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調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伶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算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伶明知「科學小飛俠真人劇場版」(原文片名:GATCHA MAN )之影片,係日商NIPPON TELEVISION NETWORK 公司( 下稱NTV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專屬授權予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采昌公司 依法得在被授權之臺灣地區範圍內,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 行使權利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散布;復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光華商 場附近所購得「科學小飛俠真人劇場版」之影音光碟,係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9日下 午5 時9 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之舊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 ,以帳號「moonsky666」及密碼登入後,刊登以新臺幣100 元之價格,拍賣販售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訊 息,並公開陳列上開非法重製光碟之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 及下標購買。嗣經員警上網瀏覽後發覺,為查緝目的而佯裝 買家,於同年5 月20日某時許,以100 元之價格下標,購買 上開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1 片(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采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雅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陳鈺晴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鑑識證明書、錄影節目 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合約、授權書、認證書、原產地證明 書、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彰化商業銀行103 年7 月4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 檢附客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35頁)。此外,復有 非法重製之「科學小飛俠真人劇場版」影音光碟1 片、用以
包裝該影音光碟之牛皮紙袋1 只扣案可佐。是依上開卷附之 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 件或重製作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 12款定有明文。觀諸第91條之1 之立法理由,該條各項所稱 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關於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須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交付標的物 之物權行為存在,從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規定之散布行 為,受讓及讓與雙方應有讓與之合意。查本件查獲之過程, 係員警上網瀏覽網頁後,發現被告在上開拍賣網站上,刊登 販售前述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嗣為查緝非法散布侵害著作 權重製物之目的,而佯裝買家於上揭時間上網標購,並取得 被告所寄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員警實際上並無 購買之真意,故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惟事實 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買賣雙方尚無從達成移轉 所有權之合意,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生散布之結果,是被告 所為,尚與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之 要件有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 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以 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之交易模式,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 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公開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 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 旨而為適度調整。且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網路 上刊登販賣盜版光碟之訊息及照片,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 直接瀏覽觀看該照片,進而決定購買與否,其成效實與在貨 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3 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光碟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 而持有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 條。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乃同條第2 項之 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
其條文本文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 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應僅成立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無再論以同條第2 項之罪之餘。檢 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同條第3 項、第2 項之罪嫌,容 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人,其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3 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扣案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盜版影音光碟,惟其所持有之盜版光碟數量僅有1 片, 且係於102 年8 月間因搬家整理物品時,偶然發現該扣案之 盜版影音光碟1 片,要與以大量購入盜版光碟而販出之情形 不同,其犯罪情節甚微,衡情所犯上開罪名之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 ,如就其所犯上開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 ,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他人購買之「科學小飛俠真人劇場版」 之影音光碟片係盜版之重製物,竟意圖販賣轉售與他人而公 開陳列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為固無足取,惟念 及本件被查獲之盜版光碟數量亦僅1 片,對著作財產權人所 造成之損害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 人采昌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04 年10月2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業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 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㈥、另扣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1 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 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牛皮紙 袋,雖係被告用以包裝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之物 ,然該牛皮紙袋業經被告裝載上開影音光碟並交寄與員警,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匯款單1 紙,係員警為蒐證購 買扣案影音光碟,而匯款與被告之證明,亦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且該等扣案物亦均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 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