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59號
TPDM,102,易,959,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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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欽
      涂清順
      薛任翔
      曾保原
      闕宮弘
      黃焉輝
      顏永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8
號、102年度偵字第4855號、102年度偵字第5610號、102年度偵
字第5854號、102年度偵字第7367號、102年度偵字第9323號、
102年度偵字第1104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峯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扳手壹支沒收。薛任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黃焉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峯欽薛任翔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涂清順曾保原闕宮弘顏永生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峯欽夥同涂清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有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駁回上訴 確定)、花世軒(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有罪 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強」)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名男子(下稱不知名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二、張峯欽薛任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三、張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經如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發覺財物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並扣得扳手1支。四、張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惟未得逞。
五、張峯欽黃焉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六、案經陳斐娜何宜樺楊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蔡明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張峯欽黃焉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無不法取得 之情事,且與客觀事實相符,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 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 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張峯欽薛任翔黃焉輝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張峯 欽、薛任翔黃焉輝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 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張峯欽固坦承有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把門打開後發現有



人居住,就跟花世軒說不能偷,隨即離開該處云云。經查, 被告張峯欽涂清順花世軒、「阿強」及不知名男子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由不知名男子在樓下把風,被告 張峯欽持金屬扳手1支毀壞該址大門之喇叭鎖後,被告張峯 欽、涂清順花世軒、「阿強」旋即進入屋內竊取iPhone手 機1支,得手後由被告張峯欽涂清順將上開手機變賣,再 朋分所得款項等情,業經同案共犯花世軒於另案警詢、偵查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 第5、7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91號卷第153頁反面),核 與被害人葉建良於警詢中指陳之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15、1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葉建良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存卷 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40至61頁反 面),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張峯欽辯稱其並未參與竊盜 云云,顯非可採。至同案共犯花世軒雖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 改稱:係其與被告張峯欽、「阿強」一同行竊,沒有其他人 云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91號卷第169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三第141頁、141頁反面),惟其於另案 警詢、偵查、審理中均明確供稱涂清順亦有參與竊盜犯行, 已如前述,卻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先前一致且明確之供 述,已有可疑,衡情同案共犯花世軒於另案既已坦承竊盜犯 行,對於與己身利害無涉之其他犯罪參與者之身分,當能期 待其據實陳述,是其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涂清順 有參與竊盜犯行一情,應非虛妄,且其就前後不一之指述, 亦無法為具體之說明,是其嗣後迴護涂清順之詞,不足為採 ,應以其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述涂清順亦有參與竊 盜犯行等語較為可採。另同案共犯花世軒雖供稱:其僅竊取 iPhone手機1支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 第5、7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91號卷第153頁反面),惟 遭竊物品有iPhone手機1支、軍人身分證、健保卡各各1張乙 情,業據被害人葉建良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15、16頁),又被害人葉建良於警詢 中尚未知悉犯人身分,難認其於案發之初所為指述有何誣陷 之意,且上開物品並非價值不斐之物,亦難想像被害人葉建 良會為此等小利而為不實之指述,是被告張峯欽等所竊之物 有iPhone手機1支外,尚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之事實 ,亦堪認定。而證人葉建良於另案審理中雖又證稱:其失竊 之物品尚有廠牌Apple之iPod TOUCH1臺云云(見本院101年 物易字第891號卷第170頁反面、171頁),惟iPod TOUCH為 有相當價值之物,衡情一般人於清點遭竊物品時,旋即會發



