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吳智仁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舷純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貳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貳仟叁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間,為銷售桃園縣中壢市湯城世紀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與原告及訴外人鑫達利廣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鑫達利公司)約定共同合作銷售系爭建案(下稱 系爭合作銷售案),由原告及被告、鑫達利公司各依10% 、45%、45%比例出資及分配利潤,議定銷售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26億元,並簽訂湯城世紀合作案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合作銷售案之銷售已開具原告應分配金額之支票部分 ,被告尚餘98萬2000元未給付予原告:
㈠系爭合作銷售案之銷售利潤,已開具原告應分配金額之支 票(由楊碧玲《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廖貴裕的配偶》、楊婉 玲《鑫達利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鑫達利公司總經理鄭正明 的配偶》於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051010998號支票 聯名帳戶簽發)如下:⒈發票日 100年11月30日,金額40 萬元,票號EP0399215號;⒉發票日100年12月31日,金額 20萬元,票號EP0399212號;⒊發票日 101年12月7日,金 額16萬元,票號EP0412302號;⒋發票日101年7月6日,金 額26萬元,票號EP0404292號;⒌發票日101年9月7日,金
額26萬元,票號EP0404295號;⒍發票日101年11月 7日, 金額26萬元,票號EP0404298號;⒎發票日102年1月8日, 金額17萬元,票號EP0412345號;⒏發票日102年3月6日, 金額11萬元,票號EP0412348號;發票日102年 4月17日, 金額11萬元,票號EP0412351號;⒑發票日102年6月6日, 金額 8萬6000元,票號EP0412354號;⒒發票日102年7月5 日,金額8萬6000元,票號EP0412357號,上開11張支票金 額合計為210萬2000元。
㈡被告目前已給付原告之總金額如下:
⒈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交付原告現金10萬元(原告前於10 4年4月13日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時,同意將原告於 101年1月20日受領被告給付現金30萬元,列入不爭執事 項)及發票日100年12月31日,金額20萬元,票號EP039 9212號之第二期支票,原告已提示兌現。
⒉被告於101年 7月間,交付原告發票日101年7月6日,金 額26萬元,票號 EP0404292號之第四期支票,原告已提 示兌現。
⒊被告於101年 7月間,交付原告發票日101年9月7日,金 額26萬元,票號 EP0404295號之第五期支票,原告已提 示兌現。
上開1至3項金額總計82萬元,但另有30萬元為兩造同意抵 銷投資款,故原告實質上已獲分配利潤應為112萬元。 ㈢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目的,係為執行系爭協議書分配 利潤,此有證人楊婉玲的證詞可稽。又如前所述,以楊碧 玲、楊婉玲之支票聯名帳戶開具33張支票(含上開11張支 票),均係為執行系爭協議書的利潤分配,此亦有證人楊 婉玲的證詞可證。
㈣據上以言,系爭合作銷售案之銷售已開具原告應分配金額 之支票為210萬2000元,扣除原告實質上已獲分配利潤112 萬元,被告尚有98萬2000元未給付予原告。(三)系爭合作銷售案之銷售尚未開具原告應分配金額之支票部 分,扣除跳%及溢價部份,被告尚餘 147萬7227元未給付 予原告:
系爭合作銷售案,被告一再拖延匯算利潤事宜,藉故遲不 給付利潤,案經鑫達利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 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在案。依上開判決書,扣除 跳%及溢價部份,被告不爭執系爭銷售合作案應付鑫達利 公司 664萬7522元,則依鑫達利公司分配利潤比例45%回 推,可知扣除跳%及溢價部分,系爭銷售合作案利潤未匯 算部分之總額為1477萬2271元(計算式:664萬7522元÷4
