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238號
TPDM,103,聲判,238,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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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馬麗娟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黃閔照
      謝惠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8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
71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930 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馬麗娟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閔照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 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下稱馬偕醫院)之婦產科醫師,被告謝惠婷為馬偕醫院未 領有醫師執照之實習醫師,皆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㈡聲請人馬麗娟為民國65年出生,身高165 公分,懷孕前體重 80公斤。依據孕婦手冊記載,馬麗娟體重變化如下:98年1 月2 日,體重為84.1公斤;98年5 月5 日,體重87.5公斤; 98年6 月17日,體重90公斤;98年6 月29日,體重89公斤; 98年7 月13日,體重91公斤;98年9 月2 日,體重99公斤; 98年9 月17日,體重104 公斤。
㈢緣聲請人因懷孕於98年6 月29日前往馬偕醫院,由被告黃閔 照進行產前檢查,又自98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9 月18日止 ,因有早產之虞而在馬偕醫院住院接受安胎治療,聲請人於 住院期間多次要求作妊娠糖尿病檢查,然被告黃閔照均以施 打安胎藥會使血糖上升而導致檢查結果不準確為由而拒絕, 另被告黃閔照於98年9 月17日為告訴人作超音波檢查時,已 知胎兒(即被害人李○○)之體重約3,840 公克,詎被告黃 閔照身為婦產專科醫師,乃具專業醫學知識之人,竟對於聲 請人血糖過高且胎兒過大之相關訊息疏未注意,貿然拒絕告 訴人所提出以「剖腹生產」之要求,嗣於98年9 月23日下午 5 時30分許,告訴人因懷孕陣痛而至馬偕醫院急診,於同日 下午6 時許,告訴人之子宮頸已開8 公分而被推入產房準備 生產,被告黃閔照當時未在場親自為告訴人診察,被告謝惠 婷則一再忽視告訴人所提出剖腹生產之要求,亦未再為告訴 人施行超音波檢查、測量胎兒體重,以確定胎兒之位置、姿 勢及是否有剖腹生產之適應症,竟為告訴人進行人工破羊水 ,導致生產時程加速進展,待被告黃閔照至產房後,又逕以 「自然生產」方式為告訴人進行接生。嗣於接生過程中發生 胎兒肩難產時,復未採取符合醫療常規之肩難產緊急處置措 施,致被害人即胎兒出生後受有生長遲緩、左肩神經叢受損 、左隔肌麻痺、右肱骨骨折、骨髓炎、癲癇等傷害,已達重 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被告黃閔照固承認為馬偕醫院婦產科醫師,在98年上開期間 為聲請人為安胎治療、安排相關檢查及接生等情,謝惠婷固 承認於98年9 月23日聲請人生產時,伊正在馬偕醫院實習, 有協助為聲請人接生等事實,惟渠等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 失。㈠被告黃閔照辯稱:聲請人是於懷孕25週後,因子宮頸



