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175號
TCDA,104,交,175,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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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75號
原   告 李鑒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8日
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5號 南向7.5公里處,因「行駛禁行路段」違規,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以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6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 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大貨車禁行路段 ,當場遭員警執法開單。但國道3號轉國道5號並未設石碇以 南禁行大貨車,及於石碇交流道大貨車一律駛出之警告標誌 ,卻在國道5號4公里處,石碇交流道左邊分隔島有大貨車一 律駛出之警告標誌,此設置地點不對,發現警告標誌已過石 碇交流道,但員警仍堅持處分原告。因石碇交流道之前並未 設置警告標誌標線,此罰單開罰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2款、第57條第5款 、第73條第2項第6款、第105條第1項、第3項、第137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 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5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國公 局北區工程處)104年7月31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 別說明略以:「查國道5號南港系統交流道至石碇交流道間 並無限制大貨車通行,是以,國道3號公路銜接國道5號公路 各入口處並無設置禁行大貨車標誌;但在舉發違規地點上游 3.8公里即有設置明顯之『禁止大貨車進入』、『大貨車一 律駛出』等禁制及告示標誌,該標誌設置清晰明確,足可供 用路人辨識」、「有關石碇交流道之前未設置警告標誌標線 1節,查國3轉國5南港至石碇路段因並未禁止大貨車行駛, 故無設置『禁行大貨車』等相關標誌;另有關車主陳述標誌 設置點不對1節,查該處2面標誌皆依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及交通工程標準圖設置,應足以清楚辨識。」 顯見原告確有「行駛禁行路段」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 罰,即無違誤。
㈢按禁制標誌乃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 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禁止標誌係表示禁止事項 。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原告今行駛之國道5 號於石碇交流道處設置有「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之禁 止進入標誌及「大貨車一律駛出」之告示牌,原告於見到該 標誌後即不得駛入該路段,並應自石碇交流道駛出。 ㈣原告雖主張「設置點不對,發現警告標誌已過石碇交流道, …石碇交流道之前並未設置警告標誌標線」云云,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規定,禁制標誌設於 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100公尺間適當之地點,參舉發機關前 開函復所提供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4年12月8日 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載,國道5號「石碇交流道至頭 城交流道」雙向採二階段通車,第一階段開放小型車輛通行 ,視通車狀況決定第二階段開放大客車通車時程,不開放大 貨車通行,故國道5號大貨車不得通行之路段為石碇交流道 至頭城交流道之間。
㈤次參國公局北區工程處前開函復所提供之石碇交流道前「進 行大貨車」相關標誌設置情形之圖片可知,「禁止大貨車及 聯結車進入」之禁止進入標誌係與「石碇/深坑」交流道出 口標誌懸掛於同一處,顯見該禁止進入標誌之設置符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中「設於距禁制事 項之起點」之規定,該處並另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設置「大貨車一律駛出」之告示牌加強 指示說明,本案標誌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之規定並無錯誤,而駕駛人行駛於公路上,本即應隨時留 意前方標誌、標線之指示及車況,且依照一般標誌牌面之設 計,於標誌設置處前數十公尺外駕駛人即能辨識標誌內容, 故依一般情形而言,當無原告所述「發現警告標誌已過石碇 交流道」情形發生之可能,原告上述主張顯係其主觀認知, 當不可採,原告如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無法提前 辨識「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之標誌內容,則應由其提 出可供鈞院檢驗之證據證明之。據此,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進入 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 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大型車進 入或行駛高、快速公路禁止通行之路段,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因「行駛禁行路 段」之違規遭警舉發,且該路段係禁止大貨車行駛等情,有 舉發機關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04年5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警告標誌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8至3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認定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 。
㈢原告雖主張:因該禁止大貨車行駛路段之前並未設置警告標 誌標線,致其發生本件違規云云,惟查:
⒈依國公局北區工程處104年7月31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略以:「…依高公局官網公告之資訊,國道5 號行車管制車種及管制路段為:㈠國道5號『石碇交流道 至頭城交流道』雙向採二階段通車,第一階段自95.6.16. 起開放小型車輛通行,第二階段自96.11.15.起開放大客 車通行,不開放大貨車通行。㈡前述路段(石碇交流道至 頭城交流道雙向)禁止載運危險物品、超長、超寬、超高 、超重車輛行駛。有關石碇交流道之前未設置警告標誌



標線1節,查國3轉國5南港至石碇路段因並未禁止大貨車 行駛,故無設置『禁行大貨車』等相關標誌;另有關車主 陳述標誌設置點不對1節,查該處2面標誌(如附件)皆依 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通工程標準圖設 置,應足以清楚辨識。…」等語,並檢附國道5號南向4K 石碇交流道出口前「禁行大貨車」相關標誌設置相片為佐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另依舉發機關104年5月20日國 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記載略以:「…㈡查國道 5號南港系統交流道至石碇交流道間並無限制大貨車通行 ,是以,國道3號公路銜接國道5號公路各入口處並無設置 禁行大貨車標誌;但在舉發違規地點上游3.8公里(石碇 交流道出口前)即有設置明顯之『禁止大貨車進入』、『 大貨車一律駛出』等禁制及告示標誌(如附件),該標誌 設置清晰明確,足可供用路人辨識。」等語,並提供相關 標誌設置相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足認本件違 規地點(即國道5號南向7.5公里處)之前方石碇交流道出 口處,確已設置有明顯可供駕駛人辨識之「禁止大貨車進 入」及「大貨車一律駛出」標誌,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自無足採。
⒉原告既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對於相關交通法規自不得 諉為不知,原告實際駕駛車輛上路,即應遵守各該路段之 限制規範。如前所述,本件違規路段之前方業經主管機關 依規定設置禁制及警告標誌,可供駕駛人加以遵循,縱使 原告非故意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禁行大貨車之路段,亦 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仍應受罰。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 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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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