割款,業如前述,是前揭民事訴 訟認定之結果,足以決定本件聲請人就該等款項是否具有合 法正當權源(見該起訴狀第36至40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人聲請發還除本院前審裁定已確定部分 外之其餘扣押款,本院認不應准許,均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 銀 行 │ 帳 號 │ 戶 名 │ 金 額 │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739,256 美元│
│ │銀行敦南分行│ │Eastern Home Shopping & │ │
│ │ │ │Leisure Co . ,Ltd . ) │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美瀚投資有限公司(Mei Han │36,317,544美元│
│ │銀行敦南分行│ │Investment Limited) │ │
│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8,525,616美元│
│ │銀行敦南分行│ │Eastern Media International │ │
│ │ │ │Corporation ) │ │
├──┼──────┼──────┼──────────────┼───────┤
│合計│ │ │ │55,582,416美元│
└──┴──────┴──────┴──────────────┴───────┘
附表二:
王令麟等人於95年7 月12日,以每股32.4元交割東森媒體公司股



權共8 億358 萬2,406 股(佔東森媒體總股數90.37 %)予凱雷集團在臺設立之盛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澤公司);而凱雷集團為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提高出價每股2.9 元(32.4元-29.5 元),經核算所有交割股數,所增加成本達23億3,038 萬8,978 元【(32.4-29.5 )*803,582,406股】;凱雷集團將所增加23億3,038 萬8,978 元成本,其中大部分轉嫁予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上;故王令麟等人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以每股32.4元交割予盛澤公司,每股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所得利益2.00000000000 元(2,227,938,025 元「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所造成之損失」/803,582,406股「總交割股數」);王令麟於95年7 月12日共交割所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5 億3,684 萬6,150 股予凱雷集團,金額合計173 億9,381 萬5,260 元,而每股亦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所得利益2.00000000000 元,合計王令麟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所得利益達14億8,840 萬9,829元(2.00000000000 元*536,846,150股)。附表三:
王令麟以訛詐方式,向小股東以每股20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達242 萬7,938 股,再以每股32.4元交割予盛澤公司,不法所得即價差亦達3,010 萬6,431 元【(32.4-20 )*2,427,938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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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