現該物品不翼而飛,進而向警方報告,然證人葉建良於警詢 中卻未曾表示有失竊iPod TOUCH一情,遲至另案審理中始證 稱有失竊iPod TOUCH,核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為對被告張 峯欽等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張峯欽固坦承有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把門打開後發現是 空屋,就離開該處云云。經查,被告張峯欽涂清順、花世 軒、「阿強」及不知名男子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 由不知名男子在樓下把風,被告張峯欽持美工刀1把、破壞 剪1支割開並穿越該址2樓之紗窗後,被告張峯欽涂清順花世軒、「阿強」旋即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物,得手後由被告張峯欽涂清順將上開物品變賣,再朋分 所得款項等情,業經同案共犯花世軒於另案警詢、偵查、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4頁 反面、5、7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91號卷第153頁反面、 154頁),核與被害人黃淑玲於警詢中指陳之情節相符(見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14、14頁反面),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1年3月13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黃淑 玲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1月 20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放大影像照片存卷可參 (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 26至39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卷第 116至122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同案共犯花世軒雖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其與「阿強」及另一人一同行竊,其忘 記該人為何人,被告張峯欽並未參與云云(見本院102年度 易字第959號卷三第142頁),惟其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 中均明確供稱被告張峯欽涂清順亦有參與竊盜犯行,已如 前述,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先前一致且明確之供述,已有可 疑,衡情同案共犯花世軒於另案既已坦承竊盜犯行,對於與 己身利害無涉之其他犯罪參與者之身分,當能期待其據實陳 述,是其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被告張峯欽、涂清 順有參與竊盜犯行一情,應非虛妄,且其就前後不一之指述 ,亦無法為具體之說明,是其嗣後迴護被告張峯欽涂清順 之詞,不足為採,應以其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述被 告張峯欽涂清順亦有參與竊盜犯行等語較為可採。被告張 峯欽辯稱其並未參與竊盜云云,顯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張峯欽薛任翔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使用工具破壞門閂之犯行,均辯稱:其等是用手把門拉 開,並未使用工具云云。經查,被告張峯欽薛任翔至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踰越該址1樓圍牆,攀爬至2樓陽臺 後進入屋內,並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張峯欽薛任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 易字第959號卷四第72頁反面,同案卷五第199頁反面),核 與證人陳斐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北 地檢署第102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18、18-1頁,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959號卷四第72頁),並有該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斐娜住宅失竊案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陳斐娜101年9月19日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 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25、25頁 反面、37至65、13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張峯 欽、薛任翔雖均辯稱:其等是爬牆從2樓陽臺用手把門拉開 ,並未使用工具云云,然案發後該址2樓之木門門閂遭到破 壞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斐娜住宅失竊案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4855號卷第37至65頁),而該址2樓之木門門閂係金屬物品 ,以螺絲方式固定於木門上,若欲破壞,以徒手方式顯屬不 可能,非使用螺絲起子、鉗子、扳手等金屬工具無法達成目 的,堪認木門門閂係遭到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 之器械,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無疑,佐以被告張峯欽先開 門進入該址後,被告薛任翔始進入一情,業經被告張峯欽薛任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 卷四第72頁反面),堪認被告張峯欽持具有危險性之不明工 具破壞木門門閂。被告張峯欽薛任翔前開辯解,委無可採 。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訊據被告張峯欽薛任翔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時間、地點竊取美式鐵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於附表 一編號4所示其他物品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未竊取金錢 、皮包、首飾等物品云云。經查,被告張峯欽薛任翔於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美式鐵板等情,業據被 告張峯欽薛任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本院102年度 易字第959號卷二第154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 三第114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第215頁), 核與告訴人何宜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21、22頁),復有何宜樺101年9 月11日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何



宜樺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24、72至88頁),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被告張峯欽薛任翔雖均辯稱:其等並未竊取金錢、 皮包、首飾等物品云云,然遭竊物品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物品一節,業經告訴人何宜樺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臺北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21、22頁),而該址遭竊 前並無遭到他人入侵痕跡,該址遭竊後前開物品即不翼而飛 ,衡情前開物品應係遭到被告張峯欽薛任翔所竊取無疑。 被告張峯欽薛任翔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張峯欽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 峯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 四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曉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610號卷第3至5 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第73頁、73頁反面),並 有楊曉婷101年6月7日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1年12月27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8鑑驗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2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楊曉婷住宅失竊案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存卷可查及扳手1支扣案可佐(見臺北地檢 署102年度偵字第5610號卷第6、12至20、35至66頁),足認 被告張峯欽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張峯欽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 峯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 四第21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蔡明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367號卷第4頁反面、6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23日實驗室案件 編號000000000C25鑑驗書、該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蔡明滿住宅竊盜未遂案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存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78 號卷第79、8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367號卷第7至 9、10至27頁),足認被告張峯欽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張峯欽黃焉輝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張峯欽黃焉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第21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楠森於 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323



