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2號
10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温侑誼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盧士偉
王星桂
李嘉浚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25
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協和分隊( 下稱協和分隊)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赴臺中市○○區○○ 路路0段000○00號「御景江山大樓」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發現尚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里 ○○路000號,下稱尚利公司)銷售予御景江山大樓之乾粉 滅火器(下稱系爭滅火器)無附加認可標示。協和分隊經訪 談相關人員並製作訪談筆錄,即予以舉發(編號:Z000000000)。被告認原告為尚利公司負責人,違反消防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39條規定,以103年12月8日府授消預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原記載受處分人「溫侑誼」為誤繕,被告以104年3月5日府 授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温侑誼」,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經查,系爭滅火器設置為乾粉滅火器,實有設置「檢視窗口 」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⒈首先,乾粉滅火器之藥劑必須定期汰換,始能維持滅火效 果,然而傳統乾粉滅火器之容器並不透明,因此消費者花 錢委請廠商更換其內藥劑後,廠商雖然宣稱其有更換藥劑 ,但是消費者根本無法從外觀判斷,因此屢聞不肖廠商收 取消費者之服務報酬後,並未實際更換藥劑,卻向消費者 誆稱其已更換藥劑,致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不知其身家
安全正面臨嚴重威脅,也對我國公共安全造成甚大隱憂。 ⒉再者,系爭滅火器之「檢視窗口」、「換藥方法」、「藥 劑清除裝置」均依我國專利法規定通過型式審查取得專利 權,且系爭滅火器之「檢視窗口」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決 定授與專利權,而尚利公司亦經台灣區消防器材工業同業 公會予以表揚並列為優良廠商,足見系爭滅火器「檢視窗 口」確為創新產品,且為我國等國家所獎勵。是以,系爭 滅火器設有「檢視窗口」之型式,更足保障公共安全,而 可免讓芸芸民眾活在公共安全受到危害之陰影中。 ⒊又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規定第11條第㈢款規定:「 ㈢檢修環及標示:1.性能檢查完成或重新更換藥劑及充填 後之滅火器,應於滅火器瓶頸加裝檢修環,檢修環材質以 一體成型之硬質無縫塑膠、壓克力或鐵環製作,且內徑不 得大於滅火器瓶口1㎜。並能以顏色區別前一次更換藥劑 及充填裝設之檢修環,檢修環顏色以黃色、藍色交替更換 。」倘若滅火器沒有設置檢視窗口,如何確保滅火器藥劑 確有更換?
⒋從而,為讓消費者不再冤枉花錢請人更換藥劑卻被欺矇, 原告經過長期不斷研發,終於研發出在乾粉滅火器附設檢 視透明窗口。亦即,廠商更換藥劑必須使用不同顏色藥劑 以資區別,消費者只要透過檢視窗口,即可一眼判斷廠商 有無確實更換藥劑,而可消除消費者對於乾粉滅火器有無 換藥的疑慮,並可確保民眾之身家安全。
㈢惟查,原處分卻以系爭滅火器為未經專業機構認可並附加認 可標示新品,縱使經過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合格廠商進行 性能檢查通過,不因此而認定系爭滅火器業經專業機構之認 可,仍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云云,顯然墨守成規,戕 害原告致力維護公共安全之滅火器型式研發,且讓芸芸民眾 繼續活在公共安全受到危害之陰影中,誠有違誤。謹析言如 次:
⒈依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規定第11條第㈠、㈢款規定 :「㈠檢查:1.製造日期超過10年或無法辨識製造日期之 水滅火器、機械泡沫滅火器或乾粉滅火器,應予報廢,非 經水壓測試合格,不得再行更換及充填藥劑。…㈢檢修環 及標示:1.性能檢查完成或重新更換藥劑及充填後之滅火 器,應於滅火器瓶頸加裝檢修環,檢修環材質以一體成型 之硬質無縫塑膠、壓克力或鐵環製作,且內徑不得大於滅 火器瓶口1㎜。並能以顏色區別前一次更換藥劑及充填裝 設之檢修環,檢修環顏色以黃色、藍色交替更換。」。 ⒉從而,縱使製造日期超過10年或無法辨識製造日期之滅火
器,只要經水壓測試合格即得再行更換及充填藥劑而得繼 續使用。因此,目前市面上製造日期超過20、30年之滅火 器,雖然外觀老舊,鋼瓶、各部零件等,幾已成為破銅爛 鐵,但是只要外觀重新噴漆、重貼標籤標示,再經水壓測 試合格即得再行更換及充填藥劑而得繼續使用。 ⒊準此,若非製造日期超過10年或無法辨識製造日期之滅火 器,而是鋼瓶、各部零件均屬新品、各種性能均可依上開 規定第11條第㈠、㈢款規定通過測試之滅火器,更應可以 使用。
㈣又查:
⒈滅火器包括新品與舊品2種,消防法第12條規定係就新品 而為規範,只有新品才須取得內政部消防署所委託消防基 金會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至於舊品,則不適用消防 法第12條規定。又系爭滅火器並非依據新品而向內政部消 防署所委託消防基金會申請認可,自無違反消防法第12條 規定之可言。