5%= 1477萬22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利潤 147萬7227元(計算式:1477萬2271 元×10%=147萬7227元)。
(四)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主張依跳%及溢價金額分配利 潤,其金額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被 告主張分配跳%及溢價金額利潤,且兩造於104年4月13日 行爭點整理程序時,均已同意不爭執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 金額,合先敘明。
㈡系爭合作銷售案之銷售溢價部分,被告尚餘558萬0580元 未給付予原告:
⒈系爭合作銷售案為激勵銷售,除約定前開所述跳%款外 ,三方更約定有溢價款,此項約定意指在銷售系爭建案 時,得提出高於底價之售價,用於應付客戶之磋商砍價 ,倘客戶砍價後,簽訂買賣契約之價金,仍高於三方約 定之底價,中間差額稱為溢價。而系爭建案之總銷售金 額高於三方約定之底價,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得分配 其中85%,且兩造分得比例以10%:45%換算回推,原 告應分得溢價款總額之其中 15%(85%×10/55=15% )。
⒉系爭合作銷售案之銷售溢價利潤如下:
(1)99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溢價款 421萬7530元,計 算式如下:
⑴各戶請款金額詳參起訴狀之附件一。
⑵大樓一期溢價金額為2180萬6168元;原告可分配其中 15%金額為2180萬6168元×15%=327萬0925元。 ⑶透天一期溢價金額為 631萬0700元;原告可分配其中 15%金額為631萬0700元×15%=94萬6605元。 ⑷合計:327萬0925元+94萬6605元=421萬7530元。 (2)100年6月1日起溢價款136萬3050元,計算式如下: ⑴各戶請款金額詳參起訴狀附件一。
⑵大樓二期溢價金額為 179萬7000元;原告可分配其中 15%金額為179萬7000元×15%=26萬9550元。 ⑶透天二期溢價金額為 729萬元;原告可分配其中15% 金額為729萬元×15%=109萬3500元。 ⑷合計:26萬9550元+109萬3500元=136萬3050元。 ⒊總結:被告應給付原告溢價款558萬0580元。 ㈢系爭合作銷售案之銷售跳%部分,被告尚餘 134萬2501元 未給付予原告:
⒈系爭合作銷售案為激勵銷售,兩造及鑫達利公司約定於
銷售額逾50%時,利潤加計 5%,且採追溯累進計算, 此觀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即可明確。
⒉系爭合作銷售案之銷售跳%利潤如下:
(1)99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跳%款為89萬9949元,計 算式如下:
⑴各戶請款金額詳起訴狀附件一。
⑵大樓一期應請領跳%款金額為9億4726萬2000元×0.5 %=473萬6311元;原告可分配跳%款其中 10%金額 為473萬6311元×10%=47萬3631元。 ⑶透天一期應請領跳%款金額為8億5263萬6000元×0.5 %=426萬3180元;原告可分配跳%款其中 10%金額 為426萬3180元×10%=42萬6318元。 ⑷合計:47萬3631元+42萬6318元=89萬9949元。 (2)100年6月1日起跳%款為44萬2552元,計算式如下: ⑴各戶請款金額詳參起訴狀附件一。
⑵大樓二期應請領跳%款為9382萬元×0.5%=46萬910 0元;原告可分配跳%款其中10%金額為 46萬9100元 ×10%=4萬6910元。
⑶透天二期應請領跳%款為7億9128萬3000元×0.5%= 395萬6415元;原告可分配跳%款其中10%金額為395 萬6415元×10%=39萬5642元。
⑷合計:4萬6910元+39萬5642元=44萬2552元。 ⒊總結:被告應給付原告跳%款為89萬9949元+44萬2552 元=134萬2501元。
(五)合計依系爭合作銷售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938萬 230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38萬23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協議書雖僅有張廖貴裕(代理被告)與鄭正明(代理 鑫達利公司)之簽署,但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記載「甲 方佔55%(含吳智仁10%)」等語,足證兩造及鑫達利公 司當時確有共同合作銷售案之合意,故成立系爭協議書。 而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該案由甲乙雙方合資,採包櫃 方式承攬銷售;雙方議定合資金額計 600萬元。分配方式 如下:甲方佔55%(含吳智仁10%),乙方佔45%等語。 故關於合作銷售案,被告之出資及分配為55%,其中10% 為原告之權利義務。另觀諸證人楊婉玲證述內容可知,系 爭協議書締結時,三方均確認原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否則被告與鑫達利公司實無理由各自退讓權義比例 5%
