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50號
TPDM,103,簡上,150,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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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貴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所為之103年度簡字第17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貴於民國103年4月13日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對面黃惠媜經營之麵條店,見該處鐵門未上鎖 且店已打烊無人居住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上開店面之鐵門拉起步入店內,徒手竊取櫃架上 香蔥油3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60元,業經發還黃惠媜)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惠媜發覺店內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惠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貴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按,稽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供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媜警詢 之指證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香蔥油3罐(已 發還告訴人)、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59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科刑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 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又為簡易程序第二審所準 用。查被告領有重度(聽障)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 1張在卷可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一第3之1頁);而其患有老年失智症,曾於103年5月2 日、9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有該院103年5月9日 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年10月13日院三 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4頁 、卷二第32-35頁);且被告因上開疾病,平日易走失且經 常性的健忘等情,業經被告之女兒黃玉蘭當庭陳明(本院卷 二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佐以被告自陳其精神狀態不 太好等語(本院卷一第50頁),可見其雖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然依其病情確可能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原判決漏未審酌上 情,即非妥適;又本件告訴人因遭竊之財物業經領回,不欲 繼續追究,已表達諒宥被告之意,亦經告訴代理人鄭安峰到 庭陳明(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原判決未慮及此,同有未 洽。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罹患聽覺重度障礙及失智症等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 予減刑等語,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有多起普通竊盜經本院判處罰金刑之前科,有其前 案紀錄可考,仍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可見自我 約束能力欠佳;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害,但其所竊之物價值不高(僅36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 ,所生損害已獲填補,且告訴人已表達原諒之意;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罹患聽覺重度障礙、失智症等疾病,且年事 甚高(28年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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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