過短轉診過來要求做子宮頸縫合手術,經檢查發現子宮頸變 短是因為子宮收縮所引起,故給與安胎藥物,並建議臥床休 息,於98年7 月13日告訴人第2 次回診時,發現其子宮頸變 更短合併有規則性收縮,所以安排聲請人入院安胎,而住院 過程中,以安胎為首要,因而給與葡萄糖水,又因安胎藥物 會干擾血糖測試值,產生不正確之資料,故無法進行妊娠糖 尿檢查,且糖尿病產檢為非常規健保檢查項目,係自費檢查 且建議應於24週至28週作該項檢查,另其有數度為聲請人作 超音波檢查,胎兒均在合理成長範圍,98年8 月29日第3 次 超音波檢查時,評估胎兒體重為2,927 公克,之後有建議聲 請人36週達到安胎目的即取消安胎藥物,順其自然,但聲請 人以個人理由堅持要求安胎至36週又6 天,即健保給付之末 日,之後又再自費安胎1 日,因為擔心胎兒過大,所以於98 年9 月17日再度安排超音波檢查,預估胎兒體重為3,840 公 克,經向聲請人解釋健保剖腹產條件為胎兒體重超過4,000 公克,所以建議自然生產,98年9 月23日聲請人因急產直接 進入接生室,並無待產過程,其當時原本在另一層樓開刀, 有接到產房打來之聯繫電話,當時對話內容已忘記,但是否 施以人工破羊水原則上都是由其作決定,後來其進到接生室 ,胎頭即已娩出,之後發生肩難產之情形,在處理過程中均 按照標準流程,包括請求協助、請小兒科幫忙,施予恥骨上 壓力,並將聲請人雙膝向上抬起靠近胸部,此時前肩仍無法 娩出,再給予後肩旋轉還是無法娩出,之後用手去勾胎兒後 臂,娩出後肩以後,才完全完成生產過程,目前醫界仍認為 肩難產是不可預防之產科急症等語。㈡被告謝惠婷辯稱:伊 於98年6 月自私立臺北醫學大學畢業,自98年7 月初開始在 馬偕醫院擔任住院醫師,98年8 月1 日、2 日已通國國家考 試,嗣於98年9 月30日正式取得醫師證書,在取得醫師證書 前都是在主治醫師之指導下實習從事醫療行為,98年9 月23 日聲請人分娩時,伊當時在護理站,之後因為聲請人急產, 隨即送入接生室,伊是被通知進去協助生產,不記得當時有 無為聲請人進行人工破羊水,一般若是主治醫師不在場,產 房人員也都會電話聯絡主治醫師,由主治醫師決定醫療行為 ,本件整個醫療行為都是由主治醫師即被告黃閔照指示主導 ,並依照醫療常規給予病患做妥適之治療,伊於協助接生過 程中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原不起訴處分後,駁回再議,其 理由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條之過失犯 ,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要 件。
㈡卷查聲請人係於98年6 月29日妊娠25週又3 天時,第1 次至 馬偕醫院由被告黃閔照施予門診產前檢查,當時驗尿檢查結 果無尿糖,但尿蛋白3+;因聲請人子宮收縮而安排子宮監測 器檢查,呈現不規則子宮收縮,遂給予口服安胎藥(Yutopa r 10mg 每4 小時口服1 次,共7 天)治療。聲請人於同年7 月13日至被告黃閔照之門診例行產檢,仍主訴有不規則子宮 收縮,當時驗尿檢查結果尿糖3+,但無尿蛋白。因聲請人之 子宮頸變短1 .1 公分及子宮監測器呈現規則子宮收縮,給 予口服安胎藥(nifedipine)治療無效,被告黃閔照擔心發 生早產之現象,故安排聲請人於產房住院接受安胎針(Yuto par )治療,迄同年9 月18日妊娠37週時出院,共住院安胎 68天,此有聲請人之病歷影本1 冊可稽(見偵字第6760號偵 查影印卷)。次查聲請人並無糖尿病病史,98年5 月7 日懷 孕第17週血糖檢驗結果值為92mg/dL ,同年6 月17日懷孕第 23週、同年月29日懷孕第25週產檢之尿糖紀錄均為「-」, 至同年7 月13日懷孕27週產檢之尿糖雖為「+」,血糖值檢 驗結果143mg/dL,惟係在施打Yutopar 之後,衡之葡萄糖點 滴本身即是糖分,確實會影響血糖,Yutopar 為交感神經刺 激劑,有顯著新陳代謝效果,其中包含促進血糖上升,有聲 請人之病歷、產檢記錄表、急觀察室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103 年5 月1 日北總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03 年4 月2 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灣 高等法院在卷足佐(見偵字第6760號偵查影印卷、調偵字第 1313號偵查卷第129 、166 頁)。可見聲請人在懷孕期間有 持續進行血糖值監測之紀錄,血糖無明顯異常之徵兆或變化 。