號卷第23、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本院104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存卷 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323號卷第28至30、32 至40,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五第178、179頁),足認 被告張峯欽黃焉輝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至告訴人林楠森雖於警詢中指稱:竊嫌係破壞 頂樓窗戶後進入行竊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9323號卷第24頁),然被告黃焉輝辯稱:當時頂樓窗戶開著 ,其就直接爬近屋內,然後開門讓被告張峯欽進入,其並未 攜帶工具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第215頁反 面),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黃 焉輝跨越該址窗戶進入屋內後,旋即打開大門讓被告張峯欽 進入該處,過程中被告黃焉輝雙手均未持有物品一情,有本 院104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959號卷五第178、179頁),核與被告黃焉輝前開辯解相符 ,佐以本件並未經警方前往現場勘查門鎖有無遭到破壞痕跡 ,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峯欽黃焉輝有持工 具破壞該址窗戶之舉,附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峯欽薛任翔黃焉輝所 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 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 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 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 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 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 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 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 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 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 ,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 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83 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一般門窗固當然屬 於防閑之安全設備,但「紗窗」則不然,蓋「紗窗」之通常 功能在於防止蚊蠅或其他昆蟲侵入室內而設,須與門窗具有 不可分離之結合而成為防閑之安全設備者,始得認係防閑之 安全設備(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4至6部分,被告張峯欽薛任翔毀壞上址 喇叭鎖,再啟門入室行竊,自屬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附表 一編號2部分,被告張峯欽破壞上址紗窗後,穿越紗窗,入 內行竊之行為,則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附表一編號 3部分,被告張峯欽薛任翔攀爬該址1樓圍牆至2樓陽臺, 並破壞2樓木門之門閂,再啟門入室行竊,係屬踰越牆垣毀 壞門扇竊盜之行為;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張峯欽、黃焉 輝攀爬窗戶入內行竊,則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 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 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 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張峯欽薛任翔於 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破壞剪、美工刀、不明工具,既足以 破壞上開喇叭鎖、門閂鎖及割破紗窗,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 物,且有相當長度適以施力,實難成其效,且若持之用以攻 擊人體,亦足以造成傷害,是該等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至明。
㈢核被告張峯欽薛任翔黃焉輝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就附表 一編號6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2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事 實與起訴事實具有基本同一性,復經被告張峯欽於本院審理 中就此防禦,無礙於其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 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 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張峯欽薛任翔攜帶兇器及被告張峯 欽、薛任翔黃焉輝破壞門鎖、紗窗、越過圍牆、窗戶等部 分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其餘起訴部分為事實上 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再被告張峯欽薛任翔黃焉輝毀壞門扇、毀越安 全設備或逾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毀損及侵入住宅行為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及侵入 住宅罪之理(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㈣被告張峯欽涂清順花世軒、「阿強」、姓名年籍不詳之 不知名男子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張峯 欽、薛任翔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被告張峯欽黃焉輝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峯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罪,被告薛任翔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峯欽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24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黃焉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次、4月1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5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各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4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1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峯 欽、黃焉輝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 號卷三第1至13、46至58頁),被告張峯欽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被告黃焉輝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張峯欽進入該址後,已著手竊盜 犯行,嗣因遭告訴人蔡明滿發覺而離去,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 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張峯欽薛任翔黃焉輝於行為時均值盛年,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營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並以持兇器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所為實應非難,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



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峯欽薛任翔部分 各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張峯欽薛任翔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 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法),附此說明。
㈨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諭知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峯欽前於100至102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駁回上訴確定 ,及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駁回上訴確 定,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97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532號駁回上訴確定(均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張峯欽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 字第959號卷五第106至118頁),其於100至102年間,多次 為前案及本件犯行,由其犯罪時間、次數、方式以觀,足見 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工作謀生觀念,並無法有效控 制自我行為,對社會安定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對其未來行 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於短期間內頻 繁、多次竊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僅賴徒刑之執行,尚不 足以根絕其惡性,而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倘未宣告強制工 作之保安處分,使其習得謀生技能,則徒刑執行完畢後,驟 返社會,勢無法謀得正當職業,適應社會生活,為協助被告 張峯欽再社會化,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 ,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惡行,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之必要,始符合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比例原則,爰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又 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附 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工 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足 ,附此敘明。
㈩扣案扳手1支,係被告張峯欽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5之加重 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峯欽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 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五第199頁反面),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至未扣案供如附表一編號1、4、6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 扳手共3支、供如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美工刀1 把、破壞剪1支、供如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不明 工具,為被告張峯欽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 ,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工具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 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峯欽夥同涂清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1號判 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㈡被告張峯欽涂清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著 手竊取財物,惟未得逞。




㈢被告曾保原夥同張峯欽薛任翔(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 編號3、5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㈣被告張峯欽薛任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㈤被告張峯欽闕宮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 二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㈥被告張峯欽顏永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 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因認被告張峯欽涂清順薛任翔曾保原闕宮弘、顏永 生分別涉犯如附表二「起訴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嫌。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顏永生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本院104年10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而本院認被告顏永生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峯欽涂清順薛任翔曾保原闕宮弘顏永生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證人王蓬君之證述、證人花世軒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張峯欽涂清順之供述、證人陳泰隆之證述。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
同案共犯薛任翔之供述、證人陳斐娜之證述。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薛任翔之供述、證人郝思美之證述。
㈤附表二編號5部分
同案共犯薛任翔之供述、證人何宜樺之證述。
㈥附表二編號6部分
被告張峯欽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 。
㈦附表二編號7部分
證人陳由潔、楊子昇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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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