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98號
TPDM,101,易,998,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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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瑋驛(原名鍾國華)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曹珮怡律師
      翁詩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14號),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受
理後(101年度易字第488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瑋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鍾瑋驛(原名:鍾國華,英文名:Willy)於民國93年11月 間起至96年10月間,擔任設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 號1樓「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櫃代號3506)(下稱 友昱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向經濟部申請更名為「詠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緣於95年年初鍾瑋驛與德 銀託管拉菲亞合夥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控股為日本新生銀行 ,下稱拉菲亞公司)聯繫,表達友昱公司營運情況良好,邀 請拉菲亞公司投資友昱公司,經拉菲亞公司派員察看、評估 後,同意投資友昱公司(鍾瑋驛此部分所涉嫌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97年度偵字第4818號併 案辦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6日以101年金上重 更一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並與鍾瑋驛約定購買鍾瑋驛 名下友昱公司股票方式以投資友昱公司,計約購買友昱公司 12%股票即3千張共300萬股,每股70元之金額購買,惟鍾瑋 驛並未持有足夠友昱公司股票足以出售予拉菲亞公司,遂指 示時任友昱公司之股務江芬淨(起訴書誤載為江淨芬)向公 司員工提出,由擔任董事長鍾瑋驛洽特定人收購以代為出脫 所持有友昱公司,出脫股票者僅需負擔證券交易所得稅及證 券公司之手續費等(各千分之3)事宜,鍾瑋驛為免收購不 足,遂再指示江芬淨代其向時任友昱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劉 志康要求提出友昱公司股票共計1千張以為鍾瑋驛順利出售 友昱公司股票予拉菲亞公司之事宜。江芬淨即依鍾瑋驛指示 於95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以電子郵件傳送如上述內容之郵 件與公司職員溫潔芸劉玉娟等人,同時將該郵件副本傳送 與鍾瑋驛劉志康李逢哲等人;及於95年8月15日至30日 間,以MSN方式傳送與劉志康,表示鍾瑋驛劉志康提出1千 張友昱公司股票,以為出售予上開投資公司。溫潔芸、劉玉



娟、劉志康等人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及MSN後均同意將其所持 有友昱公司股票交與鍾瑋驛洽特定人購買事宜,溫潔芸即提 出40張(共4萬股,股票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友昱公司股票交與江芬淨處理過戶事宜,劉玉娟則提出29張 (即29,000股,股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友昱公司股票交與劉志 康辦理過戶事宜,劉志康並提出實際為其所有但登記葉清轍 (95,000股)及紘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立公司,股 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126、127部分提出817,00 0股,起訴書誤載為817,593)共計251,000股,分別於95年9 月5日、同年月7日、8日過戶至鍾瑋驛所提供實際由其使用 但不知情之張庭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台證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19日合併)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於統一綜合證券城中分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庭恩證券帳戶」)供欲出脫所持有友昱公 司股票員工轉讓、過戶使用,鍾瑋驛即基於此委託關係持有 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前開所過戶至張庭恩股票帳戶 內之友昱公司股票。