而98年7 月13日血糖值檢驗結果143mg/dL,係於施打Yuto par 之後,亦難認是高血糖。且目前對於Yutopar 使用者並 無規範或建議實施任何關於血糖的量測,除非有發生任何懷 疑有妊娠糖尿病之危險因子或症狀,可視狀況以抽血方式量 測,但並無建議施打者一律檢測,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 5 月1 日北總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調偵字第 1313號偵查第129 頁)。按聲請人之血糖既無明顯異常之情 形,被告黃閔照於聲請人住院期間,繼續給予聲請人Yutopa r 安胎藥物,應係本於其醫療專業判斷而為,要難認其有何 疏失。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指稱其產後糖化血色素(HbA1C )檢查數 值百分之8.1 ,係被告黃閔照給予Yutopar 安胎藥物致生妊



娠糖尿病,而導致胎兒娩出時重量4,590 公克一節,按聲請 人於98年9 月23日生產前之血糖值檢驗為136mg/dL,生產後 之同年9 月26日2 次檢驗之血糖值為156mg/dL、134mg/dL, 翌日飯前血糖值為92mg/dL ,屬正常血糖值,並無糖尿病現 象,有聲請人之病歷可證。而嬰兒娩出時體重較一般標準值 重之原因多端,例如:孕婦個人體質、飲食管理、體重控制 、遺傳因素、營養狀況、居住地域等因素,稽諸聲請人98年 6 月29日妊娠25週又3 天時,體重89公斤;於同年9 月2 日 懷孕第34週又5 天時體重為99公斤,有產檢記錄表附卷可佐 。則被告黃閔照所為Yutopar 藥物療程,究否即導致胎兒娩 出重量達4,590 公克之主要原因,並非無疑。且安胎藥劑Yu topar 會使孕婦血糖值上升,而葡萄糖液點滴亦會影響血糖 值。安胎中施打類固醇藥物,可幫助胎兒成熟,類固醇亦會 讓血糖值上升。此時篩檢妊娠糖尿病,無法代表孕婦原始狀 況,因此,不作妊娠糖尿病之檢測。又據醫療常規,一般安 胎穩定之情況下,不會為了作妊娠糖尿病篩檢,而更改或停 用安胎藥物。稽諸聲請人自98年7 月13日起入住馬偕醫院安 胎避免早產,迄同年9 月18日妊娠37週時出院,已達安胎之 目的。益見被告黃閔照對聲請人所採行本件安胎診療方法, 係被告黃閔照本其醫療學識及經驗進行專業告知說明後,客 觀上能使胎兒在母體內成長及成熟至自然分娩,避免因聲請 人體質導致之早產發生之安胎方式,應屬現今婦產科醫學常 見、有效,甚至可能較無副作用或併發症之診療方式。聲請 人質疑被告黃閔照未盡告知之義務,尚無足採。 ㈣再查聲請人於偵查時指稱被告黃閔照於98年9 月17日,即聲 請人懷孕36週又6 天時,為其作超音波檢查,已知胎兒之體 重約3,840 公克,竟未為其安排剖腹生產,而導致98年9 月 23日急產,並致胎兒因肩難產而受有前述傷害一節,按依據 美國婦產科醫學會建議,不建議為了防止肩難產發生,對預 估體重超過4,000 公克之胎兒預防性剖腹產。一則因為超音 波未能絕對準確預估胎兒體重;二則因為即使巨嬰(即超過 4,000 公克之胎兒),也未必都會發生肩難產的情形。目前 超音波之胎兒體重測定誤差可達正負10% 以上,故估計體重 為參考值,臨床醫師仍能依個人經驗評估胎兒的大小。又據 該學會制定關於肩難產之臨床指引:有妊娠糖尿病之胎兒超 音波估計重量大於4,500 公克,及無妊娠糖尿病之胎兒超音 波估計重量大於5,000 公克,則可考慮剖腹生產以避免肩難 產。因此,超音波預測胎兒重量為3,840 公克,即使孕婦未 證實有妊娠糖尿病,生產時未採取剖腹,並無違反專業判斷 。而肥胖孕婦或體重增加過多之孕婦,統計上有增加剖腹生



產之機率,但依醫療常規,肥胖或體重增加過多之孕婦,並 不須直接剖腹生產。肥胖及妊娠糖尿病,並非為剖腹生產之 適應症。且胎兒超音波估計體重,存在有誤差,特別於胎兒 過輕或過重之情況下,其誤差更大。即使有妊娠糖尿病之孕 婦,也建議胎兒超音波估計重量大於4,500 公克,才考慮採 行剖腹生產以避免肩難產。又查目前健保剖腹產給付胎兒過 大之標準為4,000 克,大部分醫師為求不會遭到健保審查核 刪,通常會待超音波預測值大於4,000 克方同意實施並申請 剖腹生產。