,讓原告分配領取高達10%之利潤。尤其,鑫達利公司為 專業代銷公司,有自己專業之代銷團隊,縱無原告參與系 爭合作銷售案,亦非不能成事。倘本件僅是單純被告與鑫 達利公司間之關係,鑫達利公司必定會要求被告將其一半 利潤指示分配其中10%予原告,或約定由原告取得10%給 付權利,絕無可能退讓權義比例5%。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出資義務,且原告自始即表明不願意 成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等語。實則,合資金額於簽約時 雖議定為600萬,惟之後實際到位資金為300萬元,故原告 依合約規定應出資金額為30萬元。原告曾表明要將30萬元 交付被告,被告表示等嗣後利潤分配時直接扣除即可,是 以原告出資額於結算獲利分配後,以抵銷之方式後付,乃 雙方當時合意之結果,原告並無拒絕履行出資之事實。依 上開約定計算系爭合作案,第一期至第三期原告應獲分配 利潤為76萬元(計算式:40萬元+20萬元+16萬元),但 原告僅實際收領第二期支票乙紙(金額20萬元)及現金10 萬元,共計30萬元,而被告卻取走其中46萬元(更遠多於 約定之30萬元)。是被告確實在結算獲利分配時,扣除原 告出資額後,再給付原告之獲利,足證原告已依系爭協議 書履行出資義務,而被告辯稱原告拒絕出資,並非事實。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另有收取被告交付20萬元現金(即原 104年4月13日不爭執事項㈡所述內容),原告出資亦已達 26萬元,與約定30萬元,相差無幾,倘逕以此謂原告未曾 出資不得分配利潤,顯不合理,更遑論與本件相關之33張 支票,業經證人楊婉玲證實均係為分配合作銷售案之利潤 所開立,與合作銷售案應支應之員工薪水及獎金、工地等 其他開銷無關。被告倘認原告拒絕出資,何以會交付第二 期支票,而後續更繼續交付原告第四期與第五期支票,故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欲私吞原告利潤,洵非可採。原 告前稱受領被告給付現金 30萬元及受領被告交付之支票1 紙(發票日101年7月6日、金額26萬元、票號EP0404292號 ),均係依系爭協議書分配利潤而開立,與原告擔任專案 經理人之獎金無涉。至於現金30萬元部分,應更正為現金 10萬元及發票日100年12月31日、金額20萬元、票號EP039 9212號之支票乙紙,交付目的均是為履行系爭協議書利潤 分配義務,僅因兩造同意由初期利潤抵銷投資款,故有部 分改以現金支付。故被告辯稱原告於 100年12月31日受領 20萬元,101年 1月20日受領30萬元,101年7月6日受領26 萬元,101年9月7日受領26萬元,共計102萬元,係為擔任 銷售專案經理之獎金等情,洵非可採,且數字張冠李戴,
並不正確,因原告並未在100年12月31日受領20萬元。(三)被告於 100年度給付原告177萬3409元,於101年度給付原 告49萬3561元,乃是其僱用原告作為系爭合作銷售案之專 案經理人而給付之薪資及獎金等,此由財政部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類別記載為「薪資」等語,即 可明白確認,此亦有證人楊婉玲的證詞可憑。
三、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協議書係由張廖貴裕(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鄭正 明(鑫達利公司總經理)兩人所簽立,原告並非系爭協議 書之當事人,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履行給付,顯無法 律上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係有利益於原告之契約性質, 然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未曾履行出資義務,依民法第 269 條第 3項規定,原告自始即表示不願意成為系爭協議書之 當事人。據此,原告如何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居,而 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另由證人楊婉玲之證述足認,原告對 系爭協議並無任何決定權限,依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67 3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其是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並無理 由。
