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10號
TCDV,104,重訴,410,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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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原   告 張龍洲
      陳秀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鄭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4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龍洲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叁佰元、原告陳秀如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龍洲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元、原告陳秀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分別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叁佰元、伍拾萬元為原告張龍洲陳秀如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紙箱加工之工作,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工作上之加工紙箱為其附隨業務 。其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1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 甲區黎明路與幼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仍駕車超速闖紅燈,因而與被害人張鈞晴所騎乘在大甲 區黎明路與幼九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起步欲往幼九路 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被害人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部創傷,致顱內 出血及胸腔內出血死亡。原告張龍洲陳秀如分別為被害人 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原告張龍洲請求殯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620,300 元、扶養費1,057,853 元(現年52歲,依 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餘28.25 壽命,按行政 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為 19,805元,則每年以237,660 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再參以原告張龍洲除被害人外,另有配偶及二名 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計算式:237,660 17.80448369  1/4 =1,057,853 ,小數點四捨五入)及慰撫金300 萬元; 原告陳秀如扶養費1,176,779 元(計算方式同前,現年51歲 ,尚餘33.98 壽命,計算式:237,660 19.80608587  1/4 =1,176,779 ,小數點四捨五入)及慰撫金300 萬元。 被害人甫大學畢業,且留在家裡陪伴父母,其正值花樣年華 之年紀,才剛上班賺錢,前途一面光明,原期冀天倫共享, 驟然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致原告日後均失其依靠, 全家陷入愁雲慘霧,原告含淚親手打理女兒之殯葬事宜,悲 痛逾恆,精神上所受痛楚,至今難以撫平,終日以淚洗臉, 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張龍洲高職畢業,經營永有工程行 從事挖土機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名下均為父親贈與之田 賦,有向臺灣企銀大甲分行貸款300 萬元、大安區農會貸款 100 萬元。原告陳秀如高職畢業,婚後即為家管,為永有工 程行掛名負責人,實際上無收入,名下不動產為目前原告二 人現住之房屋,名下車輛為永有工程行之工程車輛。茲原告 二人業已共同領取200 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龍洲4,678,153 元、原告陳 秀如4,176,7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張龍洲請求殯葬費用部分不爭執。就原告 請求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均不符合非受扶養不能維持生活之 要件,原告陳秀如應係永有工程行之共同經營者。另就精神 慰撫金部分,亦顯有過高之處,被告認為應各以100 萬元為 適當,被告國中畢業,與兄長合夥經營小型加工廠做紙箱, 收入每月大約4 至5 萬元不等,依營業所得分配而定,並請 斟酌被告已提出希望和解金額為550 萬元,惟原告情緒尚未 平復,被告年紀也大,過失並非嚴重,雖然年紀大仍需經營 工廠賴以維生,才會不幸發生本件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部分,原告二人業已向被告肇事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領 第三人責任險200 萬元,是就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以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張龍洲確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620,300 元,且被告 對其必要性亦不爭執。
(三)原告二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二人 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四)原告已共同領取200 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原告 張龍洲陳秀如已各受償100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 ,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涉之本院104 年度 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案卷(含警偵卷)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張龍洲請求其為被害人 支出殯葬費用620,300 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堪認可採。
(二)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 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二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原告張龍洲名下有田地 5 宗、汽車2 輛,課稅財產總額高達21,767,400元,衡情 市價更高於此,另有永有工程行發給之薪資所得,每年約 24萬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原告陳秀如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 宗、汽車3 輛及對於永有工程行之投資20萬元 ,課稅財產總額達7,161,700 元,衡情市價更高於此,另 有少許利息所得及102 年度永有工程行之營利所得約16萬 元(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依上述原告二人財產狀況, 按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謂其屬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者, 故被告辯稱原告均不符合請求扶養費之要件者,堪以採憑 。從而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 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並被害人暨 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與兄長合夥經營小型加工廠 做紙箱,收入每月大約4 至5 萬元不等,依營業所得分配 而定,被告已提出希望和解金額為550 萬元(含扶養費) ,有投保責任險(任意險)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被告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 宗、汽車1 輛及對於合發紙器工廠之投資5 萬元 ,課稅財產總額達1,815,350 元,衡情市價更高,102 年 度領有合發紙器工廠之營利所得合計1,164,254 元,103 年度無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第46至48頁);原告 張龍洲自述高職畢業,經營永有工程行從事挖土機工作, 月收入約5 萬元等語,原告陳秀如自述高職畢業,婚後即 為家管等語,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如前所述;原告並稱被害 人甫大學畢業,且留在家裡陪伴父母,其正值花樣年華之 年紀,才剛上班賺錢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害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被害人名下無財產, 102 年度無收入,103 年度自二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分別 為54,569元、136,800 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念及 被告之過失非輕,原告含淚打理女兒之殯葬事宜,白髮人 送黑髮人,至今情緒難以撫平,尚難接受和解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之慰撫金以各150 萬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
(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得於受賠償請求時 扣除之。原告已共同領取200 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即原告張龍洲陳秀如已各受償100 萬元,故被告辯稱 應予扣除,亦屬有據。準此,原告張龍洲尚得請求之金額 為1,120,300 元(計算式:620,300 +150 萬-100 萬) ;原告陳秀如尚得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150 萬 -100 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張龍洲4,678,153 元、原告陳秀如4,176,779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龍洲1,120,300 元、原告陳秀如5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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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