⒉又依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規定第11條第㈠、㈡款規 定意旨,縱使製造日期超過10年或無法辨識製造日期,甚 而外觀老舊且其鋼瓶、各部零件等幾已成為破銅爛鐵之滅 火器,只要經水壓測試合格即得再行更換及充填藥劑而得 繼續使用,則系爭滅火器之鋼瓶、各部零件均屬新品、各 種性能均可依上開規定第11條第㈠、㈢款規定通過測試, 更應可以使用,更無依消防法第39條前段規定處罰之餘地 ,否則顯然輕重失衡。
⒊從而,系爭滅火器並無違反消防法第12條規定,自無再依 消防法第39條前段規定處罰之餘地,惟原行政處分卻稱原 告違反消防法第12條規定,並再依消防法第39條規定處罰 云云,顯然曲解消防法第12條規定意旨,自係違反法律優 越及法律保留原則。又訴願決定竟仍予以維持原行政處分 ,實亦同有違誤。
㈤消防法第39條規定係以銷售者為裁罰對象,原告並非銷售者 ,僅為銷售者之負責人,被告竟以原告為裁處對象,顯有裁 罰對象錯誤之違法:
⒈按「消防法第39條規定係以違反該法第11條第2項或第12 條第1項銷售或設置規定之『銷售或設置人員』為裁處罰 鍰對象,而本件從事窗簾布產品之銷售者係友○股份有限 公司,訴願人僅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原處分機關亦確認 該公司有違規之事實,何以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裁處 對象?是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39條規定,以99年6月15 日99府授消預字第D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
鍰,即有裁處對象之錯誤」(內政部臺內訴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⒉依御景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轉帳支出傳票及尚利公司報價 單記載,系爭滅火器係由尚利公司銷售予御景江山大樓管 理委員會,此亦為訴願決定所是認。是以,本件縱然涉嫌 違規,亦應以銷售者即尚利公司為裁罰對象。而原告僅為 尚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竟以原告為裁罰對象,顯有裁處 對象錯誤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誠有諸多違誤,請准判如訴之 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依消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 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 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第39條規定,「違反第11條第2項或第12條第1項銷售 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臺幣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者,處其陳列人 員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㈢依滅火器認可基準(96年11月08日內政部內授消字第000000 0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點;並自97年1月1日生效,承接原 經濟部應實施檢驗設備之認可)壹、一、適用範圍「水滅火 器、機械泡沫滅火器、二氧化碳滅火器、乾粉滅火器及強化 液滅火器,其構造、材質、性能等技術規範及試驗方法應符 合本基準之規定」。
㈣依101年11月16日行政院決定書,尚利公司因不服內政部不 准予滅火器型式認可,提起訴願遭駁回在案。4、又原告試 圖依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規定第11條、㈠1.「製造日 期超過10年或無法辨識製造日期之水滅火器、機械泡沫滅火 器或乾粉滅火器,應予報廢,非經水壓測試合格,不得再行 更換及充填藥劑」,委託合格充填作業廠商(遠隆消防工程 有限公司)進行性能檢查,惟該型滅火器未取得認可自不得 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㈤本案經現場蒐證拍照、製作談話記錄及檢附相關發票單據等 足資佐證,原告顯違反消防法第12條第1項、第39條之規定 。被告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 理注意事項」之規定處罰3萬元,認事量罰,並無不當。綜 上論結,本案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本件違規裁罰對象究為原告或尚利公 司?⑵被告認原告為尚利公司負責人,違反消防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並依同法39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 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 人。」、第12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 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 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第39條規定:「違反第11條第2項或第12條第1項銷售 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臺幣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者,處其陳列人 員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各級消防主管機 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七「違反消防 法第11條第2項或第12條第1項有關銷售、陳列或設置規定裁 處基準表」規定,違規銷售或設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 品或未經檢驗合格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者,第1次裁罰 為4萬元以下罰鍰。