(三)再者,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系爭合作銷售事宜之 進行,其與鑫達利公司同進退等語,由此足知,原告應為 鑫達利公司之人(股東),依常情衡之,鑫達利公司應是 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卻是由被 告代表簽約,由此可證,原告確實表示不欲享受系爭協議 書之利益。
(四)原告主張兩造曾經結算應分配金額,扣除應出資額30萬元 後,原告受領82萬元等語。惟被告曾給付 102萬元予原告 ,而上開金額係原告同意擔任系爭建案之專案經理人期間 之獎金。另所謂專案經理人,除了協助完成銷售事宜外, 於銷售完成至交屋完成期間,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所產生之 一切事宜,專案經理人均應出面協調解決,然原告於 101 年 1月16日即辭任專案經理人,而系爭建案之銷售至今仍 未完成交屋,故關於系爭建案之銷售,被告必須另聘專案 經理人處理。換言之,原告擔任系爭建案銷售之專任經理 人約1年6個月,被告必須支付原告於該期間應得之獎金, 是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受領20萬元,於101年 1月20日受 領30萬元,於101年7月6日受領26萬元,於101年9月7日受 領26萬元,總計102萬元之獎金。
(五)縱法院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然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規定 ,雙方合作期間僅有 1年期間,且期滿如要繼續合作必須
要另行協議細節,即系爭協議書並非期滿當然續約,只要 雙方沒有另外簽訂協議,系爭合作協議即應期滿終止。準 此足徵,原告主張 100年6月1日以後之銷售報酬可以請求 ,顯無法律上理由。再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規定,系爭出 售標的為被告所有,出賣人為被告,價金歸屬人亦為被告 ,則本條款約定是為獎勵乙方(鄭正明)而設,亦即溢價 款並非原告依合資協議所得分配之款項。
(六)本院102年重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後,訴訟兩造當事人均 不服且上訴二審法院,然於二審審理期間,兩造當事人成 立訴訟上和解,是前開本院判決並無所謂判決確定或有所 謂既判力之問題。況且,前揭本院判決之當事人並未包含 原告,依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本件並無 受該判決拘束之問題。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湯城世紀合作案協議書係由張廖貴裕代理總瑩公司與鄭正 明代理鑫達利公司所簽訂。
㈡原告於101年1月20日受領被告給付現金30萬元。 ㈢原告受領被告交付之支票1紙(發票日101年7月6日、金額 26萬元、票號EP0404292),並已提示兌現。 ㈣原告確有擔任專案經理人,並於101年1月16日辭任。 ㈤被告另有於100年給付原告 177萬3409元;於101年給付原 告49萬3561元。
㈥對原告所提出之溢價及跳%的金額,兩造並不爭執。(二)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上開湯城世紀合作案協議書之當事人?或為第 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或僅為湯城世城房屋銷售之專案 經理人?其與原告間之相關權利義務為何?
㈡原告有無依上開湯城世紀合作案協議書履行出資義務?若 有,其已出資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受領被告給付現金30萬元及受領被告交付之支票 1紙 (發票日101年7月6日、金額26萬元、票號EP0404292), 係依湯城世紀合作案協議書分配之利潤?或係擔任專案經 理人之獎金?
㈣被告目前已給付原告之總金額(包括已兌現之支票)為何 ?為何會給付該金額?
㈤以楊婉玲、楊碧玲支票聯名帳戶開具民事起訴狀(一)事
實及理由貳、一、所示之11張支票,原先是不是要開給原 告?若是,其目的為何?
㈥被告另於100年給付原告 177萬3409元;於101年給付原告 49萬3561元,其目的為何?鑫達利公司有於 100年給付原 告135萬0250元;於101年給付原告10萬8636元,其目的為 何?
