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77號
TCDV,104,重訴,77,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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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萬葉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羅以婷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 號及第1147地號土地,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 下同)9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該聲 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 000地號及第1147地號土地,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1月13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444萬元 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參加雄天旅行社旅遊而認識該旅行社導遊即訴外人邱 馨儀,詎訴外人邱馨儀103年10月19日以原本要借票予伊周 轉的訴外人張達錩(台中保全同業公會理事長)人在國外, 同年10月21日始回國為由,乃急電央求原告,拜託原告借支 票供伊幾天周轉過票,並稱伊會於同年10月21日將票款匯入 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原告陷於錯誤乃借支票供其周轉過票。 詎料,訴外人邱馨儀未依約於同年10月21日將票款匯入,且 明知無還款能力,猶仍一再央求原告借票予伊,因為陸續借 用的票據金額有壹仟多萬元,而邱馨儀並沒有把款項匯入原 告支票存款帳戶,而這些票在11月初都已跳票,原告怕陸續 跳票會導致債信不良,又因訴外人邱馨儀訛稱訴外人張達錩 的票已下來,願意借錢給伊,甚至將訴外人張達錩的手機號 碼給原告,原告乃聽信邱馨儀建議,於103年11月10日深夜



搭乘邱馨儀的車,前往訴外人張達錩設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之3的辦公處所協調周轉退票事宜,而原告 為了要補上開這些跳票,所以又開立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 票面金額總計1444萬元,下稱系爭4張支票)給訴外人張達 錩,希望可由訴外人張達錩借款予邱馨儀周轉,再存入原告 支票存款帳戶,讓先前開票可以兌現以免跳票。當時張達錩 要求原告先開立系爭4張支票才要匯款,並表示還要原告將 名下所有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114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交予伊辦理土地最 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其願 意清償原告遭跳票的款項。張達錩及其助理即被告乃於隔日 11月11日下午三時許,帶同自稱係代書之訴外人廖瑞峰,至 原告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住處,收取所有權狀及 使用執照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嗣後訴外人張達錩並未 依約將款項匯還原告支票存款帳戶,且將系爭4張支票及抵 押設定資料轉給被告,原告始知受騙,並於103年12月16日 對訴外人邱馨儀提出刑事告訴。是本件原告與張達錩及被告 均無實際上的對價關係。以上有原告與訴外人邱馨儀間的Li ne簡訊往來資料,及103年11月13日至17日Line簡訊翻拍畫 面可證。
㈡、查本件兩造素不相識,兩造間亦無任何資金往來,因訴外人 邱馨儀惡意訛詐無對價關係取得原告票據,原告為了補足先 前跳票缺口,乃依訴外人張達錩要求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 簽發市值1444萬元之票據為擔保,惟訴外人張達錩並未匯任 何款項至原告支票存款帳戶,是以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 被告所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無對價關係。經原告於 103年11月21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確定所擔保之債權,惟 被告逾15日仍未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 本件被告所主張1444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依法提起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㈢、聲明: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 ○000地號及第1147地號土地,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 103年11月13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444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⑵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邱馨儀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只是單純借票給 訴外人邱馨儀使用,與訴外人張達錩及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縱使原告有開立系爭4張支票,但實際上張達錩並 無支付票款或借款予原告或是邱馨儀,原告否認被告與邱馨



儀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並無對價關係,抵 押權設定必須是有原因債權存在,所以針對對價關係部分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名下所有彰化縣和美鎮○○○段00 0地號、1147地號土地遭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各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900萬元」,且兩造間抵押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被告所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亦無對價關係,是以本件被告 所主張144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塗銷。二、被告抗辯: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 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 債權,皆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 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 。經查,本件係訴外人邱馨儀於原告所簽發之系爭4張支票 上背書,並持同借款金額之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14,440,000 元以供其周轉用,嗣後因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 而跳票,原告遂出面並提供系爭2筆土地,辦理土地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支票票據責任之擔保。又兩造先前 並不相識,亦無任何資金往來,顯見被告無從得知原告與訴 外人邱馨儀間之關係。是訴外人邱馨儀向原告取得票據之原 因,則屬原告與訴外人邱馨儀間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債權之有效存在。
㈡、次查,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發生 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是 以,原告主張其於於103年11月21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確 定擔保之債權,於15日內被告仍未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遽以認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顯有誤認。析 言之,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該日僅為確定日,即係確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最後確定日,然原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四紙,票號為AH067251l、AH0672923、AH0672644、 AH0672630,分別於103年11月5日、3日、7日、10日經提示 遭到退票,故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債務合計為14,440,000 元,仍在原告主張確定日之前,從而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核無疑義。
㈢、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4張支票沒有給付相當對價,依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應由系爭票據債務人即 原告,就執票人(即被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一事,負 舉證責任。另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票據債權存否暨當事人 之認定,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 第4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鈞院應受其拘束,做成相同之判斷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並無所謂抵押權不 存在之事實。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所示系爭4張支票為原告所簽發,訴外人邱馨儀於系 爭4張支票背面背書,經被告提示均遭退票。
⒉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於103年11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各900萬元。
⒊被告持系爭4張支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46號判決萬葉焌(即本件 原告)應給付羅以婷(即本件被告)1444萬元及遲延利息, 萬葉焌因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上訴駁回確定。 ⒋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原告 所有系爭2筆土地。
㈡、爭點:
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444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
⒉原告請求103年11月1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筆 土地於103年11月13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44 4萬元不存在,被告則抗辯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足見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無受 擔保債權存在存有爭執,致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不明確,而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已向彰 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實行系爭抵押權,原告私法上 之財產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㈡、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3年11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各900萬元;而系爭4張支票為 原告所簽發,由訴外人邱馨儀於背面背書,嗣經被告提示未