另健保規定除胎兒體重大於4,000 克以外,沒有 根據母體體重過重、母體血糖高、母體體重增加、胎兒預估 體重增加幅度等做符合剖腹產給付之規定,即使胎兒預估體 重大於4,000 克,若出生實際體重小於4,000 克,依然沒有 健保給付剖腹產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5 月1 日北 總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醫學文獻、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5 月12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醫院醫療費用婦產科審查注意事項第11條剖腹產的20 種適應症規定及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婦產科審查注意事項第( 十二)條剖腹產的20種適應症規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3 年4 月2 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 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4 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調偵字第1313號偵查卷第136 、152 、166 、171 頁)。按聲請人係於98年9 月23日晚上 6 時15分,因劇烈子宮收縮住院,於同日晚上6 時56分產下 胎兒,體重4,590 公克,產程僅41分鐘,則被告黃閔照依據 相關檢查數據診斷,認定聲請人符合自然產順產,而不符健 保規定剖腹產情形,要屬信而有徵。至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 台兒診所98年9 月18日37週之妊娠評估報告,雖有AD-BPD=2 .8> 2.6cm ,suggesting an increased risk of shoulder dysplasia (即肩難產風險增加)之內容,但該評估報告上 預估(胎兒)體重仍僅為3,712 公克,與被告黃閔照以超音 波預測胎兒體重為3,840 公克等情相符,均未達前揭鑑定報 告所述有關美國婦產科學會所制定及健保給付以剖腹產避免 肩難產之標準。又聲請人指稱生產前即已提出該台兒診所妊 娠評估報告予被告等且要求剖腹產,然不惟為被告等否認, 又證人即醫師鄭詠文於另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醫字 第3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亦證稱無此印象,且若有請求 自費剖腹產,應會依程序進行後續處置,但本件並無該等情 形等語(見偵續一字偵查卷第15頁)。且查一般安排剖腹生 產,應有前置醫療說明、填寫相關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抽血 檢驗血色素及凝血功能等,並通知開刀房及麻醉醫師準備開



刀相關事宜,產婦則須建立點滴、剃毛、放置導尿管等準備 作業;然本件聲請人產程僅41分鐘,屬於急產有如前述,自 不及為前開剖腹生產之準備作業,是被告黃閔照評估以陰道 生產為優先,要無違其醫療專業判斷。
㈤末按,依醫界傳統看法均認肩難產無法事先預測,即使照射 超音波亦無法正確推估胎兒的體重,其理由為肩難產是屬於 胎兒骨盆腔之不對稱(胎兒的頭可以,但身體無法順利通過 產道),此種不對稱的關係事前既沒有可靠的方法診斷,只 有在胎頭娩出之後,肩難產的診斷才得以確立,巨嬰雖容易 發生肩難產,惟事實上肩難產有一半左右是發生在體重4,00 0 公克以下的嬰兒,就算巨嬰在產前被診斷出來,而且所有 巨嬰都以剖腹生產,頂多只可預防一半的肩難產;另外於分 娩前使用超音波估算胎兒體重是否有助於肩難產的發生?傳 統醫界亦認有爭議,其理由為胎頭已深入骨盆腔,不易從腹 部掃描到標準的頭圍切面及標準的頂間最大橫徑,且超音波 胎兒體重預估仍有百分之十的可容忍誤差,即使超過4,000 公克以上的胎兒,對於骨盆腔夠大的初產婦或經產婦,能夠 順利經由產道分娩的案例比比皆是;大部分現在證據的主流 是下列觀點:⒈肩難產的危險因子無預測的價值,⒉肩難產 是無法預測的事件,⒊不可能預測什麼嬰兒有永久性傷害; Gonen 對產前預估體重> 4,500 公克者例行做剖腹產,結果 並未能減少臂神經叢傷害的發生率,在此研究中出生體重> 4,500 公克者,只有18% 於產前被正確診斷等情,此有產科 學(上冊)(WilliamsObstetrics20/e)第451 頁、當代醫 學第35卷(97年1 月,巨嬰症之預測與處置,顏兆熊)第20 頁等文獻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續字偵查卷第128 、134 頁) 。