㈦原告得否依湯城世紀合作案協議書,向被告主張依跳%及 溢價金額分配利潤?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為上開湯城世紀合作案協議書之當事人: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業據其提出湯城世紀 合作案協議書(詳本院卷第27至28頁)為證,系爭協議書 形式上雖係由張廖貴裕代理被告與鄭正明代理鑫達利公司 所簽訂,然系爭協議書第 1條業已載明:「該案由甲乙雙 方合資,採包櫃方式承攬銷售;雙方議定合資金額計為新 台幣陸佰萬元整。(分配方式如下)甲方佔55%(含吳智 仁10%),乙方佔45%)。」,已明白確認甲方包括原告 及被告出資額合計佔55%,其中原告的出資額佔10%。換 言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依10%之比例,負擔 出資額及分配利潤,此等必須由原告負擔10%出資額的約 定,苟未經原告同意並同列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 及鑫達利公司焉有可能擅自為如此的約定,又如何向原告 收取此10%的出資額,屆時如原告不負擔10%的出資額, 則被告及鑫達利公司間的權利義務將如何釐清,如此作法 豈非徒增困擾,且此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 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亦有明顯不同。是原 告主張其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並依10%之比例負擔 出資額及分配利潤,顯然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相符,堪 予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的當事人,至多僅 為第三人利益契約,顯然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並不相符 ,不足採信。況且,系爭合作銷售案之協議內容,本不以 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是在 甲方中占10%出資額之原告,縱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並不影響其為系爭協議書(即系爭合作銷售案)之當事人 。
㈡系爭協議書第 9條約定:「現場人員配置及薪資如下:( 薪獎全部申報基本稅額6%)主委一員鄭正明薪資68000元 整(含稅);專案一員吳智仁薪資 60000元整(含稅); 業務員6~8員薪資34500元整(含稅)。」;第13條復就主
委、專案及業務員的獎金比例詳為約定,顯然在同一份協 議書內,亦已明白確認原告吳智仁同時具有系爭協議書當 事人及專案經理人雙重身分,且此二種身分並不會相互排 斥,是原告為系爭銷售合作案之專案經理人,亦不影響其 同時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㈢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雙方合作之共有資金由雙方開 立共同帳戶專款專用,統由乙方保管;相關費用支出,概 依每月實際支出項目彙整雙方簽認後,由乙方保管之專戶 發放。」,而系爭合作銷售案係由楊碧玲、楊婉玲於臺灣 土地銀行北屯分行開立之帳號 051010998號支票聯名帳戶 ,作為相關費用的支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鑫 達利公司保管上開專戶之證人楊婉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 稱:兩造及鑫達利公司確有依照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之 比例分配方式執行付款,是用其與楊碧玲於臺灣土地銀行 北屯分行開立之帳號 051010998號支票聯名帳戶簽發支票 付款,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04年5月25日北屯存字第10 45001348號函附之33張支票,就是兩造及鑫達利公司為執 行上開比例分配利潤時所簽發的支票,每次都是依45%、 45%、10%的比例同時簽發 3張支票,這些支票簽發後是 由被告公司的楊碧玲來領取被告及原告的部分,每次要分 配多少利潤,是由鄭正明問過楊碧玲,楊碧玲同意分配的 數額後,才會按照上開比例簽發支票,因為原告佔的比例 比較少,所以分配的數額沒有先問過原告。