張庭恩股票帳戶內股票隨即分別過戶至 鍾瑋驛統一綜合證券城中分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 等股票帳戶內,鍾瑋驛依約於95年11月2日起連續10個交易 日即3日、6日至10日、13日及15日等,以每股70元轉讓過戶 與拉菲亞公司,共計轉讓300萬股即3千張友昱公司股票,該 公司並依約以轉帳方式支付購買股票價金共計2億1千萬元匯 款與鍾瑋驛鍾瑋驛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明知劉志康並無積 欠其任何款項,而是其尚積欠劉志康款項,劉玉娟溫潔芸 所取得及出脫友昱公司股票並無任何不法事宜,竟仍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竟將其受託出售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所有友昱公司股票所得共計58,860,000元(計 算式:2,400,000元〈溫潔芸〉+1,740,000元〈劉玉娟〉+ 54,720,000元〈劉志康〉=58,860,000元,侵占金額詳細計 算方式詳如理由欄所述),由拉菲亞公司匯入鍾瑋驛個人帳 戶內,均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因溫潔芸劉玉娟、劉志 康等人等候數月均未收到鍾瑋驛所承諾取得上開友昱公司股 票後已洽特定人即拉菲亞公司洽購之相關股款,經多方詢問 ,鍾瑋驛僅於96年2月14日以張庭恩帳戶匯款130萬5千元與 劉玉娟外,其餘款項均以拖延方式處理,並藉詞拒絕給付。



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始知渠等所過戶股票業經出售與拉 菲亞公司,而鍾瑋驛竟將相關代為出售股票金額均侵吞入己 之情,遂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 移送本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部分:
(一)證人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前陳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鍾瑋驛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之陳述部分,認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其證 據能力,而證人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於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具有「特信性」及 「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就證人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
(二)證人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2、查證人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分別於100年12月 20日及101年2月15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附卷 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續字第14號 偵查卷第49頁、第51頁、第56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溫潔芸劉玉娟、劉 志康等人在審理中亦經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證人前後 所述並無不符之情,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證人溫潔芸劉玉娟2人於偵查中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 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檢察官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選任辯護 人及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 被告、辯護人均已同意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本院並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復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友昱公司之董事長,其確 有使用證人張庭恩申辦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凱基證券公司(即台證綜合證券公司)所申辦之股票帳戶 ,於95年初經其向拉菲亞公司介紹,該公司同意投資友昱