肩難產既為緊急且不可預知之情況,本件依病歷記載(根 據病歷「Delivery note 」),於肩難產發生時,被告黃閔 照使用多種醫療處置幫助胎兒肩膀順利產出,當時處置包括 「請小兒科醫師產房待命,切開會陰,並使用數種方法幫助 胎兒肩膀生產,含:開始McRoberts' maneuver 及suprapub ic pressure ,無效;接著Rubin's maneuver及Woods'scre w maneuver,前肩仍然無法生出;接著改先生胎兒後手臂, 才將胎兒生出」,按諸聲請人之產程僅41分鐘,於發現有肩 難產之情事時,被告黃閔照所為上揭處置應符合其醫療專業 之作為。另被告謝惠婷因為聲請人急產,經通知進入接生室 協助生產,並依主治醫師即被告黃閔照之指示、主導協助為 醫療行為,亦難謂有何疏失可言。
㈥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黃閔照就聲請人所為診療處理均



符合醫療常規,有該署100 年10月2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鑑定書可參(見偵字第6760號偵查卷第15頁)。綜 上所述,被告等就聲請人之系爭診療及生產,均已盡其應注 意之義務;而肩難產為緊急且不可預知之情況,既如前述, 尚難以聲請人於生產過程中發生胎兒肩難產,致胎兒出生後 受有傷害,即遽繩被告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又本件事證 既明,原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鄭慧宜等醫護人員作 證,亦核無不當。是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並無聲請 人指訴之前揭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已 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聲請人仍持己見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無非以「被告等就聲請人之系 爭診療及生產,均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肩難產為緊急且 不可預知之情況,既如前述,尚難以聲請人於生產過程中發 生胎兒肩難產,致胎兒出生後受有傷害,即遽繩被告等業務 過失重傷害罪責。」為由駁回聲請人馬麗娟之聲請,惟本件 肩難產並非「緊急且不可預知之情況」,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本身有多項妊娠糖尿病風險因子或症狀,被告黃閔照 「可得預見聲請人有妊娠糖尿病之肩難產高風險」,其在施 打Yutopar 安胎藥物前應該告知聲請人其他安胎方式或無升 高血糖副作用之藥物,以供選擇,或於施打Yutopar 後應為 聲請人監測血糖並安排剖腹產,其醫療行為始能謂已盡說明 義務且符合醫療常規,卻疏未甚至拒絕為之,難謂無過失: ⒈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醫院)、臺中榮民總 醫院(下稱中榮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以及醫審會之鑑定意見㈤,可知妊娠糖尿病之危 險因數或症狀包括有曾罹患妊娠糖尿病、過度肥胖、曾有過 糖代謝異常紀錄、最近產檢多次有尿糖反應陽性等情形。 ⒉聲請人曾於98年3 月13日、6 月29日、7 月13日、8 月3 日 均驗出尿糖為3+之尿糖;又於98年5 月7 日之飯前血糖值為 92mg/dL 、98年7 月13日手指血糖143 mg/dL ,超出被告黃 閔照自己所提之「妊娠期間血糖控制之數值為飯前90mg/dL 以下、飯後120mg/dL以下」之標準,並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意見⒏可知,血糖值為143 mg/dL 是屬高血糖;且聲請人 有肥胖之情形,在98年7 月13日體重91公斤、生產前體重達 104 公斤;馬偕醫院病歷記載聲請人曾有兩次流產紀錄;萬 芳醫院94年4 月15日之病歷記載「diabetes mellitus 」即 聲請人有妊娠糖尿病病史,足見聲請人有上開鑑定意見所述 妊娠糖尿病之危險因數或症狀,自應做血糖之篩檢及控制。