另外也有用上 開支票聯名帳戶支付原告薪資,原告請領的薪資,45%是 在鑫達利公司申報薪資所得,55%是在被告公司申報薪資 所得,鑫達利公司在進這個案子之前,原告已經待了 1年 多,所以原告才會說鑫達利公司只能領45%,原專案要留 下來,他要領10%,當初簽立協議書時就是這樣,不然應 該是被告與鑫達利公司一半一半,依照現在的比例是被告 與鑫達利公司各45%、原告10%等語(詳本院卷第 166至 168頁)。而由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04年 5月25日北屯 存字第1045001348號函附之楊碧玲、楊婉玲於臺灣土地銀 行北屯分行帳號 051010998號支票聯名帳戶簽發之上開33 張支票(詳本院卷第 84至118頁),確實係於同一發票日 同時簽發3張支票,各該3張支票金額亦確實依45%、45% 、10%的比例簽發,苟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的當事人,何 以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廖貴裕配偶楊碧玲同意後所簽發分 配利潤的支票,會確實依兩造及鑫達利公司約定之比例45 %、45%、10%的比例簽發,此不難發現證人楊婉玲的證 詞,確與事實相吻合,堪予採信,亦足以證明原告確實為
系爭協議書的當事人。
㈣原告因任職專案經理人而於 100年度自被告受領之薪資為 177萬3409元、自鑫達利公司受領之薪資為135萬0250元; 於101年度自被告受領之薪資為 49萬3561元、自鑫達利公 司受領之薪資為10萬8636元,合計原告自被告受領之薪資 為226萬997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詳本院卷第51至52頁 )為證,被告對上開 226萬9970元確為原告任職專案經理 人的薪資(包括獎金)等情,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73頁 背面),此與證人楊婉玲證稱原告擔任專案經理人的所得 ,會分別在被告及鑫達利公司申報薪資所得等情相符,且 此等款項,明顯與楊碧玲、楊婉玲聯名支票帳戶簽發上開 11張用以支付原告利潤之支票無關,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 上開11張支票,與原告任職專案經理人的薪資或獎金有何 關係,為何該11張支票的金額,會與兩造及鑫達利公司約 定原告分配利潤的比例10%相符,其辯詞自無從推翻原告 確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事實,且其辯稱原告應為鑫達利 公司之人(股東),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二)原告有無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出資義務,其自被告受領的10 2萬元,是否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分配之利潤: ㈠原告主張合資金額於簽約時雖議定為 600萬,惟之後實際 到位資金為 300萬元,故原告依合約規定應出資金額為30 萬元,原告曾表明要將3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表示等嗣後 利潤分配時直接扣除即可,是原告以出資額於結算獲利分 配後,以抵銷之方式後付,原告業已收取30萬元現金及兌 現被告所交付上開編號⒉發票日 100年12月31日,金額20 萬元,票號EP0399212之支票,其餘編號⒈發票日100年11 月30日,金額40萬元,票號EP0399215、編號⒊發票日101 年12月7日,金額16萬元,票號EP0412302之支票,並未交 付原告提示兌現,其金額即為抵銷原告的出資額等情,有 下列支票提示兌現資料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有給付原告30 萬元現金及原告業已兌現上開編號⒉發票日 100年12月31 日,金額 20萬元,票號EP0399212號之支票,堪認原告所 言不虛。至於原告事後改稱收取的現金是10萬元,並非30 萬元,顯然與其和被告前均稱給付現金30萬元不符,原告 復無法再舉證證明其所收現金為10萬元,而非30萬元,此 部分自以兩造之前所言原告收取現金30萬元為可採信。 ㈡而楊碧玲、楊婉玲於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5101099 8 號支票聯名帳戶簽發之下列支票,其提示兌現情形如下 (詳本院卷第84至118、163、176至177頁;臺灣土地銀行
北屯分行104年5月25日北屯存字第1045001348號函附之支 票正反面影本、104年7月27日北屯存字第1045002029號函 、104年8月10北屯存字第1045002172號函附之支票正反面 影本):
⒈發票日100年11月30日:
⑴金額180萬元、票號EP0399213號:提示兌現帳戶帳號 240506003211號(被告自承為法定代理人張廖貴裕兒 子的帳戶)。
