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74號
TPDM,103,易,1174,201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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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榮
      林淑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陳致維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被   告 鄭承旭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王詳翰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林淑琴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憲榮基於重利之犯意,先藉故請其不知情之母親林淑琴於 民國102年2月22日在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立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其使用,再以「小吳」、 「小許」、「小陳」等名義透過電話或簡訊推銷貸款,分別 乘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有如附表所示原因急需資金週轉之際,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計 算方式,預扣利息後貸放現金予各該借款人,並要求借款人 開立期滿時可提示之支票作為清償工具,再將各該支票於系 爭帳戶中提示兌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 獲報後調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由系爭帳戶內兌現之支票查 得借款人資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公訴人、被告陳憲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6、230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政斌、姜 仁煥、劉嘉民李明錦鄭正樑高紹鈞、、簡禎寬、楊朝 陽、楊明鑫、黃柏翔、陳玲玲、張紀亮王立人、吳俊材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姜仁煥簡禎寬、黃柏翔、陳 宥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14、15、22至33、37至42 、46、47、49、50、54至59、66、67頁、偵卷一第頁、本院 卷第122至129、161至163、173至175頁),並有系爭帳戶開 戶資料、託收票據明細資料、各該借款人所交付之支票影本 及發票人開戶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偵卷第75至88、94至116 、124至134、144至149、161至167、176至185頁),足見被 告陳憲榮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陳憲榮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憲榮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4條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憲榮,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㈡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乃指需要 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急迫之 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如經營不善、亟需資金週 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經濟壓力,再衡酌一般人急需資 金時,借款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錢莊,因向地下錢莊 借款必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此為日常生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 之事實,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者,通常係無法從正常借款管道 取得資金,急迫下始甘冒支付較高利息之風險向地下錢莊借 款。查本案借款人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公司需款軋票、支付貨 款、薪資、租金、貸款等借款原因,急迫下只好向錢莊借貸 並支付高利等情,業據各該借款人證述明確,核上開事由均 係公司經營上重要且具有時效性之付款義務,顯見借款人確 係出於急迫才向被告陳憲榮借款,而被告陳憲榮趁如附表所 示借款人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以金錢,且皆於交付本金時 即先予預扣利息,利率高於尋常(換算週年利率均高達數百 甚至上千%),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 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之限制,相 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 或3%(即週年利率24%或36%)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 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陳憲榮確係趁他人急迫時貸以金錢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是核被告陳憲榮如附表 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 陳憲榮對附表編號3、4、5、6、10所示借款人劉嘉民、李明 錦、鄭正樑簡禎寬張紀亮所為數筆貸款之重利行為,主 觀上對各該借款人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 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分別論以一個重利罪。