㈡經查,協和分隊於103年11月15日赴臺中市○○區○○路路0 段000○00號「御景江山大樓」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 現尚利公司銷售予御景江山大樓之乾粉滅火器無附加認可標 示,而原告為尚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39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 元罰鍰等情,有尚利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現場照片、御景江 山管理委員會轉帳支出傳票憑單、匯款申請書、尚利公司報 價單、協和分隊談話筆錄、被告所屬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 通知單及原處分裁處書等(均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 -43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細繹消防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9條之規範意旨,係以 違法銷售、陳列或設置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認可並 附加認可標示之消防機具、器材或設備者,為裁罰之對象。 亦即,消防法第39條係以違法銷售、陳列或設置未經認可並 附加認可標示之消防機具、器材或設備之權利義務主體,為 裁罰之對象,而非以違法銷售、陳列或設置之權利義務主體 所屬之銷售、陳列或設置人員,為裁罰之對象。觀之被告所 提出之御景江山管理委員會轉帳支出傳票憑單、匯款申請書 及尚利公司報價單可知,本件銷售系爭滅火器者為尚利公司 ,而非原告個人,原告雖為尚利公司負責人,但尚利公司與 原告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認本件係由原告代表尚利 公司向御景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提供報價單,並執行銷售系 爭滅火器之行為,然原告僅係代表尚利公司對外執行業務,
原告代表尚利公司所為之銷售行為即應視為尚利公司之銷售 行為,故本件銷售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認可並附加 認可標示之系爭滅火器者,應為尚利公司。而協和分隊亦確 認尚利公司有違法銷售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認可並 附加認可標示之系爭滅火器之事實,然被告未以違規行為人 尚利公司為裁罰對象,卻逕以原告為裁處對象而以原處分裁 處3萬元罰鍰,顯有裁處對象錯誤之違誤。否則,若以被告 之邏輯,則於尚利公司指派其他員工代表尚利公司執行銷售 乾粉滅火器之情形,豈非應以該員工為裁處之對象,如此顯 然不合乎消防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9條之規範意旨。 ㈣再查,原告為尚利公司之負責人,固屬消防法第2條所規定 之「管理權人」,然消防法針對管理人僅於第35條、第37條 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 42條之1訂有處罰管理權人之規定,至於第39條並無處罰管 理權人之規定,故被告尚不得僅以原告為尚利公司之管理權 人,逕認原告為消防法第39條之裁處對象。
㈤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除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規定 之情形,得不記明理由外,應記載理由,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另依消防法第39條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 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七「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 2項或第12條第1項有關銷售、陳列或設置規定裁處基準表」 規定,違規銷售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認可並附加認 可標示之消防機具、器材或設備者,第1次違規裁罰為4萬元 以下罰鍰,第2次違規裁罰為6萬元以下,第3次違規裁罰為8 萬元以下,第4次違規裁罰為10萬元以下。本件被告認定原 告違反消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並依消防法第39條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但並未於原處分裁處書內記載裁處3 萬元罰鍰之理由及審酌之因素,且未認定原告究屬第幾次違 規,顯有裁處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有裁處對象錯誤及裁處理由不備之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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