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11號
TCDV,104,重訴,411,201510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黃來田
      黃家宗
      黃霆譯
      黃金蘭
      黃姿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林彣縈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義盛
      廖麗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5號),
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來田黃家宗黃霆譯黃金蘭黃姿蓉各新臺幣82,084元,及均自民國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82,084元分別為原告黃來田黃家宗黃霆譯黃金蘭黃姿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大祐業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本件訴訟,並經被告同意,依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林彣縈係19歲之未成年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 18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J-313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清水區高美路由西北向東南行駛,行至高美路469之3號 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等之母黃鄭出致其



倒地而重度昏迷,經送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50分不治 身亡,以上情事有警方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本案經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09號),並由臺 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彣縈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上所述,本件 車禍之發生原因純係由被告林彣縈之過失所造成,而被告林 彣縈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在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其父母即被告林義盛廖麗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前揭民 法第187條規定,渠等應與被告林彣縈對本件事故所發生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殆無疑義。而原告黃來田黃家宗黃霆譯黃金蘭黃姿蓉五人為本件車禍被害人黃鄭出之子 女,是原告等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賠償 原告等所生之損害。
㈢查本件被害人黃鄭出之殯葬費用係由原告等共同支出,其金 額約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亦即原告每人支出10萬元( 按:本件原告原為黃來田黃家宗黃大祐黃霆譯、黃金 蘭、黃姿蓉等六人,均為被害人黃鄭出之子女,另被害人黃 鄭出之配偶黃菁已於98年3月1日死亡,長子黃來進已於88年 2月2日死亡;嗣黃大祐撤回訴訟);另原告等為被害人黃鄭 出之子女,平日與母親感情甚篤,因母親驟逝,無法再續天 倫之樂,傷悲逾恆,身心亦受極大之創傷與痛苦,爰各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賠償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以上合計每人之損害為210萬元(計算式:10萬元+200 萬元=210萬元)。而因原告等已從汽機車強制險投保之保 險公司處取得200萬元之理賠,依法應予扣除,即每人應扣 除33萬3333元(四捨五入),故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五人之 金額為每人176萬6667元【計算式:21,000,000-333,333=1, 766,667】。又查被告等自車禍發生後,對如何賠償原告等 之損害均置之不理,迄今仍分文未賠償支付予原告,其惡性 彰然可明。為此,除狀請鈞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外,並提起本



訴,敬請鈞院鑒核,賜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等權益 。
㈣綜上,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2條等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每人1,766,667 元。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來田黃家宗黃霆譯黃金蘭黃姿蓉各1,766,667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援引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主張被 告林彣縈應負全部過失之賠償責任,而被害人黃鄭出於本 件事故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⒉本件事故肇事路段之車道不寬,當時已大部分為垃圾車佔 有,住戶會穿越馬路去倒垃圾,被害人黃鄭出在那邊正好 是被告林彣縈經過,便發生本件事故,是以被告林彣縈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
⒊原告主張喪葬費用部分之單據,大部分在已撤回本件訴訟 之原告黃大祐那邊,本件原告五人目前僅能提出金額計有 185,000元部分之單據,其餘證據資料無法提出,請庭上 斟酌。
⒋至於本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每人200萬元並不多 ,蓋被害人黃鄭出與原告這些子女之感情甚篤,因前幾年 原告等之父親才過世,使原告等人與母親黃鄭出之關係更 密切,是以,原告每人200萬元之請求,並不過份。 ⒌原告等五人之學經歷,茲分述如下:
①原告黃來田:學歷為國小畢業,已退休,目前偶打零工 ,收入不定。
②原告黃家宗: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統任鑄造廠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每月收入約2萬2千元。
③原告黃霆譯: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每 月收入約2萬5千元。
④原告黃金蘭: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為家管,收入不定 。
⑤原告黃姿蓉: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永明汽車材料有 限公司擔任會計兼採購,每月收入為3萬元。
二、被告則略以:
㈠關於原告所陳述被告林彣縈於103年10月25日18時0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 路往清水市區方向(由西北往東南)行駛,行經高美路469 之3號旁無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適有行人黃鄭出自該交 岔路口步行欲穿越高美路時,右前車頭擦撞黃鄭出之身體, 致黃鄭出倒地受有左腳踝骨折、左鎖骨骨折、右掌骨骨折、 左肱骨骨折、左恥骨骨折,疑似心臟衰竭之傷害,經送往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2時50分,因 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上下肢骨折而休克死亡等情,被告 不爭執。惟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茲陳述意見如下: ⒈原告主張喪葬費60萬元,應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以資佐證 。另依據已撤回訴訟之原告黃大祐於104年8月12日期日之 陳述,被告質疑本件喪葬費用是否均由原告五人所支出, 是以原告應就原告各自所支出之金額為何舉證。被告否認 原告所提出185,000元之單據確為原告所支出,且原告所 提出之單據僅為禮儀估價單,是否確是為辦理喪事所支出 ,無法確定。嗣經法院提示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估價單 背面有記載付款方式為彰化銀行清水分行支票乙紙)後, 對於上開金額為原告五人及訴外人黃大祐所支出,被告不 爭執。
⒉原告請求每人200萬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查被告林彣縈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現仍於大學就讀中,名下並無 財產,日常生活開銷均須仰賴自己利用課餘時間打工賺取 ,且被告父母二人經濟能力亦有限,尚有信用卡債務約20 萬元。懇請鈞院酌定本件精神慰撫金時,能審酌被告等經 濟實屬窘困,酌定適合之數額。
⒊被告學經歷:被告林彣縈現於大學就讀,無工作收入,日 常生活費及學費由自己打工取得,未婚;被告林義盛、廖 麗真二人年收入約各35萬元,其中林義盛為高中肄業,廖 麗真為國中畢業,二人目前均從事模板零工。
㈡另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黃鄭出亦與有過失,其就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七成。查被害人黃鄭出 係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無號誌之T字型交叉路 步行欲穿越高美路。按為了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就車輛、機車、行人等各項情形設有優先通行之規定,諸 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優先、行人優先通行(同上法規第89條 第1項第7款後段)、幹線道車優先(同上法規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右方車優先(同上法規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直行車優先(同上法規第102條第一項第7款)、行人優先 通行(同上法規第103條第2項)。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