被告陳憲榮就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對不同借款人所為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陳憲榮與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共組高利貸放款集團,共同 為如附表所示之11件重利貸放行為,惟被告陳憲榮供稱本案 均係其1 人所為,而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業經本院 判決無罪,詳如後述,復無證據足認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與被告陳憲榮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尚不足認定被告陳憲榮係與他人共同犯本案之罪。



㈣爰審酌被告陳憲榮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趁被害 人公司週轉不靈急迫需款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重利,使被 害人之經濟處境更加困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又本案被害人11人均未 提起告訴,其中被害人簡禎寬姜仁煥、黃柏翔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憲榮(見本院卷第123、129頁反面 、163頁),兼衡被告陳憲榮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該 借款之利率高低、獲利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與被告陳憲榮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共組高利貸放款集團,並基於犯意之聯 絡,於附表所示借款時、地,趁表列借款人黃政斌等11人所 經營之公司行號遭客戶倒帳、一時庫存過多、客戶遲延付款 、擴大公司經營規模或遭人詐騙等因素而急需現金支付票款 以保持票據信用或支付租金、員工薪資之不得已情形,分別 貸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350萬元之金錢,並約定收取 如附表借款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復要求黃政斌等人簽發支票 作為清償借款使用,再將收取之支票存入被告林淑琴交付陳 憲榮使用之系爭帳戶內提示兌現,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㈡被告林淑琴基於幫助被告陳憲榮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102年2月22日在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請開立系爭帳戶, 並隨即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巷0弄00號將系爭帳戶 交付被告陳憲榮,經交付被告陳憲榮陳致維鄭承旭、王 詳翰用於兌現附表所示借款人黃政斌等11人所簽發用以支付 向被告陳憲榮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等人借款本息之支 票。
㈢因認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林淑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實務上之 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 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 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 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 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 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 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 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 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 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 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見解, 被害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綜合判斷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共同涉犯重利罪嫌 ,及被告林淑琴涉犯幫助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11名借款人及證人吳建輝李堅志陳中美游淑敏黃賜山蔡振東、沈玉之證詞、證人即被告陳憲榮之證詞、 如附表所示借款人開立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系爭帳戶開戶 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告陳憲榮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於 各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大額通貨提款紀錄、提款 人身分資料、被告等人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部分:
訊據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被告陳致維辯稱:伊以前與黃政斌有借貸關係,但並非如 附表編號1所示借貸,其餘借款人伊均不認識,伊並未參與 本案放款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僅憑證人黃政斌 之單一證述遽論被告陳致維涉重利犯行,但黃政斌製作筆錄 時距案發時間已久,被告陳致維先前又曾借款給黃政斌,黃 政斌可能因時間久遠印象錯置,且黃政斌是否已達急迫、輕 率、無經驗亦有疑問,其餘被害人均未曾指出被告陳致維涉 案,復無被告陳致維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 據。被告鄭承旭辯稱:伊以前有借錢給張紀亮過,但並非如



附表編號10所示借貸,其餘借款人及被告陳憲榮王詳翰林淑琴伊均不認識,伊並未參與本案放款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鄭承旭僅曾出借汽車予陳致維,完全不知陳致 維作何用途,而共同被告陳憲榮林淑琴王詳翰均表明不 認識鄭承旭,本案被害人支票均非在鄭承旭名下或其可支配 之帳戶兌現,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承旭有經手,被害人李明 錦之指認充滿不確定,張紀亮又說詞反覆,其餘被害人均不 曾提及或指認被告鄭承旭,本案不足認定被告鄭承旭有罪等 語。被告王詳翰辯稱:本案所有借款人伊均不認識,無金錢 往來亦未曾接觸過,伊並未與其他被告共同從事放高利貸行 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陳憲榮坦承如附表所示貸款均係其所貸放,已如前 述,起訴書雖認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係與被告陳憲 榮共組高利貸放款集團並共同為本案重利犯行之人,惟並未 敘明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於該高利貸集團之職務, 或其等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貸款之分工情形為何。 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1借款人所開立用以還款之支票均在 被告林淑琴系爭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有系爭帳戶託收票據 資料、各該借款人所交付之支票影本及發票人開戶資料在卷 為憑(見警偵卷第82、83、85至88、94至116、124至134、 144至149、161至167、176至185頁),而系爭帳戶係被告陳 憲榮向被告林淑琴所借用,被告林淑琴並不認識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等情,據證人陳憲榮林淑琴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184頁)。除被告王詳 翰曾於102年5月21日、22日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125萬元、 50萬元(見警偵卷第84頁)外,未見被告陳致維鄭承旭與 系爭帳戶有任何關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曾持本案支票於系爭帳戶提示兌領,或曾分得如附表 所示重利放款所得之利益。被告王詳翰固有前揭2次於系爭 帳戶提款之紀錄,惟辯稱:被告陳憲榮說工作要忙,請伊幫 忙領,先前偵訊時伊曾回答是陳致維叫伊幫忙領,是因為陳 憲榮本名陳明偉,伊當時回答太快聽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9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憲榮於偵查中證稱:王詳翰領完 錢後把領到的錢、存摺、印章當天就還給伊,伊好像叫王詳 翰去領過2、3次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11頁反面),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帳戶就伊自己使用而已,伊有麻煩王詳 翰去幫忙領錢,伊當時好像在忙就打電話問王詳翰有沒有空 ,伊沒有和王詳翰一起去處理本案借貸之事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第182頁),審酌被告王詳翰所代領 款項係需臨櫃登記始得提領之數額,受限於銀行營業時間及



地點,被告陳憲榮因忙碌或不願具名登記提領非法所得,而 委請朋友代為領取,尚非顯不可能,尚無從僅以被告王詳翰 曾為被告陳憲榮提款2次,即認定被告王詳翰係共同參與本 案11件放款之人。
㈡被告陳致維固於警詢時供稱:伊自101年底至102年3月間在 臺北及桃園曾從事放款牟利工作;陳憲榮曾向伊借伊名下 5056-TZ車號自小客車,伊曾借過鄭承旭使用之9199-C6號自 小客車去過放貸現場,王詳翰曾和伊一起去過放貸現場約2 次等語(見警偵卷第10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則供稱:是伊 叫王詳翰陪伊去貸放現場的,王詳翰不知情;伊是自己一個 人作放款,沒有向陳憲榮借過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52、 1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與王詳翰一起去過放 貸現場,剛開始警察拿照片給伊看,伊以為是王詳翰,但開 庭後伊回想,王詳翰只是陪伊吃飯,並沒有跟伊去放貸現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第198頁),姑不論被告陳致 維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屬實,縱認其確曾與被告王詳 