公司,其方式為以每股70元之價格購買被告名下友昱公司 股票共3000張,即300萬股,於95年11月2日起共計10個交 易日,由被告股票帳戶過戶買賣與拉菲亞公司,被告並收 受拉菲亞公司所支付購買股票款項共計2億1千萬元金額。 而告訴人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分別於95年9月5日 7日、8日等將渠等所有友昱公司股票過戶至張庭恩股票帳 戶內之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95 年間僅有一半時間在臺灣,當時確有使用張庭恩名義所開 股票帳戶收購友昱公司股票,伊對於友昱公司而言僅是投 資,並未涉及實際經營,另伊將友昱公司股票出售予日本 新生銀行即拉菲亞公司是伊個人投資理財,與友昱公司無 關,伊並未與告訴人溫潔芸劉玉娟2人接觸聯繫有關代 為出售股票事宜,而告訴人溫潔芸是友昱公司財務課長, 劉玉娟則是告訴人劉志康的妹妹,該2人名下股票竟然比 高階主管配得多,溫潔芸劉玉娟所持友昱公司股票顯然 均有問題,所以伊並沒有要幫劉玉娟溫潔芸2人出售友 昱公司股票,且劉玉娟溫潔芸2人自行將股票過戶到張 庭恩名下,伊準備要將股票歸還溫潔芸劉玉娟2人,但 之後被檢察官扣押;且伊當時並不知所賣出股票中有溫潔 芸、劉玉娟的,直到事後劉志康告知伊,並因劉志康表示 若未給付股款給劉玉娟,會跟伊翻臉,伊為董事的和諧, 才依當時股價轉帳130萬5千元給劉玉娟,顯見伊並無侵占 股票及股款之意,於95年7、8月間因友昱公司黃姓員工告 伊侵占,經由該事件,才知劉志康以伊與公司名義以低價 10元價格收購離職員工股票,伊在此時才問股務江芬淨有 關員工配股、認股之去向,才發現溫潔芸劉玉娟均是以 低於市場價格向離職員工購買友昱公司股票,而劉志康以 其所成立之「紘立公司」也有這種情形。伊要求劉志康提 出1千張友昱公司股票,是因劉志康是友昱公司的總經理 ,並為最大股東,伊當時與告訴人劉志康有金錢及股票往 來,劉志康提出1千張股票給伊,是作為清償其向伊借款 ,以及賠償損失,並不是伊要代劉志康出售股票,伊並沒 有侵占劉志康的股票,在劉志康將友昱公司股票過戶到張 庭恩名義下後,伊會進行結算,如有多會退還給劉志康。 另有關日本新生銀行入股事宜,伊本來有洽詢公司董事劉 志康、謝廣源提出友昱公司股票,但該2人均不同意,因 為當時友昱公司股票高達1百多元,但日本新生銀行僅以 每股70元要購買,劉志康謝廣源等人認為金額太低而不 同意出售股票,伊即另外自市場購買友昱公司股票賣與日 本新生銀行,且伊與劉志康間已講好,由伊代表公司法人



出售友昱公司股票給其他投資法人,這些股票是劉志康提 出,但由伊簽約負責賠償事宜,劉志康也知如果出現問題 ,劉志康也要賠償,因為股票是劉志康提出的云云。選任 辯護人以:(一)被告雖為友昱公司董事長,但被告並未 實際干涉友昱公司業務事項,此可從友昱公司組織架構圖 中可看出,告訴人劉志康擔任友昱公司總經理,才是實際 掌管管理處、製造處、營運處、研發處等,且管理處下轄 財務課、會計課等單位,據證人江芬淨證述,及友昱公司 各項作業核決權限表,可知被告對於公司之會計、簽約、 人事及採購等事項均無核決權限,再參佐友昱公司96年第 1季第1次董事會會議錄所載,可知告訴人劉志康曾因逾 越總經理職權,未經董事長同意向離職員工收購股票事宜 ,遭董事會停權,可見告訴人劉志康顯有隱瞞被告私下交 易股票之可能,因此,公訴人單憑告訴人等人片面指稱率 予論斷證人江芬淨於95年7月26日所發電子郵件係受被告 指示,顯有速斷。復觀該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僅是表明友 昱公司將協助股票出售,出售對象將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處 理,而無任何以每股70元之代為出售之意,是否能謂告訴 人劉志康劉玉娟2人是因受該電子郵件之招攬而委由被 告代為出售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不無疑義。另再據證人 江芬淨證述內容可知,有關於95年間新生銀行僅有以每股 70元之代價收購友昱公司股票之意願,但就所收購價格及 數量均未達成合意,則被告如何能於此情況下與告訴人等 達成以每股70元之代價代為出售之合意?此與常理相悖, 再參酌證人江芬淨於95年8月4日傳送與證人林信安電子郵 件之附件資料「友昱公司欲轉讓持股給新生銀行之名單」 內容,並無告訴人劉志康劉玉娟2人,顯見告訴人劉志 康、劉玉娟2均非證人江芬淨傳送電子郵件招攬之對象甚 明,是告訴人劉志康劉玉娟先後將其所有友昱公司股票 轉讓至被告使用張庭恩名義開戶股票帳戶內所為,則與證 人江芬淨前所發之電子郵件無涉。(二)被告與劉志康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曾經匯款給劉志康,即於94年2 月15日、95年1月20日、同年2月20日、9月20日、10月20 日、10月31日、11月19日、20日、96年1月28日等,劉志 康是因有資金需求,故提出1千張股票(即95年9月7日以 葉清轍名義過戶95,000股、以劉玉娟名義過戶29,000股、 95年9月8日以紘立公司名義過戶817,593股、以溫潔芸名 義過戶40,000股,共約1千張股票)做為借款款項預為清 償及找補,故劉志康以其人頭戶葉清轍、紘立公司名義移 轉過戶股票時,被告均以為相關期日前後即9月7日告訴人