且聲請人產後糖化血色素(HbA1C )檢查數值為百分之8.1 ,依醫審會鑑定意見㈦及中榮醫院鑑定意見⒑,此情形代表 孕婦過去3 個月可能處於高血糖狀態,是被告黃閔照對聲請 人施打Yutopar 後,聲請人迄至98年9 月23日生產期間確實 均處於高血糖狀態。
⒊被告黃閔照偵查中自承「安胎藥物有5 種,除了上述的3 種 外,還有硫酸鎂及自費的atosiban」等語,中醫大醫院、中 榮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 鑑定意見亦均稱確實有其他種類(含β受體作用劑、鈣離子 阻斷劑、硫酸鎂注射劑、環氧化酶抑制劑、催產素受體抑止 劑、一氧化氮類似物等種類)之安胎藥物,且有不使用藥物 臥床休息之安胎方式選擇等語,則被告黃閔照應告知聲請人 其他安胎選擇。又安胎藥物Yutopar 以葡萄糖液作為溶液注 射,有升高血糖之副作用,但其他安胎藥物並無此種副作用 ,被告黃閔照亦應告知聲請人,且於Yutopar 仿單之注意事 項及義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中均記載注射Yutopar 時「宜監測 血中葡萄糖及電解質濃度」,被告黃閔照亦應為之。 ⒋惟被告黃閔照實際上就前揭所述其他安胎方式、藥物之選擇 、Yutopar 之副作用均未告知聲請人,以供聲請人選擇,復 於明知聲請人有上開高血糖異常之病史後,施打會升高血糖 之Yutopar ,又拒絕量測監控聲請人之血糖值,造成聲請人 無法正常代謝血糖之狀況更為嚴重,並且罹患妊娠糖尿病, 其過失甚明,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卻謂「被告黃 閔照已盡客觀上必要說明義務」,依據為何實屬不明,顯有 違誤,難謂無偵查未盡之處。
⒌且被告黃閔照於98年12月2 日臺北市議會協調會中已稱:「 ……,那住院之後有跟我講想要做糖尿病篩檢的問題……」 等語,又萬芳醫院94年4 月15日已經載明聲請人有妊娠糖尿 病,且中醫大學醫院、中榮醫院、成大醫院及義大醫院鑑定 意見均稱於施打Yutopar 之情行下仍可為血糖量測等語,可 見被告黃閔照明知聲請人有⒉所載之妊娠糖尿病危險因數或 症狀,可得預見有發生肩難產之風險,依其專業應知有其他 血糖測量方式,卻於99年4 月28日警詢時稱無法確定聲請人 是否曾要求做血糖檢測云云,於99年7 月22日偵查中稱因安 胎治療之故,無法進行空腹下所謂的妊娠糖尿檢查云云,又 稱因聲請人前一胎無妊娠糖尿病云云,顯然是為規避其過失 而為不實陳述,其主張不能採認。
㈡妊娠糖尿病(高血糖)造成之母體肥胖、胎兒過重及骨架大 均為肩難產風險因子,被告黃閔照由聲請人病歷、產檢紀錄 、生產前超音波顯示之胎兒體重、台兒診所張東曜醫師之妊



娠評估報告均可預見新生兒有肩難產之風險發生之可能,可 以採行剖腹產以避免,況聲請人及其家屬於待產後期1 個多 月間直到生產當日,更已多次提出欲自費剖腹產之要求,但 均遭被告拒絕,被告黃閔照自非無法預作剖腹產之安排準備 :
⒈中醫大醫院鑑定意見十、中榮醫院鑑定意見⒑、成大醫院鑑 定意見十及義大醫院鑑定意見⑽均指出妊娠高血糖以及孕婦 肥胖為胎兒發生巨嬰及肩難產之風險因子,聲請人生產前尿 糖、血糖、體重、流產紀錄及妊娠糖尿病病史如前㈠⒉所述 ,被告黃閔照自可預見有肩難產之風險。
⒉按胎兒體重之成長會隨著週數增加而愈來愈快,若以聲請人 之胎兒98年8 月29日超音波估計胎兒體重(Estimated body weight簡記為EBW )2,927 公克,9 月17日(36週又6 天) 估計3,840 公克,則可算出聲請人胎兒生長速度為「19天成 長913 公克」,按此生長速度推算,代表聲請人胎兒一天會 生長至少48公克,保守估計生產時(9 月23日)體重至少達 4,128 公克,且超音波檢查約有500 公克左右之誤差值,胎 兒體中可能高達4,340 公克,以上開兩種方式推算,均已達 到健保認為應採行剖腹產之4,000 公克標準,被告顯可預見 上情。又被告黃閔照於98年12月2 日臺北市議會召開之協調 會中曾表示「那時候估3,110 公克(按,依聲證8 譯文所示 應係3,116 公克),就已經偏大」、「給葡萄糖給安胎藥物 的成長速度會比較快一點」、「因為這個小朋友過大」、「 因為這個小朋友產程上面要注意」等語,於99年7 月22日偵 查中亦稱「因為擔心小朋友過大所以9 月17日安排超音波檢 查」,足證被告早已預見聲請人之胎兒有過大可能發生生產 上風險之情形。