翰一起去過貸放現場約2次,然被告陳致維先前即從事放款 工作,由其上開所述情節,仍無從認定其與被告王詳翰係前 往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貸放現場,或其2人與被告陳憲榮有何 共同從事貸放行為;再參酌證人陳憲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陳致維是朋友關係,認識好幾年;伊沒有將系爭帳戶交 給陳致維使用;伊去洽談把錢借別人時,陳致維並未參與; 伊是開陳致維的車去交現金給張紀亮,伊跟陳致維借車時是 跟他說伊的車壞了,伊跟陳致維借1、2次車而已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頁反面、第181頁),亦無從以被告陳憲榮曾借用 被告陳致維上開汽車前往貸放現場,即認定被告陳致維、王 詳翰均與被告陳憲榮就本案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另被告鄭承旭雖曾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 被告陳致維使用,惟經證人陳致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 鄭承旭借車約1、2次,沒有向鄭承旭說明借車用途,鄭承旭 也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參酌證人陳憲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鄭承旭,本案偵查前伊沒看過 也沒聽過鄭承旭,伊沒有自己或透過別人讓鄭承旭參與伊的 放款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及證人王詳翰證 稱:伊不認識鄭承旭,本案偵查前未曾看過鄭承旭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自不得以被告陳致維供稱其曾借用 被告鄭承旭上開汽車前往貸放現場,即認被告鄭承旭有參與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貸放行為。
㈢本案11名借款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分別就放款者照片為指認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人黃政斌固曾指認被告陳致維



,附表編號4、10所示借款人李明錦張紀亮曾指認被告鄭 承旭,附表編號2、6、8、10所示借款人姜仁煥簡禎寬、 黃柏翔、張紀亮曾指認被告王詳翰,惟查:
⒈觀諸上開借款人為指認之筆錄,其中①證人姜仁煥於警詢時 指認被告王詳翰為錢莊之人(見警偵卷第24頁反面),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陳憲榮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照 片予其指認時,先證稱:(問:借高利貸給你的人有沒有在 這四張照片上?)都沒有見過;(問:你在警詢中有指認一 個人?)有;(問:那個人不在相片上嗎?)不在等語,嗣 經檢察官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表及王詳翰照片後,才改證稱 :(問:不是同一個人嗎?)沒錯,是同一個人等語(見偵 卷一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指認時有相片,相 片上似曾相識所以伊就指認他(被告王詳翰),伊看到本人 ,對王詳翰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②證人 李明錦於警詢時未能指認出本案任何被告(見警偵卷第28頁 反面),於偵查中方證稱:鄭承旭有一點點面熟,但髮型不 一樣等語(見偵卷一第160頁);③證人簡禎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於警詢、偵查之指認是看照片,印象比較深刻, 有來過伊公司;(問:你所指認的這個人,除了你向他借錢 的事到你們公司,是否還有其他事情到你們公司?)除非是 來我們公司買食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④證人 黃柏翔於警詢時未能指認出本案任何被告(見警偵卷第47頁 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對王詳翰比較有印象,跟陳憲榮一 起來的有一點像王詳翰,但當時兩人看起來比較瘦等語(見 偵卷一第62頁反面、偵卷二第6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伊於偵查中指認王詳翰時是看照片,照片跟本人不太 相同,伊看到王詳翰本人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163頁反面);⑤證人張紀亮於警詢時僅指認被告王詳翰為 錢莊「小吳」,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陳憲榮、陳致 維、鄭承旭王詳翰照片予其指認時,改證稱:(問:借高 利貸給你的人有沒有在這4張照片上?)陳憲榮鄭承旭, 其他兩人沒看過;伊在警詢中所說「小吳」就是陳憲榮,不 過來公司最多次的是鄭承旭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157頁) 。由上可知,前開證人之指述除部分顯有混淆及前後不一致 之情形外,亦多係「有印象」、「面熟」、「有來過」、「 似曾相識」、「很像」等不確定用語,是否足為認定被告等 人確實參與本案貸放行為之依據,尚非無疑。
⒉再審酌本案借款人之指認均係於103年2、3月間警詢或103年 5至8月間偵查中所為,距離本案如附表所示借款時 間102 年間,分別已間隔數月甚至1年餘,而本案借款方式係借款