劉志康之妹劉玉娟及於9月8日溫潔芸移轉股票部分,均為 劉志康之人頭戶,而誤以為均屬於劉志康人頭帳戶股票, 被告事後於96年1月間得悉劉玉娟溫潔芸均非劉志康之 人頭戶內之股票後,立即保留劉玉娟溫潔芸所過戶共69 張股票,準備予以返還,被告顯無侵占股票之主觀及客觀 犯意甚明。此外,被告因告訴人劉志康之要求,於96年2 月間將130萬5千元匯與劉玉娟個人帳戶,足徵被告並無任 何侵占股票之不法意圖或行為甚明。(三)另有關告訴人 溫潔芸部分,被告在告訴人溫潔芸將友昱公司股票過戶與 張庭恩之前並不知情,亦未與告訴人溫潔芸達成任何合意 或承諾保證以一定價格代為出售股票與特定對象,且被告 在得知告訴人溫潔芸所過戶之股票並非是告訴人劉志康之 人頭後,立即通知告訴人溫潔芸將股票取回,且告訴人溫 潔芸當時僅為友昱公司之財務課長,但其名下竟然有為數 甚多股票,甚至遠多餘高階主管,顯與常情有悖,並據告 訴人溫潔芸所陳究竟要出售予被告或是委託被告代售先後 矛盾,難謂無瑕疵可指,並依據友昱公司與員工簽立之「 員工分紅配股、現金增資認股協議書」可知,員工任職期 間如欲轉讓股票,僅能以股票面額加計出售,被告有明確 表明不可能同意代告訴人溫潔芸出售股票,且被告也保留 告訴人溫潔芸過戶之股票準備返還,是被告自無公訴人所 指侵占股票或股款之行為。綜上說明可知,告訴人劉志康 對於股務等人並非無掌控之權,另有關被告與告訴人溫潔 芸、劉玉娟2人間,雙方並未成立委任代售友昱公司股票 之協議,且被告並未保證一定代為出售或出售的價格及出 售的對象,且被告當時依據友昱公司與員工簽立員工分紅 配股協議書而認為告訴人溫潔芸劉玉娟2人所持有友昱 公司股票來源有問題,所以在得悉告訴人溫潔芸劉玉娟 2人將友昱股票轉給被告使用人頭張庭恩帳戶時即透過各 種管道對告訴人溫潔芸劉玉娟2人表示無法代售股票而 欲將股票返還之意,並保留告訴人溫潔芸劉玉娟2人所 轉讓之69張股票,可見被告並無侵占告訴人溫潔芸、劉玉 娟2人所有友昱公司股票之故意及犯行。(四)告訴人3人 是否曾委託被告鍾瑋驛代為出售渠等所持有之友昱公司股 票,前後陳述矛盾,難謂無瑕疵可指,除此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得以擔保告訴人等人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 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不足 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五)被告就日本新生銀行入股友 昱公司曾賠償拉菲亞公司1千萬元部分,業據證人江師憶 證述明確,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3人訂定任何賠償條款,



益徵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否則豈有股 票所有權為告訴人3人,但對於投資公司賠償卻由被告1人 負擔不合理之結果,再觀證人林信安所提電子郵件資料,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就友昱公司出售價格達成合意, 不論是委任或買賣均未達成合意意思表示,更何況告訴人 溫潔芸所提出股票根本無法出售,被告曾要求告訴人溫潔 芸取回股票,顯見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並未達成任何契約 關係,更無侵占之故意甚明。(六)此外,公訴人雖起訴 被告侵占,但遍觀全卷,並無證據可證究竟多少友昱公司 員工過戶多少張股票與被告獲其指定之人名下,及股票過 戶至張庭恩名下後如何處理等內容,及有關被告出售予日 本新生銀行之3百萬股中是否包含告訴人3人上開所提出之 友昱公司股票等,均未見公訴人提出相關事證,如何率與 逕論被告有侵占告訴人3人股款之事實。綜上,依法應為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93年11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間擔任友昱公司董事 長,除使用其個人開設股票帳戶外,並有使用張庭恩前開 申辦之股票帳戶。