獲兌現,被告遂持系爭4張支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下稱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 簡字第4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444萬元及遲延利息,原 告因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4 年5月20日以上揭1440萬元之債權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 拍賣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4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簡易庭104 年度彰簡字第46號判決104年3月17日民事判決、104年5月5 日民事裁定等在卷足憑,應為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一般抵押,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 立,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 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 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 若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 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 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 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一節,擔負舉證之責任。查,依據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 權時,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取高限額內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透支、貼現、 墊款、保證、本票乙節,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明確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件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間並無 借貸關係存在,惟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對被告之票據



債務,而依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包括票據 債務,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被告對原告有無票據債權 存在。
㈣、被告主張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4張支票,分別於103年11月 5日、3日、7日、10日經提示後遭退票,嗣向彰化簡易庭訴 請原告給付票款,經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46號判決 確定,有上開彰化簡易庭判決在卷足憑。原告則主張系爭4 張支票係因其先前已借票給訴外人邱馨儀,因訴外人邱馨儀 未將款項存入原告支票帳戶,原告恐陸續跳票致債信不良, 邱馨儀向原告告知訴外人張達錩願意借款給邱馨儀週轉,再 存入原告支票帳戶,即可免於跳票,並由原告開立系爭4張 支票予訴外人張達錩並設定抵押權;之後張達錩未將票面金 額匯入原告帳戶,並將系爭4張支票及抵押權設定資料轉予 被告,原告與張達錩或被告間均無實際對價關係,被告自不 應取得系爭4張支票之票據權利,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自 不存在等語。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26 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4張支票係由原告簽發,訴外人邱 馨儀在系爭4張支票背面背書乙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 附之系爭4張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則原告對於系爭4張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既不爭執,而原 告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邱馨儀間所存之事由,揆諸上揭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 被告,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仍應對被告負系爭4張 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至明。雖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 當對價取得,惟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於票據法第14條固有明文,然所 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 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 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 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4張支 票係由原告簽發,訴外人邱馨儀背書,嗣由被告取得,兩造 既非直接前後手,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係以「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惟原告未舉證證明上情 ,則原告抗辯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 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尚無足採。
㈤、本件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邱馨儀之LINE聊天記錄及通話明 細(見本院卷第7至12頁、104至106頁),被告否認其文書 之真正,除原告未能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外,且縱其內容為 真,僅足證明訴外人邱馨儀或因支票問題請原告與理事長( 即原告所指張達錩)連絡,然其後原告、邱馨儀張達錩、 被告間之票據或金錢支付關係為何,並無法自上開聊天記錄 得知,自難憑此認原告已盡上開舉證責任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原告關於系爭4張支票及系爭抵押權乙事,向訴外人邱 馨儀提出詐欺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 190號偵查中,惟兩造並非票據前後手,原告既未主張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與邱馨儀係共謀詐欺原告,則原告是否受邱馨 儀之詐欺,乃原告與邱馨儀間之關係,自難以其與邱馨儀間 之關係對抗被告。
㈥、基上,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1444萬之票據債權存在,亦 據其提出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為證,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取得 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之1444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 美鎮○○○段000地號、1147地號土地,經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於103年11月13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1444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面 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 │(新台幣) │(提示日) │ │
├──┼───────┼──────┼───────┼─────┤
│001 │103年11月5日 │4,470,000元 │103年11月5日 │AH0672511 │
├──┼───────┼──────┼───────┼─────┤
│002 │103年11月1日 │3,950,000元 │103年11月3日 │AH0672923 │
├──┼───────┼──────┼───────┼─────┤
│003 │103年11月7日 │2,580,000元 │103年11月7日 │AH0672644 │
├──┼───────┼──────┼───────┼─────┤
│004 │103年11月10日 │3,440,000元 │103年11月10日 │AH0672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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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