人於收受款項(已預扣利息)同時交付本金數額之支票供貸 放者於借款到期時兌現受償,於通常情形下每筆借款與貸放 者僅短暫見面接觸1次,此觀諸證人姜仁煥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筆借款只會接觸錢莊的人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反面),及證人簡禎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筆借款伊與錢 莊當面接觸1次,時間約10至20分鐘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 128頁反面);再參以證人黃政斌證稱:伊當時借高利貸快2 年,亦有向其他高利貸集團借款等語(見偵卷一第158頁) ,證人姜仁煥證稱:那段時間伊向4、5家錢莊借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3頁),證人李明錦證稱:伊有向13家錢莊借錢 等語(見偵卷一第161頁),證人簡禎寬證稱:當時伊有缺 錢,來公司的錢莊一定超過3家,交易成功的不知道有幾家 ,102年4至6月交易成功的應該有3家吧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頁),證人黃柏翔證稱:伊當時還有向其他2家錢莊借錢 ,從101年10月開始借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反面),可知 上開借款人多於事發期間因資金需求而有與數家錢莊接觸之 經驗,則於上開借款人與本案貸放者見面次數不多、時間短 暫,該期間又曾與多位其他錢莊之人接觸過之情形下,是否 能於數月甚至1年多後由照片精確指認出本案貸放款項之人 ,亦非無疑。
⒊況被告陳致維鄭承旭雖否認參與本案11件放款行為,惟並 未否認其等先前曾從事過放款牟利,被告陳致維辯稱曾貸款 予黃政斌(見本院卷第57、197 頁),被告鄭承旭辯稱曾駕 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去貸款予張紀亮(見本院 卷第57、203頁),惟均非本案貸款等節,此部分尚無證據 足認其等所述不實。又證人張紀亮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記下 錢莊小吳之車號0000-00號,依修車廠紀錄該車車主為鄭承 旭,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警偵卷第55頁反面),惟查被 告鄭承旭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已於102年2月間停用一情,有通 聯紀錄調閱單在卷可參(見警偵卷第200頁),則證人張紀 亮於102年5至8月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借款時,應已不可能 使用上開門號與本案貸放者聯繫,是證人張紀亮是否係混淆 先前向被告鄭承旭借款之資料,顯非無疑。而證人黃政斌屢 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證人張紀亮又已死亡無法到庭( 見本院卷第158頁),致被告陳致維鄭承旭所辯上開情事 無法與證人對質釐清,則證人黃政斌對被告陳致維之指認, 及證人張紀亮對被告鄭承旭之指認,是否出於對先前借款對 象之混淆誤認,其可能性實難以排除。
⒋綜合上情,本案雖有部分借款人之指認,惟因其等與貸放者 見面時間非長、接觸同類借貸對象較多、指認時距事發時間



已久等情事,本已存在相當之誤認可能性,且其等證詞又存 有上開瑕疵及不確定性,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得以相互參酌 佐證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上開證人之指認,即遽為不利被 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之認定。
㈣本案公訴人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致維、鄭承 旭、王詳翰與被告陳憲榮就本案如附表所示11件放款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足證明被告等人係共組高利貸放款集 團而均參與本案重利放款之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 應為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無罪之諭知。五、被告林淑琴部分:
訊據被告林淑琴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辯稱:伊因兒 子陳憲榮說要存錢請伊幫他開戶,伊很高興就去開戶,沒有 過問陳憲榮使用狀況,也不知道陳憲榮有從事放款等語;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淑琴主觀上並無幫助陳憲榮犯重利 罪之不確定故意,因陳憲榮稱要借用其帳戶做生意以存錢給 父母及娶老婆用,被告林淑琴信任自己兒子,並未多想,被 告林淑琴於警詢時以為與陳憲榮關係撇越遠越好,才會說自 己曾使用系爭帳戶一段時間,不得因其所持辯解不可採,即 遽為有罪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林淑琴於102年2月22日在新光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開立,開立後隨即交付被告陳憲榮使用,而本案如附表 所示借款人交付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均於系爭帳戶中提示 兌現等情,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託收票據明細資料、各該 借款人所交付之支票影本及發票人開戶資料在卷為憑,並為 被告林淑琴所不爭執。
㈡被告林淑琴開立系爭帳戶借予被告陳憲榮之經過,據證人陳 憲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媽媽(即林淑琴)說有沒有沒 要用的帳戶,媽媽說幾乎都有在用,問伊要幹嘛,伊就說在 外面做生意,想說自己要存老婆本,給媽媽一點生活費,伊 媽媽說這樣的話她去開個戶頭給伊;伊媽媽將系爭帳戶交付 伊使用後,伊沒有把帳戶交還媽媽過;伊跟媽媽借帳戶時, 沒有跟媽媽說伊在外面有借錢,伊不想讓家人煩惱,出事之 後伊才跟媽媽坦白伊在外面有欠人家錢;伊借帳戶時,哪有 可能跟媽媽講借帳戶要去放高利貸,伊相信媽媽也不會讓伊 這樣做;伊說要給媽媽生活費,不是存在帳戶給她,是拿現 金給她,生活費不是借帳戶的代價,因為之前伊沒有存到什 麼錢,伊跟媽媽說會拿錢給她;伊跟媽媽借帳戶沒有什麼利 益關係;借帳戶後,伊有確實給媽媽生活費,每月1萬至1萬 5千元;在伊向媽媽借帳戶約2、3天後,她將存摺、提款卡 、印章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180頁反面);