⒊聲請人於98年9 月18日出院後,即至台兒診所進行檢查,張 東曜醫師於妊娠評估報告中記載「AD- BD(按,應是BPD ) =2.8(>2.6cm ,suggesting an increased risk of shou lder dysplasia)(腹圍大於兩頂骨距2.8 公分,超過標準 值2.6 公分,會有增加肩難產之風險)」,建議採剖腹產, 並強烈建議檢測母親血糖值;復於98年12月2 日臺北市議會 召開之協調會中,被告黃閔照稱:「知道聲請人一出院就前 往台兒診所做超音波」等語,可知被告黃閔照於聲請人生產 前,即已可由上揭妊娠評估報告知悉聲請人胎兒有體型異常 ,可預見又肩難產之高度風險,而可採行剖腹產以為避免。 被告黃閔照嗣後於民事案件書狀中僅稱:「黃閔照醫師係於 民國98年9 月28日,『才收到』台兒診所張東曜醫師經由電 子郵件寄送之馬麗娟女士之妊娠評估報告」等語,皆不正面



回應是否於聲請人生產前即與張東曜醫師討論而「知悉」該 評估報告內容,由此足推論被告黃閔照應於聲請人生產前即 知悉前該妊娠評估報告;至於被告黃閔照之後於偵查中辯稱 :「我是在9 月23日生產後的數天,就是9 月28日才從張東 曜醫師轉寄來的信才收到的,事前並『沒有看過也不知道』 。」等語,與先前民事案件中陳述「才收到」顯然不一致, 且另提出之「張東曜醫師所發電子郵件內容影本」之信件內 容中,連最基本之命名、頭銜或稱為都沒有,與常理相違, 是否真正亦有可疑,又張醫師為何於聲請人生產後才忽然寄 送病歷給被告黃閔照?且比對被告提出之張東曜醫師郵件列 印內容與電腦螢幕畫面不同,足見此部分事實不明,是否有 刻意掩蓋原電子郵件中可能提及張醫師與黃閔照先前已就聲 請人之狀況予以討論知情之相關內容,可合理推測張東曜醫 師早在之前已先將其所做之妊娠評估報告內容告知黃閔照。 駁回再議處分稱:「又聲請人指稱生產前即已提出該台兒診 所妊娠評估報告予被告等且要求剖腹產……為被告等否認, 」,顯未詳究被告黃閔照前後所述不一致之情,逕予採信其 辯詞,自有疏漏。
⒋再查,101 年10月25日民事案件開庭時被告方自承「馬麗娟 要求剖腹產」,被告自己提出之協調會錄音譯文中亦有黃閔 照表示「我有跟他解釋說…是不會幫他開剖腹產」等語,於 102 年10月3 日民事案件二審開庭時,被告黃閔照稱:「我 印象中病人要出院時有提出要自費剖腹產」等語;又98年12 月2 日協調會中,被告黃閔照稱:「說要自費剖腹產的是, 麗娟好像跟他媽媽說有一個看時,就是好像看到9 月27號左 右的時間」、「要自費剖腹產的information 」;民事案件 中證人卓幸宜證稱:「(問:你是否有聽聞馬麗娟或其家屬 要求被告黃閔照為其剖腹產?)…聽原告馬麗娟說她要剖腹 產,因為她很胖又水腫;(問:馬麗娟有無特別跟你說有關 剖腹的事情?)我看到馬麗娟眼眶紅紅的,說他要剖腹,他 的胎兒頭小肩膀大,原告馬麗娟有跟我這樣講過」等語,證 人馬洪雪娥證稱:「(問:你在馬偕醫院期間除了黃閔照醫 師外,還有與誰溝通?)護士與護理長,就馬麗娟已經身體 很大打針不好打,每次她打針我就好心痛,我跟黃閔照說用 剖腹把小孩抱出來,但是黃醫師通常都來去匆匆,我也有跟 護士及護理長講過,黃閔照醫師說馬麗娟是第二胎,骨架比 較大可以自然產,我後來才轉向跟護士及護理長講,請他們 跟黃閔照醫師說,馬麗娟的先生也同意剖腹產」,等證據均 可證聲請人及其家屬於待產後迄9 月23日生產時長達一個多 月之期間內,一再提出自費剖腹產之要求,但均遭被告拒絕



,甚於生產當日,聲請人明確表示欲採行剖腹產,被告謝惠 婷卻仍違反其意願逕行刺破羊水囊致加速產程,足徵被告所 辯不及安排準備剖腹產云云,與事實不符。
⒌從而,被告黃閔照顯然可以預見肩難產之發生,亦可以預先 安排剖腹產以避免之,並非緊急狀況,其辯稱生產當日準備 不及並非事實。不起訴處分書卻以「被告黃閔照無法預見將 發生肩難產」為由認定被告黃閔照未安排剖腹產符合醫療常 規,實有誤會;駁回再議處分書遽認「被告等救生請人之系 爭診療及生產,均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肩難產為緊急且 不可預知之情況」,難謂已詳盡調查。