於95年年初被告與拉菲亞公司(主要控 股為日本新生銀行)聯繫,邀請該公司投資友昱公司,拉 菲亞公司同意投資友昱公司,雙方商議以向被告個人購買 友昱公司股權方式投資友昱公司,雙方約定以每股70元之 價格購買3,000張即3,000,000股之友昱公司股票,並於95 年11月2日起連續10個交易日向被告購買3,000張友昱公司 股票,金額共計210,000,000元亦均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 ;告訴人溫潔芸(戶號49-8)於95年8月11日先將其名下 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共40,000股以每股成交價額70元買賣 交割與被告(戶號69),於95年9月7日以調帳原因將溫潔 芸所買賣交割股票共40張部分申請撤銷,而過戶與溫潔芸 ,於翌日即9月11日並將同上開友昱公司股票40張則以每 股成交價格60元共計2,400,000元買賣交割與張庭恩上開 股票帳戶內(戶號317-0);告訴人劉玉娟(戶號39)於 95年9月8日將其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共29,000股以每股60 元成交價格過戶與張庭恩前開股票帳戶內;告訴人劉志康 亦於95年9月7日將其所有登記在葉清轍名下友昱公司股票 共95,000股,及登記載紘立公司名下友昱公司股票共計81 7,000股,均以每股60元之成交價格過戶至張庭恩上開股 票帳戶內;而被告確有將友昱公司股票共3千張,以每股 70元之金額出售予拉菲亞投資公司,並收受拉菲亞公司交 付之2億1千萬元之款項。被告除以張庭恩名義開設帳戶轉



帳1,305,000元款項與劉玉娟帳戶外,並未支付任何股款 與溫潔芸劉志康2人之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98號偵查卷第147頁至 第148頁筆錄,第60至第64頁證人張庭恩筆錄),亦為證 人即告訴人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證人即時任被告特 別助理之林信安、證人張庭恩、證人即拉菲亞公司在臺灣 投資案承辦人江師毅等人陳述甚詳(本院刑事卷〈三〉第 217頁至第218頁筆錄,其他證人相關筆錄資料如下載)。 並有95年9月27日工商時報報導日本新生銀行擬入股友昱 科技之報導、友昱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即由友 昱公司財務長李逢哲於95年11月2日發佈主旨為「新生銀 行投資案今日開始交割」等內容,並說明新生銀行對友昱 之投資案,今日起開始交割,交割股價為70元,共3,000 張,預計分10個工作日完成,詳細投資細節,另擇期說明 等內容資料,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以 103詠嘉字第045號函附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含告訴人溫潔芸劉玉娟及葉 清轍、紘立公司)、溫潔芸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98年8月份資料、 溫潔芸申辦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證券存摺內頁買進賣出資料、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劉 玉娟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告訴人劉志康提出證券出賣 人葉清轍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紘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14日紘字第 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日期95年9月7日過戶股票號碼至張 庭恩股票帳戶、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紘立公司之日盛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證券帳號116j0000000號之證券存摺 影本資料,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5日以(95) 昱(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明細、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於102年4月18日以證櫃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溫潔芸劉志康劉玉娟及被告等人 興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於同年7月17日以證櫃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張庭恩證券帳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於94年6月1日至96年6月30日買賣友昱公 司股票交易明細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 8日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02)字第01179號函附詠嘉 科技股份有公司股東即被告、劉志康劉玉娟溫潔芸分 戶卡、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24日以統 證城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證人張庭恩之委託人