另證人陳宥寧(被告林淑琴之女兒、被告陳憲榮之姐姐)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聽到陳憲榮林淑琴借銀行帳戶,陳 憲榮跟媽媽說他想要做生意,需要借帳戶用,另外也是要存 錢、存老婆本,另一方面也可以給媽媽一些生活費,媽媽聽 到之後很開心,因為陳憲榮不是會存錢的人,媽媽很開心回 答說好,媽媽沒有問陳憲榮要做什麼方面的生意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73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林淑琴知悉被告陳 憲榮向其借帳戶係為做重利放款所使用。而被告林淑琴與被 告陳憲榮為母子關係,家人間借用銀行帳戶並非罕見,原因 亦屬多端,不見得必與違法行為有關,被告林淑琴相信其兒 子所稱要做生意、存錢給孝親費、結婚之需要而出借帳戶, 尚非不合理之事由,不能僅以被告林淑琴開立系爭帳戶交予 被告陳憲榮使用,即認定其有幫助重利之主觀意圖或不確定 故意。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林淑琴於被告陳憲榮被警方約談時表示無法 聯繫被告陳憲榮,以躲避警方查緝,及就系爭帳戶開立時間 供述不一,認被告林淑琴有幫助重利之犯行,惟審酌被告林 淑琴於103年3月19日警詢時,已經告知系爭帳戶係供被害人 向錢莊借款後清償之用,並經詢問系爭帳戶交付被告陳憲榮 使用之經過等節,則被告林淑琴為迴護其兒子,並未據實陳 述被告陳憲榮之聯絡方式與下落,尚與常情無違,不足以認 定其先前即知悉陳憲榮有本案犯行;至被告林淑琴先前辯稱 系爭帳戶是其開戶後未用到才借給被告陳憲榮云云,雖與事 實不符,然此亦係被告林淑琴已受告知系爭帳戶為非法用途 後所為供述,縱有避重就輕欲撇清責任之情事,亦無從僅以 此節即推論其出借系爭帳戶時知悉被告陳憲榮欲作違法貸放 之用。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淑琴有本案 幫助重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有何重利之犯行,及被告林淑琴有何幫助重利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何公訴人所指 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時間/ 地點│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借款原因│罪名、宣告刑│
├──┼───┼─────┼───┼─────────┼────┼──────┤
│1 │黃政斌│102年2月至│34萬元│本金每10萬元,10天│公司需款│陳憲榮犯重利│
│ │ │3月間/苗栗│ │一期利息為1 萬元,│軋票 │罪,處有期徒│
│ │ │縣苗栗市為│ │借款時預扣利息(已│ │刑貳月,如易│
│ │ │公路611號 │ │收利息3至4萬元)(│ │科罰金,以新│
│ │ │ │ │換算年息為365%,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計算式:1萬/10萬÷│ │算壹日。 │
│ │ │ │ │10天×365天=365% │ │ │
│ │ │ │ │) │ │ │
├──┼───┼─────┼───┼─────────┼────┼──────┤
│2 │姜仁煥│102 年11月│25萬元│本金每10萬元,8 天│公司需款│陳憲榮犯重利│
│ │ │間/ 桃園縣│ │一期利息為12,000元│軋票及清│罪,處有期徒│
│ │ │平鎮市復旦│ │,借款時預扣利息(│償欠款,│刑貳月,如易│
│ │ │路3 段117 │ │已收利息3 萬元) │有呆帳,│科罰金,以新│
│ │ │號 │ │(換算年息為547.5 │客戶遲延│臺幣壹仟元折│
│ │ │ │ │%,計算式: │付款而週│算壹日。 │
│ │ │ │ │12,000/10 萬÷8 天│轉不靈 │ │
│ │ │ │ │×365 天=547.5%)│ │ │
├──┼───┼─────┼───┼─────────┼────┼──────┤
│3 │劉嘉民│102 年5 月│50萬元│本金每10萬元,15天│公司需款│陳憲榮犯重利│
│ │ │7 日至21日│(分為│一期利息為7,000 元│軋票及支│罪,處有期徒│
│ │ │/ 新北市新│3 筆借│,借款時預扣利息(│付貨款 │刑貳月,如易│
│ │ │店區中正路│款) │已收利息35,000元)│ │科罰金,以新│
│ │ │558 號附近│ │(換算年息為170.33│ │臺幣壹仟元折│




│ │ │ │ │%,計算式: │ │算壹日。 │
│ │ │ │ │7,000/10萬÷15天×│ │ │
│ │ │ │ │365 天=170.33%) │ │ │
├──┼───┼─────┼───┼─────────┼────┼──────┤
│4 │李明錦│102 年5 、│350 萬│本金每10萬元,7 天│錢被詐騙│陳憲榮犯重利│
│ │ │6 月間/ 臺│元(分│一期利息為6,000 元│,需繳房│罪,處有期徒│
│ │ │北市內湖區│為5 筆│,借款時預扣利息(│貸、車貸│刑貳月,如易│
│ │ │南京東路6 │借款)│已收利息25至26萬元│及公司需│科罰金,以新│
│ │ │段176 號3 │ │)(換算年息為 │款軋票及│臺幣壹仟元折│
│ │ │樓 │ │312.86%,計算式:│週轉 │算壹日。 │
│ │ │ │ │6,000/10萬÷7天× │ │ │
│ │ │ │ │365 天=312.86%) │ │ │
├──┼───┼─────┼───┼─────────┼────┼──────┤
│5 │鄭正樑│102 年5 月│10萬元│本金每10萬元,15天│公司生意│陳憲榮犯重利│
│ │ │間/ 臺北市│(分為│一期利息為8,000 元│不好且有│罪,處有期徒│
│ │ │中山區中山│3 筆借│,借款時預扣利息(│代墊款,│刑貳月,如易│
│ │ │北路1 段 │款) │已收利息8,000 元)│營業額不│科罰金,以新│
│ │ │128 之1 號│ │(換算年息為194.67│足而無法│臺幣壹仟元折│
│ │ │ │ │%,計算式: │向銀行貸│算壹日。 │
│ │ │ │ │8,000/10萬÷15天×│款,急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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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