㈢生產當日被告2 人未按照聲請人意願為剖腹產,致發生肩難 產後,又未使用正確之方式助娩,造成本件新生兒李○○受 有生長遲緩、左肩神經叢受損、左隔肌麻痺、右肱骨骨折、 骨髓炎、癲癇等重傷害,其醫療處置顯有過失: ⒈聲請人之胎兒出生時產姿是LOA ,故出生時應該是右肩在上 卡在恥骨,然胎兒卻是左臂發生神經叢損傷之重傷害結果, 足證被告在胎兒發生肩難產時,並未採取正確之醫療處置方 式即The McRobert's maneuver 、Rubin's maneuver以及Wo od's corkscrew maneuver ,而是採取不符醫療常規之方式 將胎兒之後肩(左肩)拉出,又採取悖於醫療常規之「在下 面拼命拉」、「在馬麗娟的子宮底拼命壓」、「叫馬麗娟拼 命用力」之方式,才導致胎兒受有後肩(左肩)發生臂神經 叢損傷,而非前肩(右肩),足見被告醫療處置顯有過失。 ⒉被告等固以被告謝惠婷在PROGRESS NOTES病歷上所繕寫之〈 Delivery Note 〉辯稱確有採取相關處置云云,惟聲請人於 98年9 月30日及99年7 月19日自行到馬偕醫院影印病歷時, 所印回之Delivery Note 上均未蓋有被告黃閔照之印章,嗣 後聲請民事證據保全,於99年10月5 日至法院閱卷影印病歷 時,印回之Delivery Note 卻蓋有被告黃閔照之印章,足見 被告係知悉99年7 月22日將開偵查庭,始於99年7 月19日之 後在前揭Delivery Note 上蓋上黃閔照之印章,故此張PROG RESS NOTES病歷之形式真正聲請人否認之,不能憑其上Deli very Note 之記載認定被告等有採取正確之醫療處置方式。 ⒊況縱依據上開形式真正有疑義之Delivery Note 之記載,亦 可證明被告為採行正確之The McRobert's maneuver 方式, 駁回再議處分依該Delivery Note 認定被告等無過失,有違 證據法則,茲分述如下:
⑴依據Williams OBSTERICS第484 頁所載「The McRobert's m aneuver . The maneuver consists of removing the legs f rom the stirrups and sharply flexing the thighs up



onto the abdomen . The assistant is also proving sup rapubic pressure simultaneously . 」可知,The McRobe rt's maneuver 係指①將雙腿高度屈曲②彎向腹部之上③同 時加壓恥骨上方。
⑵然形式真正有疑義之Delivery Note 係記載「…Initially ,McRobert's maneuver were performed by hyperflexion og the maternal hips concomitant with suprapubic pressure .」(使用McRobert's方式將產婦「臀部」高度屈 曲並伴隨恥骨壓力),顯見被告所採取之方式與教科書所載 「將雙腿高度屈曲」不符,亦未採「彎向腹部之上」此一步 驟,非正確之McRobert's maneuver。 ⑶被告101 年3 月28日刑事辯護狀記載:「生產過程之『Deli very Note 』之記載為:…(翻譯成中文為:…一開始先使 用McRobert's maneuver (將產婦的大腿、小腿及膝蓋都儘 量往肚子彎曲)並配合恥骨上加壓(suprapubic pressure )」,被告故意將「McRobert's maneuver were performed by hyperflexion of the maternal hips concomitant wit h suprapubic pressure . 」其中「hips」為「臀部」錯譯 為「大腿、小腿及膝蓋」,且由該「Delivery Note 」中更 無「大腿、小腿及膝蓋」之記載,反均足證被告明知其所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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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