交易分戶帳、102年5月30日以統證城中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被告委託人交易分戶帳,上開公司於102年8月2日以 統證城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委託人即張庭恩交易分戶 帳,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11日以(102)凱 證字第0060號函附被告及張庭恩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之年度成交 錄、同年8月13日以(102)凱證字第1689號函附張庭恩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於94 年6月至96年6月間之交易友昱科技股票交易錄明細表、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3日以玉證總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溫潔芸於94年6月1日至至96年6月30 日買賣友昱公司股票報告暨交割憑單,及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8日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告訴人3人及被告等人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二)又證人溫潔芸劉玉娟於95年間分均在友昱公司任職,並 於95年7月26日上午因友昱公司股務江芬淨依被告指示書 寫電子郵件與友昱公司擁有公司股票之溫潔芸劉玉娟等 人,表示得由被告洽特定人方式,協助出脫所持有友昱公 司股票,但出脫者需自行負擔證券交易所得稅及證券公司 之交易稅等內容與公司員工,溫潔芸劉玉娟2人於收受 上開郵件內容後,均同意將渠等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以每 股60元之價額出售,並交與被告洽特定人收購,遂分別於 95年9月8日將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溫潔芸共計40,000股 ,以每股60元價格過戶至實際由被告使用之張庭恩前開股 票帳戶內,另劉玉娟亦於95年9月7日將其所有友昱公司股 票共計27,000股以每股60元成交價格過戶至張庭恩上述股 票帳戶內,惟被告將友昱公司股票出售與拉菲亞公司,並 取得拉菲亞公司交付之款項,僅餘96年2月14日轉帳1,305 ,000元之款項與劉玉娟,其餘款項均未支付等情,業據證 人溫潔芸劉玉娟、證人即時任友昱公司股務江芬淨、證 人林信安、證人即友昱公司財務長李逢哲等人證述明確; 即證人溫潔芸證稱:伊於95年間在友昱公司任職,擔任財 務課長,先於95年4、5月間,新生銀行有委託會計事務所 人員至友昱公司查帳,因此大概瞭解新生銀行要投資友昱 公司的事情,於95年7月間接獲股務江芬淨電子郵件,得 知有有買主要入主友昱公司,持股的股東如欲出脫股份, 公司可協助統一股票出售作業,對象為被告洽特定人處理 ,伊即向江芬淨登記,伊認為被告會幫伊處理股票,且江



芬淨依其年資計算出可以出脫的股票共54張,伊遂登記要 出脫40張股票,伊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是公司於93年間以 現金增資及盈餘轉增資方式分配的,現金增資取得股票要 3年後才可以出售,以伊年資算起來可以出售54張股票, 伊是基於誠信原則,將所有40張股票先過戶至被告股票帳 戶下,委託被告處理,並以70元股價過戶給被告,由伊自 己繳付相關稅款,但因被告擔任友昱公司董事長,有規定 如果董事長買賣股票要先申報,所以改辦成私下調帳,將 過戶至被告名下之股票撤銷後還給伊,伊再將股票過戶給 被告使用人頭帳戶張庭恩股票帳戶內,這過程均為江芬淨 協助辦理,過戶當時有講每股70元,但之後轉讓金額記載 60元部分是江芬淨所填,伊是事後才知道,且公司股票在 興櫃的價格也是約65至70元間,過戶股票當時並沒有拿到 款項,財務長李逢哲有表示等被告收到日本新生銀行支付 款項時即會將款項給伊等人,而張庭恩名下股票帳戶於95 年10月底在市場上有出1,515張友昱公司股票給被告,被 告確實有賣出3千張股票給日本新生銀行,但伊從事後到 現在都沒有拿到任何款項。伊當時委託被告出脫其所有友 昱公司股票,股務有依照伊所有已不受集保限制可出脫股 數計算出,被告顯然不瞭解股務的作業程序,事後又依員 工所簽協議書質疑伊所委託被告代為出售股票之合法性, 伊也分別向公司法務、股務及監察人等詢問,經股務詢問 律師後明確表示該份協議書是無效的,且伊股票帳戶並未 借予劉志康收購友昱公司離職員工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 伊並不是劉志康洗錢的人頭,伊股票帳戶內的股票均是透 公司盈餘轉增資及現金增資時購買的,且被告實際上如何 與新生銀行簽約,及相關賠償條款等事項均未事前向伊提 及,故伊不應負擔等語。