⑵金額180萬元、票號EP0399214號:提示兌現帳戶帳號 094005063668號(戶名為鄭正明)。 ⑶金額40萬元、 票號EP0399215號:提示兌現帳戶帳號 240506003211號(被告自承為法定代理人張廖貴裕兒 子的帳戶)。
⒉發票日100年12月31日:
⑴金額90萬元、 票號EP0399210號:提示兌現帳戶帳號 240506003211號(被告自承為法定代理人張廖貴裕兒 子的帳戶)。
⑵金額90萬元、 票號EP0399211號:提示兌現帳戶帳號 094005063668號(戶名為鄭正明)。 ⑶金額20萬元、 票號EP0399212號:提示兌現帳戶帳號 064505107266號(戶名吳智仁)。 ⒊發票日101年12月7日:
⑴金額72萬元、 票號EP0412299號:提示兌現帳戶帳號 035506106379號(被告自承為法定代理人張廖貴裕兒 子的帳戶)。
⑵金額72萬元、 票號EP0412301號:提示兌現帳戶帳號 094005063668號(戶名為鄭正明)。 ⑶金額16萬元、 票號EP0412302號:提示兌現帳戶帳號 6019765629165號 (被告自承為法定代理人張廖貴裕 兒子的帳戶)。
⒋發票日101年7月6日:
⑴金額117萬元、票號EP0404290號:提示兌現帳戶帳號 240506003211號(被告自承為法定代理人張廖貴裕兒 子的帳戶)。
⑵金額117萬元、票號EP0404291號:提示兌現帳戶帳號 094005063668號(戶名為鄭正明)。 ⑶金額26萬元、 票號EP0404292號:提示兌現帳戶帳號 064505107266號(戶名為吳智仁)。 ⒌發票日101年9月7日:
⑴金額117萬元、票號EP0404293號:提示兌現帳戶帳號
035506106379號(被告自承為法定代理人張廖貴裕兒 子的帳戶)。
⑵金額117萬元、票號EP0404294號:提示兌現帳戶帳號 094005063668號(戶名為鄭正明)。 ⑶金額26萬元、 票號EP0404295號:提示兌現帳戶帳號 064505107266號(戶名為吳智仁)。 ⒍發票日101年11月7日:
⑴金額117萬元、票號EP0404296號:提示兌現帳戶帳號 035506106379號(被告自承為法定代理人張廖貴裕兒 子的帳戶)。
⑵金額117萬元、票號EP0404297號:提示兌現帳戶帳號 0879500051555號。
⑶金額26萬元、 票號EP0404298號:提示兌現帳戶帳號 6019765629165號 (被告自承為法定代理人張廖貴裕 兒子的帳戶)。
⒎發票日102年1月8日:
⑴金額76萬5000元、 票號EP0412343號:提示兌現帳戶 帳號035506106379號(被告自承為法定代理人張廖貴 裕兒子的帳戶)。
⑵金額76萬5000元、 票號EP0412344號:提示兌現帳戶 帳號094005063668號(戶名為鄭正明)。 ⑶金額17萬元、 票號EP0412345號(原指名受款人吳智 仁,後經楊碧玲刪除):提示兌現帳戶帳號60197656 29165 號(被告自承為法定代理人張廖貴裕兒子的帳 戶)。
⒏發票日102年3月6日:
⑴金額49萬5000元、 票號EP0412346號:提示兌現帳戶 帳號035506106379號(被告自承為法定代理人張廖貴 裕兒子的帳戶)。
⑵金額49萬5000元、 票號EP0412347號:提示兌現帳戶 帳號094005063668(戶名為鄭正明)。 ⑶金額11萬元、 票號EP0412348號(原指名受款人吳智 仁,後經楊碧玲刪除):提示兌現帳戶帳號60197656 29165 號(被告自承為法定代理人張廖貴裕兒子的帳 戶)。
⒐發票日102年4月17日:
⑴金額49萬5000元、 票號EP0412349號:提示兌現帳戶 帳號6019765629165號 (被告自承為法定代理人張廖 貴裕兒子的帳戶)。
⑵金額49萬5000元、 票號EP0412350號:提示兌現帳戶
帳號094005063668號(戶名為鄭正明)。 ⑶金額11萬元、 票號EP0412351號(原指名受款人吳智 仁,後經楊碧玲刪除):提示兌現帳戶帳號60197656 29165號 (被告自承為法定代理人張廖貴裕兒子的帳 戶)。
⒑發票日102年6月6日:
⑴金額38萬7000元、 票號EP0412352號:提示兌現帳戶 帳號6019765629165號 (被告自承為法定代理人張廖 貴裕兒子的帳戶)。
⑵金額38萬7000元、 票號EP0412353號:提示兌現帳戶 帳號094005063668號(戶名為鄭正明)。 ⑶金額8萬6000元、票號EP0412354號(原指名受款人吳 智仁,後經楊碧玲刪除):提示兌現帳戶帳號601976 5629165號 (被告自承為法定代理人張廖貴裕兒子的 帳戶)。
。
⒒發票日102年7月5日:
⑴金額38萬7000元、 票號EP0412355號:提示兌現帳戶 帳號6019765629165號 (被告自承為法定代理人張廖 貴裕兒子的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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