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 心迅速穿越」。是以如有車輛行駛,即應以車輛為優先通行 ,惟本件被害人黃鄭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有來車,應為肇 事主因,是以應負擔七成之過失比例為宜。至於原告所稱事 故現場之路口適逢倒垃圾,然如係因路上行人眾多,則以本 件被告林彣縈所駕駛之車輛寬度,殊無僅撞擊被害人黃鄭出 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答辯聲明,至感德恩。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彣縈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於103年10 月25日18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J-3137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往清水市區方向(由西北往東南) 行駛,行經高美路469之3號旁無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 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行人即原告等之母黃鄭出自該 交岔路口步行欲穿越高美路,被告林彣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黃鄭出之身體,致黃鄭出倒地受有左腳 踝骨折、左鎖骨骨折、右掌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恥骨骨 折,疑似心臟衰竭之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2時50分,因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 、上下肢骨折而休克死亡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估價 單(估價單背面有記載付款方式為彰化銀行清水分行支票乙 紙)附卷為憑,互核相符。又被告林彣縈因本件過失致死案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判 處「林彣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判決理由乃認定林彣縈 確有過失等情,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339號過失致死刑事全卷查核明確,堪認屬實。按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彣縈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往清水市區方向(由西北往東南) 行駛,行經高美路469之3號旁無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致撞及欲徒步穿越高美路之被 害人黃鄭出,使被害人黃鄭出受有左腳踝骨折、左鎖骨骨折 、右掌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恥骨骨折,疑似心臟衰竭之 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其自應負過失責任。然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人在未設有行 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 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查本件被害人即原告等之母 黃鄭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有來車而肇事,亦有肇事因素。 本院審酌全案稽證及兩造辯論要旨,認為被告林彣縈與被害 人即原告等之母黃鄭出之過失比例應為5:5。又被害人即原 告等之母黃鄭出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害導致死亡,是 被害人黃鄭出之死亡與被告林彣縈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彣縈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害,核屬有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 車禍之發生原因係由被告林彣縈之過失所造成,而被告林彣 縈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在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其父母即被告林義盛廖麗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前揭民法 第187條規定,渠等應與被告林彣縈對本件事故所發生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喪葬費用60萬元部分,僅據其提出喪葬費用185,00 0元之估價單(估價單背面有記載付款方式為彰化銀行清水 分行支票乙紙)附卷為憑,審之被告對於上開185,000元喪 葬費用金額為原告5人及訴外人黃大祐所支出乙節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原告逾上開185,00 0元喪葬費用金額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迄無 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份之請求,自屬無據。依上,原告5 人及訴外人黃大祐每人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30 ,833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5人每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黃來田學歷為 國小畢業,已退休,目前偶打零工,收入不定;原告黃家宗 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統任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 ,每月收入約2萬2千元;原告黃霆譯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原告黃金蘭學歷為國 小畢業,目前為家管,收入不定;原告黃姿蓉學歷為高職畢 業,目前在永明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兼採購,每月收 入為3萬元。至被告林彣縈現於大學就讀,無工作收入,日 常生活費及學費由自己打工取得,未婚;被告林義盛、廖麗 真二人年收入約各35萬元,其中林義盛為高中肄業,廖麗真 為國中畢業,二人目前均從事模板零工等情,已經兩造分別 陳稱在卷,並為彼此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以及被告林彣縈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5人之母黃 鄭出與原告等子女之感情甚篤,原告5人因遭逢母喪,頓失 所依,精神上痛苦,非筆墨可形容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 5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即原告5人 合計40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準此,原告5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各為830,833 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過失相抵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全案稽證及兩造辯論要旨,認為本件被告林彣縈與被害人 黃鄭出之過失比例應為5:5乙節,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應 負50%之責任,原告等應負50%之責任。
㈡依上,本件適用前開過失相抵規定之結果,原告5人每人各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415,417元,逾此部份之請 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 原告5人自承其等已領取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之理 賠,依法應予扣除,即每人應扣除33萬3333元之事實不爭執 ,並同意由原告5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中予以抵扣,此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5人每人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計為82,084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名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等所受之損害,於原告5人每人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2, 084元,及均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1/1頁


參考資料
統任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明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