證人劉玉娟亦證述:伊於94年間 在友昱公司任職,擔任機械、研發工程師,負責機械外型 設計及量產之機器設計等事務,伊不是劉志康的人頭,所 持有友昱公司股票是公司配股取得,印象中共配得39張股 票,於95年間收到股務江芬淨所發電子郵件,表示董事長 有意找人購買股票,因日本新生銀行要入股所以要收購, 伊即有意要出售所持有股票中之29張股票,並同意委託被 告代為出售,因此回電子郵件給江芬淨,由江芬淨計算後 告知可出脫股票張數,伊就將股票共29張過戶至被告指定 的張庭恩帳戶內,當時講的金額是61元,直到95年11月間 得知被告有將股票過戶給日本新生銀行,當時財務長也表 示被告會給伊等人款項,但都沒有支付,於96年1月間詢 問被告支付股款事宜,被告竟稱現在沒有人接,要將股票



退還給伊,故伊另發簡訊給張庭恩,之後才收到張庭恩名 義匯款之1,305,000元的款項,但就伊瞭解被告以70元出 售予新生銀行,因此還有差額,事後一再寫存證信函給被 告,被告均無回應,且被告事後才說伊有簽立協議書,不 可以出脫股票,但伊詢問公司法務,公司法務向其表示獨 立買賣關係不受協議書限制,該協議不合法等語。證人江 芬淨證稱:被告當時為友昱公司董事長,有打電話給伊表 示請伊發電子郵件給公司擁有股票的同仁,表示外資新生 銀行要購買公司股票,如果同仁有意願出脫股票,被告可 以代為處理,如有意願要出脫公司股票員工可以向伊登記 ,因此,伊於95年7月26日發上述內容電子郵件給公司手 中持有公司股票可以出脫之員工,確有發電子郵件給溫潔 芸及劉玉娟等人,有出脫意願員工向伊登記後,伊有告訴 被告共有幾人、多少股數要出售,但因之後新生銀行的收 購有延誤,所以被告告知伊急著用錢的員工,可自行將股 票在市場出售,財務長當時曾表示新生銀行欲以70元收購 公司股票,但還不確定,要等新生銀行派員進行評估後才 能確定是否入主公司並訂出收購價格,因此被告指示伊先 以70元價格繳證交稅。伊依被告指示,將溫潔芸及伊所持 有友昱公司股票至統一證券作交易,過戶至被告指定之張 庭恩開設股票帳戶內,張庭恩為被告的特別助理,伊部分 有過戶23張股票,金額約定60元,被告跟伊講之後伊有轉 告溫潔芸溫潔芸剛開始有問不是70元嗎,為何變成60元 ,伊有表示被告說以60元購買,並問溫潔芸是否同意,溫 潔芸表示同意以60元價格出售,所以伊就將其個人及溫潔 芸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辦理過戶至張庭恩股票帳戶內,且 被告有表示先過戶後錢會另匯至伊與溫潔芸帳戶內,但迄 今都沒有匯,至於劉玉娟持有友昱公司股票部分,劉玉娟 並未向伊登記出脫股票,有關出脫股票名單是劉志康給伊 的,就伊瞭解,伊與溫潔芸股票過戶給被告,應由被告支 付款項,因新生銀行是付款給被告,因此被告應支付股票 金額給伊與溫潔芸等語。證人林信安亦陳:伊於94年間認 識被告,被告邀請伊擔任其友昱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期 間為94年12月至96年9月間止,於95年上半年時,日本新 生銀行透過創投公司經理人介紹伊與被告認識後,被告即 與該經理人接洽有關新生銀行投資方案及架構,討論結果 為新生銀行投資友昱公司,要購買友昱公司3千張股票, 每股以70元收購,相關事宜並非友昱公司處理,而是由被 告主導,即日本新生銀行是向被告購買股權方式投資友昱 公司,但被告名下沒有這麼多友昱公司股票,且被告也不



能賣掉名下所有友昱公司股票,因此被告需向友昱公司其 他股東、員工收購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再轉賣給新生銀行 ,伊有替被告處理與新生銀行簽立合約事宜,一共2份契 約,即股權買賣合約及交易約定合約;但伊並未替被告在 市場收購友昱公司股票,一直到95年11月間完成股票交割 與該公司,被告股票交割所使用印章是由張庭恩保管;江 芬淨是友昱公司股務,公司裡被告及劉志康都會指示江芬 淨做事,但不論何人指示,江芬淨均會將所發電子郵件副 本發給被告;另江芬淨也曾於寄電子郵件給伊,伊於公司 使用英文名為FRNCO,江芬淨於95年7月26日所發電子郵件 內容是合理的,因被告名下股票不夠,所以跟員工收購股 票賣與新生銀行,這封信事發給被告、劉志康及公司財務 長李逢哲等人,江芬淨於95年8月4日有寄一封電子郵件給 伊,內容是說明員工欲轉讓股票明細資料,同時問伊可否 確認股票確定交易價格及收到股款的日期,伊僅將該郵件 轉交給被告,有關被告向友昱公司員工收購過程伊並未參 與故不知情,事後公司員工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 都有向伊表示被告遲未支付出售股票款項,伊有轉達給被 告,但被告向伊表示不用管,由其自己處理等語。證人李 逢哲亦證稱:伊於94年1月至96年6月間擔任友昱公司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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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